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一、案件梳理
(一)人物关系
原告孙宇阳系被继承人孙振华与陈慧的三子,林晓为孙宇阳之妻,孙悦是孙宇阳与林晓的子女 。被继承人孙振华与陈慧为夫妻,婚育有三子二女。其中,长子孙宇轩,次子孙宇翰,三子即原告孙宇阳;长女孙诗瑶,次女孙雅琳
。孙宇轩在 2008 年 4 月 22 日不幸离世,其生前与妻子育有一子孙禹泽。孙振华于 1991 年 1 月 21 日逝世,陈慧则在
2012 年 7 月 30 日也离开了人世。在家庭生活中,孙宇阳一家与陈慧关系紧密,长期陪伴在陈慧身边,特别是在陈慧晚年生活起居方面,孙宇阳夫妇悉心照料,付出诸多精力。
孙宇翰成年后,组建了自己的家庭,在生活轨迹上与父母家庭存在一定的独立性,但在房屋产权及遗产继承等家庭事务上,与其他家庭成员产生了分歧。孙诗瑶、孙雅琳各自成家后,对家庭事务保持一定关注,在此次遗产纠纷中,她们的态度对案件走向也起到了一定作用。孙禹泽因父亲孙宇轩的早逝,在家庭遗产继承中成为关键人物之一,其权益主张也需在案件中妥善考量。
(二)遗产背景
一号房屋(原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 X 室三居室)原系孙振华家祖宅,后拆迁安置。拆迁由陈慧作为被拆迁人,与甲公司(拆迁实施主体)签订拆迁协议。拆迁后优惠购房两套,其中一号房屋登记在陈慧名下,现由孙宇阳一家居住,另一套两居室已由孙禹泽出售。
(三)案件进程
孙宇阳、林晓、孙悦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一号房屋由孙宇阳继承,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称陈慧于 2008 年 3 月 4 日留有代书遗嘱,要求其百年后一号房屋由孙宇阳一人继承。孙宇翰辩称不同意诉求,称房屋来源是父母共同财产,陈慧在遗嘱补充说明中提到拆迁前房屋有自己的东房三间,应有自己份额,若房屋过户给孙宇阳,希望获得补偿。孙诗瑶、孙雅琳、孙禹泽表示服从法院判决,同意房屋归孙宇阳所有。法院审理查明房屋来源、拆迁安置、遗嘱订立等相关事实,以及家庭人员关系情况。
二、争议焦点
(一)原告诉求
原告孙宇阳、林晓、孙悦请求判令一号房屋由孙宇阳继承,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二)被告诉求
被告孙宇翰不同意诉求,主张房屋有自己份额,若过户给孙宇阳应获补偿。
(三)焦点总结
一号房屋的权属认定及遗产份额划分。
陈慧代书遗嘱的有效性。
孙宇翰对房屋份额主张是否成立。
三、裁判结果
一号房屋归孙宇阳所有,孙宇翰、孙诗瑶、孙雅琳、孙禹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孙宇阳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孙宇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孙宇翰房屋折价款 8 万元。
驳回孙宇阳、孙宇翰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分析
(一)法律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有遗嘱按遗嘱继承,代书遗嘱需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一人代书,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并注明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证据与事实关联
房屋权属认定:一号房屋由祖宅拆迁而来,祖宅是孙振华与陈慧夫妻共同财产。孙振华去世后未分割,拆迁安置房屋包含其财产份额。
遗嘱有效性认定:陈慧订立的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遗嘱,其份额按遗嘱应由孙宇阳继承。
被告份额主张认定:孙宇翰称拆迁前有自己出资建的东房三间,虽其对陈慧遗嘱补充说明内容有异议,但孙宇阳等认可东房三间归孙宇翰。法院结合房屋现有价值、建房、赡养等情况,酌情确认孙宇阳给付孙宇翰房屋折价款 8 万元。
五、胜诉办案心得
(一)收集房屋产权及遗嘱证据
房屋产权证据收集:收集一号房屋的祖宅相关证明、拆迁协议、购房凭证等,证明房屋来源及权属演变,明确房屋作为遗产的性质,为继承诉求提供基础证据。
遗嘱证据收集:获取陈慧订立的代书遗嘱原件及相关见证材料,证明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确立孙宇阳依据遗嘱继承的权利,有力支撑诉讼请求。
(二)应对被告质疑
房屋份额质疑应对:面对孙宇翰对房屋份额的主张,原告凭借各方认可东房三间归孙宇翰的事实,以及法院对房屋整体情况的综合考量,回应孙宇翰诉求,保障自身继承一号房屋主体份额的诉求。
(三)争取有利判决
明确法律关系主张:在庭审中,原告清晰阐述房屋权属法律关系、遗嘱效力及自身继承权利,引导法官正确认定事实,为获得有利判决奠定基础。
配合法院审理:积极配合法院调查取证,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包括建房、赡养、家庭关系等情况,展现良好诉讼态度,助力法官全面了解案件,做出公正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