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例背景
在本次房产继承纠纷案件中,原告赵玲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被继承人钱君名下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的房产进行继承分配。赵玲与钱君于 1977 年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再婚时,钱君带有一女钱杰,赵玲带有一女赵慧,钱君与赵玲系钱杰和赵慧的继父母。钱君于 2010 年 1 月 6 日去世,生前未留下遗嘱,而该涉案房产登记在钱君名下,现因房产分割不均引发诉讼。
二、各方诉求与辩称
1. 原告赵玲诉求
- 请求依法判决涉案房产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其中原告继承并占有六分之四的份额,赵慧占六分之一的份额、钱杰占六分之一的份额。
- 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 理由:该房产为其与钱君婚后共有财产,现因分割问题产生纠纷,故诉诸法院寻求公正裁决。
2. 被告赵慧辩称
- 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认可法院依法判决。
3. 被告钱杰辩称
-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涉案房屋原是父亲婚前从工作单位分得的平房,在父亲与赵玲结婚后经两次调换才得到涉案房屋,应属父亲婚前财产。并且声称父亲曾提及在他和赵玲都去世后,房屋由自己和赵慧各占一半。此外,还指出赵玲在父亲住院期间未尽到老伴义务。同时提到钱君刚去世时赵玲说房屋由赵慧和钱杰两人继承,前段时间又说要把房产证变成三个人的名字。
三、法院查明事实
1. 家庭关系:钱君与赵玲于 1977 年 5 月 28 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且未生育子女。钱君再婚时丧偶,与前妻育有一子(已去世)一女钱杰;赵玲再婚时离异,与前夫育有两个女儿,大女儿孙 1(后改名赵慧)由其抚养,小女儿孙 2 由前夫抚养。钱君于 2010 年 1 月 6 月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离世,且去世前未留遗嘱。
2. 房产情况:钱君与赵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诉争房屋),购买时使用了双方工龄及共同存款,房屋现登记在钱君名下。庭审中,赵玲申请对诉争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 2607258 元。
四、律师案件分析
1. 房产性质认定
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外,在分割遗产时应先分出一半为配偶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遗产。本案中,诉争房屋系钱君与赵玲在婚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购得,这一点明确,应属夫妻共有财产,双方各占 1/2 份额。钱杰主张房屋是钱君婚前财产,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该主张不能成立。
2. 继承方式确定
由于钱君未留有遗嘱,按照法律规定,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钱君所占诉争房屋的 1/2 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赵玲、赵慧、钱杰平均分割。
3. 房产分割考量
赵玲要求对诉争房屋进行实体分割,考虑到其在房产中所占份额较多,从有利于生产生活需要以及一次性解决矛盾的角度出发,由赵玲继承房屋并给付赵慧、钱杰相应房屋折价款较为适宜。经计算,赵玲应给付赵慧房屋折价款 434543 元(2607258×1/6),给付钱杰房屋折价款 434543 元(2607258×1/6)。这样的处理方式既遵循了法律规定的继承原则,又能在实际操作中平衡各方利益,避免因房产分割不当导致后续更多纠纷产生,确保各方权益在合理合法范围内得到妥善保障。
五、裁判结果
1. 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由赵玲继承所有,赵慧、钱杰负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赵玲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之义务。
2. 赵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赵慧房屋折价款 434543 元。
3. 赵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钱杰房屋折价款 434543 元。
此裁判结果是基于对房产性质的准确认定、继承方式的依法确定以及房产分割的合理考量后作出的,充分体现了在处理房产继承纠纷时,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兼顾各方利益平衡与纠纷彻底解决的司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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