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背景
原告孙志远与被告林晓梅曾有两段婚姻,于 1999 年结婚,2017 年最终离婚。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2002 年林晓梅将婚后共同购买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卖给了其亲兄弟林宇轩。多年后,孙志远在欲分割婚姻存续期间未分割财产时,发现该房屋已被转让,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将房屋变更登记至林晓梅名下。
二、各方主张
(一)原告主张
依法确认林晓梅与林宇轩于 2002 年 6 月 27 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山区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
依法判令两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及地下室变更登记至林晓梅名下。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理由是涉案房屋购买于其与林晓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林晓梅未经其同意擅自处分给林宇轩,且林宇轩明知房屋非林晓梅一人所有,主观上不具有善意,损害了其合法权益。
(二)被告辩称
涉案房屋是全款购买,虽以林宇轩名义贷款,实际是为完成房屋买卖交易。
买卖房屋时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良好,且卖房款用于后续夫妻共同的买车、买房投资,原告对卖房一事知情并参与。
当时房屋评估价 44 万多元卖给林宇轩,林宇轩首付现金,其余贷款,找中介朋友协调未走正规手续,因房屋登记在林晓梅一人名下,无需原告签字。
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查明事实
孙志远与林晓梅于 1999 年 2 月 23 日登记结婚,2012 年 3 月 13 日第一次离婚,2012 年 8 月 18 日复婚,2017 年 2 月 17 日再次离婚。
2002 年 2 月 20 日,林晓梅以 299043 元购买北京市 S 公司所有的北京市房山区一号房屋,并登记在林晓梅名下。
2002 年 6 月 27 日,林晓梅与林宇轩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以 440000 元出售该房屋,一次付清,2002 年 7 月 1 日交款,7 月 2 日交房。7 月 2 日,林宇轩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2005 年 2 月 23 日,林晓梅购买房山底商号等 1 套,购房款 469312 元。
庭审中,孙志远称家里钱款由林晓梅管理,婚姻存续期间多套房屋买卖知情,但房屋卖给林宇轩一事不知情;林晓梅出具关于出售房屋后买车的情况说明,孙志远不予认可。
林宇轩申请调取涉案房屋贷款记录,银行回执显示贷款已结清,纸质档案销毁;孙志远对回执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与自己调取的房屋底档他项权利信息不一致。
孙志远申请调取林晓梅银行交易记录,认为宋雅琴向林晓梅账户转款系涉案房屋租金,证明房屋所有权归属及交易行为不真实;林晓梅认为是另一套底商房屋的转款。
四、裁判结果
驳回孙志远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案件分析
合同效力判断
依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需符合特定情形。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但从房屋过户时间、夫妻多年生活投资情况以及原告长期未提出异议等事实来看,难以认定被告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例如,房屋早在 2002 年 7 月就已过户,至夫妻两次离婚间隔时间很久,期间原告未对房屋权属提出异议,不符合常理。
证据分析运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如银行交易记录中宋雅琴的转款,原告认为是涉案房屋租金,但被告给出合理解释为另一套底商房屋的转款,且原告无其他有力证据佐证。而被告方虽部分证据存在档案销毁等情况,但结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投资行为等事实,形成了相对完整的证据链条,更具说服力。
法律逻辑推理
从法律逻辑角度,原告需证明被告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但现有证据和事实无法满足这一证明要求。在长达近 15 年的时间里,原告对房屋过户不知情的说法难以成立,无法认定被告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
六、办案心得
证据收集与挖掘
在类似案件中,要深入挖掘案件事实背后的细节证据。不仅要关注直接证据,如房屋买卖协议、产权证书等,还要重视间接证据,如夫妻生活期间的投资行为、资金往来等。通过这些证据的综合分析,还原案件真实情况。
法律规定精准把握
熟练掌握合同效力相关法律规定,准确判断案件是否符合无效情形。在本案中,对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的精准理解和运用,是成功抗辩的关键。不断学习和更新法律知识,确保在办案中能够准确适用法律。
庭审策略与应变
庭审过程中,要根据对方提供的证据和陈述及时调整策略。在本案中,针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和观点,迅速找出破绽并进行有力反驳。提前做好充分准备,预测对方可能的主张和证据,制定相应的应对策略。
事实梳理与呈现
将复杂的案件事实以清晰、有条理的方式呈现给法官。在本案中,通过梳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屋买卖、投资等事实,让法官能够直观地了解案件全貌,从而做出合理的判断。在办案过程中,注重事实梳理和逻辑表达,提高案件的说服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