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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拒开发票,购房人能否单独起诉?北京房产律师解答救济途径

发布日期:2025-04-25 责任编辑:创始人 阅读:0
导读

为保护当事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案件梳理

当事人关系

林浩、林明:购房人(原告,父子关系)

甲公司:房地产开发企业(被告)

乙公司:原房地产开发企业(第三人,已吊销)

涉案房屋情况

一号房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建筑面积 106.45 平方米,林浩、林明自 1997 年起实际占有使用,未办理不动产权登记。

关键事实

合同签订与变更:

1997 年,林浩与乙公司签订《房屋预售合同》,购买一号房屋,支付首付款及分期房款共计 140,506 元。

1999 年,乙公司项目由甲公司承接,2002 年双方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 338,141 元,付款方式变更为首付 138,141 元(含乙公司已收款项)、按揭贷款 200,000 元。因林浩年龄不符合按揭条件,买受人增加其子林明。

履行争议:

林浩、林明累计支付房款 338,006 元(含乙公司阶段 140,506 元、甲公司阶段 197,500 元),甲公司主张仍欠付房款及违约金。

甲公司以未付清房款为由拒绝办理过户,林浩、林明以甲公司拖延办理产权手续为由起诉。

诉讼请求

原告本诉:

要求甲公司协助将一号房屋过户至二人名下;

要求甲公司就已付房款 197,500 元开具发票;

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

要求林浩、林明支付剩余房款 210,229 元;

要求支付违约金 262,870 元(暂计)及后续违约金;

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争议焦点

房屋过户条件是否成就:

原告主张:已支付全部房款,甲公司应履行过户义务。

被告抗辩:原告未按期支付购房款,且未办理银行按揭,导致无法过户,责任在原告。

购房款及违约金认定:

原告认为已付清房款,剩余款项仅为百余元;被告主张原告欠付房款及逾期违约金,需按合同约定支付。

发票开具义务:

原告要求对已付房款开具发票,被告以 “需交齐全部房款” 为由拒绝。

案件分析

一、合同效力与过户义务

合同合法性:2002 年《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民法典》第 143 条)。

过户条件:甲公司已完成房屋初始登记,具备过户条件;原告具备北京市购房资格,且同意付清剩余房款,过户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民法典》第 509 条)。

二、购房款及违约金认定

付款责任:

合同约定首付 138,141 元,原告已支付乙公司阶段 140,506 元,超出部分可视为提前履行。

按揭贷款 200,000 元因原告未办理贷款手续,构成违约,需承担付款责任。

违约金合理性:

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三违约金,原告主张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被告提供《承诺书》等证据证明原告多次逾期付款,法院结合履行情况认定违约金标准合理(《民法典》第 585 条)。

三、发票开具义务

开具发票系合同附随义务,原告已支付部分房款,被告不得以 “未付清全款” 拒绝开具对应发票(《民法典》第 509 条)。

裁判结果

购房款支付:

原告于判决生效后 7 日内支付剩余房款 10,135 元及截至 2012 5 30 日违约金 200,094 元;

10,135 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自 2012 6 1 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

过户与发票:

被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 15 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一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 7 日内向原告开具 197,500 元购房款发票。

其他请求:

驳回被告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启示

合同履行的严格性:分期付款及按揭付款需按约定履行,未完成付款义务可能影响过户并承担违约责任。

证据留存的重要性:付款凭证、承诺书等是认定事实的关键,需妥善保存;主张违约金过高需提供实际损失证据。

附随义务的独立性:开具发票等合同附随义务不依赖主债务履行完毕,债权人可单独主张。

企业项目承接的责任:承接方需对原项目债权债务负责,不得因历史问题拒绝履行现有合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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