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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梳理
当事人关系
陈林:原告(购房人)
甲公司:被告(房地产开发企业)
涉案房屋情况
一号房屋:现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规划用途为商住,原告自 2009 年起实际入住。
关键事实
合同签订与履行:
2007 年,陈林与甲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 xx),约定以 577,070 元购买一号房屋,原告于 2007 年分两次付清全款(2 月 6
日支付 50 万元、2 月 8 日支付 77,070 元);
被告未按约定办理合同备案及产权过户登记,原告于 2009 年接收房屋并居住至今。
被告抗辩理由:
主张未与原告签订合同,称合作方乙公司伪造印章、违规销售,相关行为未经授权;
提出涉案房屋在 2006-2008 年期间被法院查封,认为查封期间的买卖合同无效。
法院查明事实:
涉案项目系甲公司前身开发,甲公司委托乙公司对外销售,乙公司的销售及收款行为构成代理关系,法律后果由甲公司承担;
甲公司曾出具《项目告知确认书》,确认原告购房款及房号,但主张乙公司使用非法印章,后认可原告购房事实;
原告自愿撤回 “办理备案及过户登记” 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
原告主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支付全款并实际入住,应认定有效。
被告抗辩:合作方伪造印章销售,且房屋在查封期间出售,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代理销售行为的法律后果:
被告是否应对合作方乙公司的销售行为承担责任。
查封期间签订合同的效力:
法院查封是否导致买卖合同无效。
案件分析
一、代理销售行为的责任承担
代理关系的认定:
生效裁判文书及《项目告知确认书》显示,甲公司委托乙公司销售涉案项目房屋,乙公司的签约、收款行为属于代理行为(《民法典》第 162 条);
即使乙公司存在印章使用不规范,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代表甲公司,代理行为后果应由甲公司承担(表见代理规则)。
二、查封期间合同的效力判断
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区分: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 38 条规定查封期间不得转让房地产,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规定;
未办理备案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且原告已支付全款并实际占有房屋,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民法典》第 153 条)。
三、被告抗辩的不成立性
印章伪造的抗辩无效:
甲公司通过《项目告知确认书》确认原告购房事实及款项支付,已实际认可合同关系,不得仅以印章问题否认合同效力;
查封不导致合同无效:
查封期间签订的合同若未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权益,仅导致过户障碍,不影响合同本身效力。
裁判结果
合同效力确认:
确认原告陈林与被告甲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 xx)合法有效;
诉讼请求处理:
原告自愿撤回 “办理备案及过户登记” 的请求,法院予以准许;
案件启示
代理销售中的表见代理认定:
开发商委托第三方销售时,第三方的签约、收款行为可能构成表见代理,开发商需对代理后果承担责任,应规范合作方授权手续。
查封期间合同的效力边界:
法院查封不当然导致买卖合同无效,仅影响物权变动,购房人可依据有效合同主张权利(如过户或赔偿)。
诉讼处分权的行使:
原告可在诉讼中撤回部分请求,法院尊重当事人处分权,但需审查是否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权益。
证据链的完整性:
购房人应妥善保存合同、付款凭证、入住证明等证据,即使存在程序瑕疵,完整证据链可支持合同效力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