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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梳理
当事人关系
甲公司:购房人(原告,某发展有限公司)
乙公司:房地产开发企业(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
丙公司:抵押权人(第三人,某租赁有限公司)
涉案房屋情况
一号房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规划用途为办公,原告于 2020 年 12 月实际占有使用,已支付全款 5331188 元。
关键事实
交易与抵押背景:
2020 年 9 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书》,2020 年 12 月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并完成网签,乙公司委托物业公司交付房屋;
丙公司于 2020 年 5 月对包括一号房屋在内的 133 套房产设立抵押权(担保债权 2.5 亿元),2020 年 6 月办理抵押登记,同年
12 月出具《同意抵押房屋销售声明》。
争议起因:
甲公司要求乙公司办理产权登记,因房屋存在抵押登记受阻;
丙公司主张虽同意销售,但仍对房屋享有抵押权,拒绝注销登记,并申请强制执行抵押债权。
争议焦点
抵押权人同意销售后的权利范围:
原告主张:丙公司同意销售即丧失对房屋的抵押权,仅能就购房款优先受偿,应协助注销抵押登记。
第三人抗辩:同意销售不代表放弃抵押权,抵押权具有追及效力,仍可就房屋主张优先受偿。
法人购房能否对抗抵押权:
原告主张:已支付全款并实际占有,合法购房权利应受保护。
第三人抗辩:原告为法人且房屋为办公用途,不适用消费者居住权优先规则,抵押权效力优先。
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抵押权设立及销售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物权法》还是《民法典》认定抵押权效力。
案件分析
一、合同效力与抵押权设立
购房合同有效性: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法》第 8 条)。
抵押权合法性:丙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物权法》第
187 条),但《同意销售声明》构成对抵押房产转让的特别许可。
二、抵押权人同意销售的法律后果
《物权法》第 191 条的适用:
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转让价款应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抵押权人对转让后的房产丧失物上追及力,仅可就价金优先受偿;
丙公司出具《同意销售声明》后,乙公司转让一号房屋的行为合法,甲公司已支付全款,丙公司应就购房款主张权利,而非追及房屋本身。
法人购房的权利边界:
法律未禁止法人购买办公用房,甲公司合法购房权利受保护;
本案不涉及消费者居住权优先问题,应依据合同及抵押权规则处理。
三、法律适用与责任划分
新旧法衔接:抵押权设立及《同意销售声明》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适用《物权法》认定抵押权效力(《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 1 条)。
丙公司的协助义务:因同意销售行为,丙公司抵押权效力限于价金,需协助注销抵押登记;乙公司在抵押注销后应履行过户义务。
裁判结果
抵押权注销: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协助甲公司办理一号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
协助过户:乙公司在抵押权注销后 10 日内,协助甲公司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诉讼费用:由乙公司承担(因未到庭应诉且系违约方)。
案件启示
抵押权人同意销售的法律风险:
抵押权人出具同意销售声明后,视为放弃对抵押房产的追及权,需在声明中明确价金监管条款以保障债权。
法人购房的法律地位:
法人购买非居住用途房产,合法买卖合同权利受保护,可对抗抵押权人不合理追及主张,但需注意资金支付凭证留存。
法律适用的时间节点:
涉及《民法典》施行前的物权行为,优先适用当时法律(如《物权法》),需注意新旧法衔接对权利认定的影响。
开发商的告知义务:
销售抵押房产时,需明确告知抵押权状态及影响,避免因信息不对称引发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