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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梳理
(一)人物关系
原告为陈悦琳。被继承人陈志强与前妻孙晓芬育有子女陈宇轩、陈悦琳、陈梓轩、陈雅萱。孙晓芬于
1987 年 2 月去世。1989 年 7 月,陈志强与陈悦琳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1995 年 10 月,陈志强去世。陈志强之父母均先于陈志强去世。
(二)遗产背景
一号房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原系甲大学于 1972 年分配给陈志强的公房,陈志强按月缴纳租金。2004 年,甲大学进行房改,因陈志强已去世,由陈宇轩代为办理相关购房手续,陈悦琳实际出资购买了一号房屋,购房时使用了陈悦琳 30 年工龄优惠折抵,后该房屋登记在陈志强名下,且现不能上市交易。
(三)案件进程
陈悦琳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一号房屋,称该房屋是其与陈志强的共同财产,购房时自己提供了工龄折扣优惠。陈宇轩、陈悦琳、陈梓轩、陈雅萱辩称,该房屋最初分配时孙晓芬在世,考虑家庭人口才分配此房,孙晓芬也是甲大学职工,房屋应有孙晓芬份额;且购房时陈悦琳未出资,工龄抵扣只是减价行为,房屋并非陈悦琳与陈志强夫妻共同财产。陈宇轩、陈悦琳还称陈志强生前留有口头遗嘱,但陈悦琳对此不予认可。法院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查明房屋分配、购买、出资等相关事实,因双方无法就房屋价值达成一致意见,且房屋无法上市交易,法院对房屋份额进行判定。
二、争议焦点
(一)原告诉求
原告陈悦琳请求依法分割一号房屋,认为该房屋是其与陈志强的夫妻共同财产。
(二)被告诉求
被告陈宇轩、陈悦琳、陈梓轩、陈雅萱不同意陈悦琳诉求,主张房屋有孙晓芬份额,且不是陈悦琳与陈志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按陈志强遗产进行分配,陈宇轩、陈悦琳称陈志强有口头遗嘱应按遗嘱分配。
(三)焦点总结
一号房屋的性质认定,是陈悦琳与陈志强夫妻共同财产,还是陈志强个人财产,抑或是包含孙晓芬份额的家庭共有财产。
陈志强生前是否留有有效口头遗嘱,若有,对房屋分配的影响。
购房时陈悦琳工龄折算的权益认定及处理。
三、裁判结果
一号房屋由陈悦琳、陈宇轩、陈悦琳、陈梓轩、陈雅萱继承所有,每人继承五分之一份额。
驳回陈悦琳、陈宇轩、陈悦琳、陈梓轩、陈雅萱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分析
(一)证据与事实关联
房屋性质认定:一号房屋在陈志强与陈悦琳婚前就已分配给陈志强,且在陈志强去世后才购买,陈悦琳未实际出资,因此不属于陈悦琳与陈志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称房屋有孙晓芬份额,但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分配房屋时考虑了孙晓芬因素,且当时房屋为公房,故法院未采信该主张,认定房屋属于陈志强个人财产。
遗嘱效力认定:被告主张陈志强留有口头遗嘱,但陈志强去世时房屋尚未购买并获得产权,且被告未充分举证,法院对口头遗嘱主张不予采信。
工龄折算权益认定:虽使用陈悦琳工龄折算购房款,但不能据此改变房屋性质为夫妻共同财产。因工龄具有经济价值,应作为析产依据,但由于房屋无法上市交易,双方也未就房屋价值达成一致,陈悦琳可待条件具备后另行主张因工龄减少费用对应的财产性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