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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困境:被继承人精神残疾证书下遗嘱的法律效力之争》

发布日期:2024-12-19 责任编辑:创始人 阅读:0
导读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背景

在房屋继承案件中,遗嘱的效力往往是争议的核心,本案聚焦于钱秀珍所立打印遗嘱的有效性以及由此引发的遗产分配问题。涉及被继承人的行为能力、遗嘱见证人的资格等关键法律要点,对于处理类似因遗嘱争议导致的房屋继承纠纷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和指导意义,需要准确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案件事实进行深入分析,以确定遗产的合法归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秩序的稳定。

 

二、案件事实

(一)家庭关系与房屋来源

钱秀珍与吴海涛系夫妻,育有六个子女,分别为长女吴丽君、长子吴大坤、次子吴二杰、三子吴三旭、二女吴小超、三女吴悦东。吴海涛于1978年去世,钱秀珍于2019年去世。钱秀珍生前拥有北京市通州区X号宅基地一处,该宅基地于2013年拆迁,安置了北京市通州区A室房屋,并获得拆迁款458,846元(原告诉请为458,869元,此处以法院查明为准)。

 

(二)遗嘱订立情况

20186月,吴大坤带钱秀珍到张律师、李律师处订立《遗嘱》,遗嘱由张律师打印,表明钱秀珍名下位于通州区X号宅基地及拆迁所得的A室房屋和拆迁款458,869元,在其百年后由吴大坤继承。遗嘱由钱秀珍在遗嘱人处签名并捺手印,见证人张律师、李律师共同签字见证,注明立遗嘱时间,并有录像佐证遗嘱订立过程。

 

(三)争议焦点情况

吴二杰、吴三旭、吴小超、吴悦东主张钱秀珍为精神残疾四级,实际上系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遗嘱见证人张律师系吴大坤委托并支付费用,李律师是后到场,两位见证人对于立遗嘱时的情况陈述不一致,遗嘱存在严重问题和疑点,应属无效,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平均分割。吴大坤则认为钱秀珍不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遗嘱程序和形式合法有效,自己只是协助办理相关事项,立遗嘱时不在现场。

 

三、各方诉求

(一)原告吴大坤诉求

1. 请求法院判令因拆迁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号宅基地所取得的北京市通州区A室房屋及拆迁款458,869元由吴大坤继承;

2. 诉讼费由吴三旭、吴小超、吴悦东、吴二杰承担。其依据是钱秀珍所立遗嘱明确指定其为继承人,自己对家庭也有相应贡献,有权继承遗产。

 

(二)被告吴二杰、吴三旭、吴小超、吴悦东辩称

1. 撤销一审判决;

2. 改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A室房屋的相关权益及拆迁款458,869元由吴二杰、吴三旭、吴小超、吴悦东及吴大坤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

3. 吴大坤承担本案诉讼费。其理由是认为遗嘱无效,按法定继承才能保障自身权益,且自己在钱秀珍生前尽到了赡养义务,应平等分配遗产。

 

四、法院裁判结果

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A室房屋的相关权益及拆迁款458,869元由吴大坤继承享有。

 

五、律师案件分析

(一)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审查

根据法律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在本案中,钱秀珍所立遗嘱由见证人张律师代为打印,钱秀珍签字,见证人张律师、李律师也在遗嘱上签字,并有录像佐证遗嘱订立过程,从形式上看,该遗嘱符合打印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这是判断遗嘱效力的基础条件之一,法院依据遗嘱的形式完整性,初步认定其符合法律规定,遵循了遗嘱继承案件中对遗嘱形式审查的基本原则,确保遗嘱在形式上的合法性和规范性,维护了遗嘱继承法律制度的严肃性和稳定性,避免因形式瑕疵随意否定遗嘱效力,保障了当事人通过遗嘱处分财产的权利行使。

 

(二)被继承人行为能力的判断依据

关于钱秀珍立遗嘱时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虽然钱秀珍持有精神残疾四级的残疾人证,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及相关国家标准,精神残疾四级属于适应行为轻度障碍,生活上基本自理,能与人交往,能表达自己的情感,能从事一般的工作,一般情况下生活不需要由他人照料。结合遗嘱订立视频中钱秀珍的表现,钱秀珍精神正常,具有正常表达和交流的能力,因此仅依据残疾人证并不能证明钱秀珍不具有订立遗嘱行为能力。在判断被继承人行为能力时,法院综合考虑了残疾评定标准和遗嘱订立时的实际表现,这种判断方式既尊重了法律规定的残疾认定体系,又注重了个案中的实际情况,确保了对被继承人行为能力判断的准确性和公正性,避免了因片面依据残疾证而剥夺被继承人合法处分财产的权利,保障了遗嘱反映被继承人真实意愿的可能性。

 

(三)遗嘱见证人利害关系的认定

吴二杰等人主张见证人与继承人吴大坤存在利害关系,认为遗嘱见证人张律师系吴大坤委托并支付费用,李律师是后到场且见证过程存在问题。但法院经审理认为,钱秀珍年事已高且文化程度较低,由其子吴大坤协助委托两名律师作为见证人,属合理行为。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二见证人与吴大坤存在其他足以构成利害关系的往来。在判断遗嘱见证人利害关系时,法院依据客观事实和证据情况进行分析,避免了无端猜测和主观臆断对遗嘱效力的影响,确保了遗嘱见证的公正性和独立性,维护了遗嘱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保障了遗嘱继承的正常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警示人们,在涉及遗嘱订立和房屋继承等重要事项时,立遗嘱人应确保遗嘱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避免因形式瑕疵引发纠纷;同时,对于被继承人的行为能力判断,应依据科学的评定标准和实际情况综合考量,不能仅凭单一证据就轻易否定其遗嘱能力;此外,遗嘱见证人的选择应遵循公正、独立的原则,避免与继承人产生可能影响遗嘱效力的利害关系,以保障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维护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因遗产纠纷导致家庭破裂和亲情受损,确保法律在遗产继承领域的正确实施和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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