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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继承专业视角:母亲代书遗嘱签名代签且无签字的效力争议》

发布日期:2024-12-18 责任编辑:创始人 阅读:0
导读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背景

在遗产继承案件中,房屋作为重要的遗产形式,其继承问题往往涉及复杂的家庭关系、法律规定以及证据审查。本案聚焦于李明与李刚、李强、李亮、李旭、李峰之间,就登记在张桂芳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的继承产生争议,核心在于判断张桂芳所立代书遗嘱的效力,以及如何依据法律规定和事实情况对该房屋进行合理的继承分配,这对于处理类似因房产继承引发的纠纷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和指导意义。

 

二、案件事实

(一)家庭关系与房屋来源

被继承人张桂芳与李建国系夫妻,育有六个子女,即李明、李刚、李强、李亮、李旭、李峰。李建国于 1994 年去世,张桂芳于 2020 年去世。一号房屋系拆迁安置所得,2000 12 6 日,张桂芳与拆迁办签订相关协议,约定了安置房屋情况及购房款支付方式,房屋于 2005 6 27 日登记在张桂芳名下。购房时使用了李建国的工龄,庭审中对于房屋性质存在争议,原告认为是张桂芳个人财产,被告认为因使用李建国工龄有其相应财产性权益。

 

(二)代书遗嘱情况

原告李明提供了两份代书遗嘱,其中一份内容显示张桂芳将一号房屋指定由大儿子李明一人继承,遗嘱由高伟代书,周杰见证,立遗嘱人处有张桂芳的指纹。但五被告不认可遗嘱真实性,认为房屋出资并非李明,立遗嘱时张桂芳不在一号房屋居住且已对外出租,遗嘱不是张桂芳本人签名,手印真假不明,且代书过程不符合法律规定,证人告知立遗嘱人如何书写并按房产证内容书写,违背立遗嘱人真实意思。原告申请见证人及代书人出庭作证,证人证明为张桂芳做了见证遗嘱,但被告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原、被告均陈述张桂芳系文盲,被告称张桂芳虽文盲但能写自己名字,原告对此不认可。

 

(三)赡养情况

原被告均称对老人尽到主要赡养义务,李建国生前与张桂芳一直居住在一号房屋,独自生活,2011 年左右张桂芳住养老院,后更换养老院,2013 年底到 2016 年在李亮家居住,此后在医院住院直至去世,去世前几年生活不能自理,张桂芳去世前退养费每月 3000 元左右,李建国去世前退休金每月 270 元左右。

 

三、各方诉求

(一)原告李明诉求

1. 判令登记在张桂芳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一号的房屋由原告继承;

2. 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其依据是张桂芳所立代书遗嘱,以及认为一号房屋由自己主要出资购买和赡养张桂芳更多等理由。

 

(二)被告李刚、李强、李亮、李旭、李峰辩称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应依法驳回。理由包括一号房屋虽登记在张桂芳名下,但因使用李建国工龄有其财产性权益应按法定继承分割,原告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张桂芳生前由被告照顾更多,不认可遗嘱真实性,认为遗嘱是假的,购房款是李旭支付等。

 

四、法院裁判结果

登记在张桂芳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一号的房屋由原告李明、被告李刚、李强、李亮、李旭、李峰共同继承,各占六分之一份额。

 

五、律师案件分析

(一)房屋性质的法律认定

一号房屋系张桂芳在配偶李建国死亡后通过危旧房改造安置购买所得,虽登记在张桂芳名下,但购买时使用了李建国的工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这种情况下房屋应认定为张桂芳的个人财产,但使用李建国工龄所对应的政策性利益应作为李建国的遗产进行分割。这体现了在处理此类涉及房改房等特殊房屋继承问题时,既要尊重房屋登记的公示效力,又要考虑到工龄等政策性因素所蕴含的财产权益,确保各方合法权益得到合理的保护和平衡。

 

(二)代书遗嘱效力的判定依据

代书遗嘱的有效性必须严格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法律明确要求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在本案中,遗嘱尾部立遗嘱人处“张桂芳”的签名系代书人高伟所签,并非张桂芳本人签字,这一关键瑕疵使得该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从而导致遗嘱无效。尽管原告提出张桂芳系文盲不会写字只能按手印的解释,但在法律上,这一理由不足以弥补遗嘱形式上的重大缺陷。在当时的条件下,立遗嘱人完全可以通过其他合法有效的方式来确认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比如在有中立第三方在场的情况下按手印并注明情况等,然而本案中并没有这样的有效证据来反驳遗嘱的瑕疵,因此法院难以采信原告的解释,认定遗嘱无效是符合法律规定和证据审查原则的。

 

(三)遗产继承的分配原则

由于代书遗嘱无效,李建国、张桂芳的遗产分割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李建国的遗产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张桂芳及六个子女共同继承,张桂芳在继承李建国遗产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给其合法继承人,即本案的原、被告。张桂芳的遗产则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即本案原、被告共同继承。在各继承人都声称对老人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且无证据证明哪位继承人存在不分、少分或多分遗产的情形下,根据公平原则和法定继承的一般规定,法院判决一号房屋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各占六分之一份额,是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的,保障了各继承人在法律框架下的平等权益,避免了因证据不足和争议无法解决而导致的继承纠纷长期化和复杂化。

 

本案警示人们,在处理家庭房产等重大财产继承问题时,无论是立遗嘱还是主张继承权益,都应当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形式要求,确保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同时要保留好相关的出资凭证、赡养证据等,以避免日后因证据不足或遗嘱瑕疵引发纠纷,维护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和自身的合法权益。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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