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背景
在北京市西城区,一场关于房屋产权的纠纷引发了诉讼。原告赵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位于北京市西城区 X
号房屋(以下简称“X 号房屋”)的产权进行确认,主张该房屋为原产权登记人赵明、原告赵玲以及被告林红三人共同共有,并请求判决其三分之一产权归自己所有,另外三分之二产权为被告林红与赵明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
赵玲系赵明与前妻孙芳所生之女,孙芳于
1978 年去世,1986 年赵明与被告林红再婚,2021
年赵明离世。上世纪 70 年代至
1980 年期间,赵玲与父亲赵明、母亲孙芳共同居住在原北京市西城区 Y
号公租房屋(以下简称“Y 号房屋”),该房屋承租人为赵明,赵玲为共同居住人。1980
年,Y 号房屋拆迁,当时赵玲未婚且无房,被拆迁安置人是赵明和赵玲,安置房屋为北京市西城区 Z
号(以下简称“Z 号房屋”),承租人为赵明,赵玲依旧是共同居住人且享有居住权。1994
年,赵明所在单位征地建房,用 Z 号房屋置换了涉案的 X
号房屋,承租人为赵明,赵玲称自己仍是房屋共同居住人。1998
年,X 号房屋参加房改,按成本价购买,赵玲主张购房款由其与赵明共同出资,自己出资
30000 元,房屋登记在赵明名下。
二、各方主张
1. 原告赵玲诉称
- 基于其先后为 Y
号房屋和 Z 号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且 X
号房屋由 Z 号房屋置换所得,自己也居住使用该房屋,因此对 X
号房屋享有居住权。
- 在
1998 年房改购房时,与赵明商定且经林红同意,共同出资购房,自己出资
30000 元,所以主张对该房屋享有共有产权,符合法律和情理,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确认其对 X
号房屋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2. 被告林红辩称
- 坚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强调 X
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人为赵明,取得时间是 2003
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 认为赵玲与林红之间存在法定继承纠纷诉讼,此次共有权确认之诉是故意拖延继承诉讼进程,扰乱正常诉讼秩序。
- 指出 X
号房屋是在赵明与林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单位分配取得,房屋分配依据是夫妻二人的职称确定面积、工龄确定购买价格折算率,与实际居住人口以及赵玲的婚姻和住房状况无关,赵玲作为成年人应自行解决住房问题。
- 质疑原告关于出资
30000 元购房的陈述是虚假的,要求法庭追究其虚假诉讼责任,并指出房屋购买合同及相关文件显示房屋价款核定情况以及付款时间等,赵明和林红当时经济宽裕且是分期支付房款,没有理由让赵玲出资,即便出资也不能证明其享有房屋共有权利,重大财产分配应有三方书面认可同意书。
3. 第三人赵芬(赵玲姐姐)述称
- 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称原告所述属实,原告确实出资
30000 元。
4. 第三人赵丹(赵玲姐姐)述称
- 原告诉求属实,原告确实出资 3
万。
三、法院查明事实
1.
1998 年 6 月
11 日,甲方某单位与乙方赵明签订某单位出售公有住宅楼房权责协议书,约定甲方将 X
号住房出售给乙方,乙方按 97 年北京市房改政策规定的成本价(1450
元/每建筑平方米)和折扣政策购房,双方按规定各自交纳有关费用。
2.
2003 年 2 月
11 日,甲方某单位机关服务局与乙方赵明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将 X
号单元房出售给乙方,房价款
34140 元整,待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房价款后,甲方将产权证交给乙方。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权利人赵明,填发日期为
2003 年。
3.
2007 年 4 月
17 日,甲方某单位与乙方赵明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补充条款,约定甲方已将 X
号单元房出售给乙方并按当年房改价格收取乙方购房款,该套房屋最后核算购房款为
63209.14 元。
4.
1998 年 6 月
17 日、1998 年
12 月 24 日、2006
年 9 月
29 日收据三张显示:赵明交纳了购房款和维修基金等
19936 元、购房款
39000 元、购房款
29957.32 元。
四、律师分析
1. 物权确认的法律依据
- 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一般情况下,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除非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否则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当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时,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但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二是能够证明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
- 在本案中,赵明取得 X
号房屋的所有权是基于其与卖方某单位签订的出售公有住宅楼房权责协议书、房屋买卖契约等合法手续,卖方协助办理了过户及产权登记。从目前呈现的证据和购房过程来看,原告赵玲未能证明该房屋登记在赵明名下存在错误。
2. 关于原告主张的共有产权依据分析
- 居住权与产权的关系:原告主张因同一户籍且为原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所以对置换后的房屋享有产权。然而,是否同一户籍并不能直接等同于享有房屋产权。即使原告曾是 Y
号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也不能必然推断其为 Y 号房屋的被安置人,并且其未能举证证明 X
号房屋系 Y 号房屋置换而来以及自己作为被安置人的身份延续性。
- 出资与产权的关系:原告称出资
30000 元购房,但仅有其两位姐姐的陈述作为证据,而两位姐姐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客观证据如转账记录、收款收据等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的证明力较弱,无法充分证明原告的出资事实。即便原告确实出资,在房屋产权登记在赵明名下且没有书面协议明确约定产权份额的情况下,这种出资行为更多地可能被视为家庭内部的经济往来,而不能直接确立其对房屋的共有产权。从法律关系上讲,出资行为的效力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则需综合考虑房屋性质等全案具体情况,一般从债权角度进行救济,而非直接确认所有权或共有产权。
五、裁判结果
法院最终驳回了原告赵玲的全部诉讼请求。这一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和证据所呈现的事实情况,充分体现了在房屋产权纠纷案件中,法院对于证据的严格审查和对法律条文的准确适用,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公正性,同时也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参考范例,提醒当事人在涉及房屋产权等重大财产权益的事务中,应当通过合法、明确的书面协议等方式来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避免日后因证据不足而引发纠纷和诉讼风险。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