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详情
(一)当事人关系
本案涉及的当事人为李姓三兄妹,分别是李强、李丽、李辉,其父母为李父与李母。李父于
2012 年离世,李母于 2015
年去世。
(二)房屋背景
位于北京市丰台区 N
号的房屋(以下简称“N 号房屋”)原由李父承租,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签订日期为
1995 年。2011 年,北京某公司(卖方)与李父(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售价为
45474 元,并于 2012
年 5 月 25
日登记至李父名下,房屋性质为房改房(成本价)。
(三)诉讼请求与答辩
原告李辉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
确认 N 号房屋归其所有;2.
判令李强、李丽配合将 N 号房屋变更登记至其名下;3.
判令李强、李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其事实和理由为:因早年拆迁安置,根据户口簿上的人员,父母、李辉、李强四人共安置两套房,李辉与父母居住在 N
号房屋,李强居住另一处。后李强将其安置房另行处置。2011
年房改时,父亲让李辉购买了 N 号安置房,只是因房屋原登记在父亲名下,所以购房时仍以父亲名义购买。现父母均已去世,李强、李丽作为继承人有义务配合办理房屋变更登记。
被告李强、李丽辩称:不同意李辉的诉讼请求。首先,N 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是李父,不存在确权问题。该房是房改房,具有身份属性,只有李父有资格以优惠价格购买,子女无资格参与。其次,不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李辉既未与父亲签订书面协议,父亲生前也未留遗嘱提及此事,且李辉在父母生前从未主张过权利,现无证据证实购房款为其出资。再者,房屋购买前后由父母长期居住,父母去世后,三人共同持有房屋钥匙,共同管理。即便李辉在购房时有出资,也仅能作为债权主张,无权主张所有权。
(四)法院查明事实
李辉提交了款通知单、收据和房款发票,显示
2011 年 8 月
24 日付款单位为李父,房款金额
47327 元,李辉称以现金支付了所有房款,并提供了部分供暖费、物业费、购买空调的单据,以证明其支付了 N
号房屋的相关费用。关于房屋使用情况,李辉称与父母共同居住,父母去世后由其使用,李强、李丽认可曾共同居住,但称父母去世后无人使用。李辉主张借用李父名义买房,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李父口头同意,且李母也同意,其还照顾父母多年,李母患有精神疾病。李辉申请了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高某称曾借钱给李辉用于购房,证人杨某称自己是房屋买卖的经办人,李辉拿着交款票据要求签购房合同,因李父住院,自己去医院找李父签字时,李父称是李辉交的钱,房子给李辉,但最终还是李父本人签了字。
二、律师分析
(一)借名买房协议的认定
在本案中,争议焦点在于李辉与李父、李母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协议。根据法律规定,主张存在借名买房关系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首先,李辉未能提供书面的借名买房协议,这使得其主张的可信度大打折扣。虽然证人杨某提到李父曾表示房子给李辉,但这仅能证明李父有过这样的口头表述,不能确凿证明李父、李母夫妻共同作出了同意李辉借名买房的意思表示。因为房改房涉及夫妻共同财产权益,李母的意愿也至关重要,而现有证据无法充分体现李母的明确态度。
其次,李辉与父母共同居住并持有一些费用单据,并不能必然推断出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这些行为在家庭共同生活场景中较为常见,不足以作为认定借名买房关系的关键证据。
(二)房改房的性质与权益归属
N 号房屋系李父、李母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房改房具有特定的政策属性和福利性质,其购买资格往往与职工本人的身份相关联。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借名买房关系成立的情况下,房屋的产权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则进行处理,而不能仅凭李辉的出资主张就确认其所有权。
(三)诉讼请求的合理性
李辉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其他继承人配合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会严格依据证据规则和法律规定进行裁判,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公正性。
三、裁判结果
法院最终驳回了李辉的全部诉讼请求。这一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和证据所呈现的事实情况,也提醒当事人在涉及房产等重大财产权益的事务中,应当通过书面协议等明确的方式来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避免日后因证据不足而引发纠纷和诉讼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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