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基本信息
(一)当事人信息
- 原告:李华(化名,房屋赠与人之一)
- 被告:李丽(化名,房屋受赠人)
- 第三人:张悦(化名,房屋赠与人之一,与李华曾为夫妻)
(二)案件背景
李华与张悦原系夫妻,二人于1982年登记结婚,2015年离婚,李丽是他们的女儿。2009年,李华与张悦将夫妻共同财产——顺义区S号房屋及顺义区X房屋赠与李丽,并在2010年补签《房屋赠与协议》,且已完成过户手续。后李华以自己生活困难、无收入、无房居住、身有残疾且李丽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要求撤销赠与,收回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
二、案件详情
(一)房屋赠与过程
2010年1月6日,赠与人李华、张悦与受赠人李丽签订《房屋赠与协议》,约定将顺义区X房屋和顺义区S号房屋赠与李丽。双方于2009年11月4日共同到房产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自手续完成之日起,房屋归李丽所有 。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顺义区S号房屋于2009年11月26日登记在李丽名下,顺义区X房屋为小产权房,由村委会发证,发证日期为2000年11月14日,虽在赠与协议签订后更名,但初始取得时间未变。
(二)诉讼情况
1. 原告诉讼请求
- 撤销2010年1月6日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
- 被告腾退顺义区S号房屋,交还原告并配合过户;
- 判令顺义区X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配合变更过户;
-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 被告答辩意见
- 一事不再理:案涉《房屋赠与协议》已被之前民事判决确认合法有效,本次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此前李华曾起诉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法院认定房屋真实法律关系为赠与,协议合法有效。
- 无请求权基础:撤销权属于形成权,《房屋赠与协议》形成于2010年1月6日,房屋分别于2009年11月26日和2000年11月14日过户到李丽名下。根据《民法典》规定,赠与人法定撤销权行使期间为一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且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未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故原告请求权基础不存在。
- 虚构事实:原告有稳定收入,支付过之前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还聘请律师,并非经济困难;原告有稳定住所,李丽提供x村房屋给原告及其再婚家庭居住,原告驾驶的私家车也登记在李丽名下。
- 违背公序良俗:赠与协议产生背景是李华婚内出轨,与他人育有一女,张悦察觉后与李华共同将房屋赠与女儿,李华此举违反家庭伦理道德和公序良俗。
3. 第三人陈述:第三人张悦意见与被告李丽一致。
(三)证据与事实认定
李华提交住院病案、诊断证明、门诊病历手册和体检报告证明身体状况不佳需照顾,李丽和张悦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与本案无关。关于李丽未履行赡养义务,李华无具体证据,仅称李丽未支付赡养费和治疗费用。各方一致认可S号房屋由李丽、张悦居住使用,顺义区X房屋由李华居住使用,且李丽和张悦表示李华可继续居住该房屋。
三、案件分析
(一)法律依据适用
1. 赠与合同撤销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的法定事由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在本案中,具体表现为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但李华未能提供李丽未履行赡养义务的有效证据。
2. 诉讼时效与一事不再理:从诉讼时效看,根据《民法典》规定,赠与人法定撤销权的行使有时间限制,本案已超行使期限。同时,此前生效判决已确认《房屋赠与协议》合法有效,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李华再次起诉撤销协议存在法律障碍。
(二)争议焦点分析
1. 是否构成重复起诉:被告主张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此前确认合同无效案件已对赠与协议的效力进行认定,本次诉讼实质是对同一协议效力的再次挑战,法院需判断两次诉讼的诉讼标的、当事人及诉讼请求是否具有同一性。
2. 撤销权是否成立:关键在于李华能否证明李丽未履行赡养义务。虽然李华提供身体状况不佳的证据,但无法直接关联到李丽的赡养行为缺失,在没有充分证据支持下,其撤销权主张难以成立。
四、办案心得
(一)深入研究案件细节
仔细梳理案件事实,包括房屋赠与的时间、过户情况、赠与协议内容等,对之前的诉讼案件进行全面分析,准确把握法律关系和争议焦点,为应对诉讼做好充分准备。例如,在分析一事不再理原则时,精确对比前后案件的关键要素。
(二)精准运用法律条文
熟练掌握赠与合同相关法律规定,特别是撤销权的行使条件和期限,以及诉讼时效、一事不再理等程序性法律规定。在庭审中,依据法律条文有力反驳对方观点,如指出原告撤销权已过行使期限,请求权基础不存在。
(三)有效组织证据与答辩
收集整理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支持答辩观点。如通过证明原告有稳定收入、住所和车辆等证据,反驳原告生活困难的主张。在答辩时,逻辑清晰地阐述观点,从不同角度逐一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增强说服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