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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案例:儿子去世,儿媳拒不搬离父母房屋,起诉腾房》

发布日期:2024-12-07 责任编辑:创始人 阅读:0
导读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例背景在此次房屋纠纷案件中,原告赵大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例背景

在此次房屋纠纷案件中,原告赵大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芳、赵晓阳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号房屋腾退给原告,并要求被告按每月 6000 元标准支付自 2022 3 月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占用使用费,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原告诉求及依据

(一)诉讼请求

1.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号房屋腾退给原告。

2.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按 6000/月标准向原告支付自 2022 3 月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占用使用费。

3. 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事实依据

2000 年左右,因原告之子赵海与被告王芳结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号房屋借给赵海及王芳居住,随后赵晓阳出生,一同在此居住。2020 5 月,赵海因病去世。现原告与妻子居住在位于东城区的一套小公寓中,原告已 80 岁高龄,身体状况不佳,多次要求被告将某号房屋腾退给自己,但被告至今仍继续居住不予退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对该房屋的所有权。

 

三、被告辩称

(一)答辩意见

被告王芳、赵晓阳辩称:

1. 本案不具备排除妨害请求权的要件,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排除妨害要求相对人存在妨害请求权人物权的事实且行为不正当,既无法律也无合同约定,亦不合理。原告名下有 3 套房屋,海淀 1 套,东城 1 套,朝阳 1 套,被告现占有涉案房屋不会导致原告居无定所。

2. 原告分配及购得涉案房屋是单位的福利房屋,赵海作为共同生活人的子女属于职工一并照顾对象,所以分配了涉案房屋。赵大山取得涉案房屋之后,若仅以单独产权人身份拒绝赵海妻儿居住不符合单位分配要求。房产虽登记在原告名下,但购房款是王芳、赵海出资,二人对取得房屋有重大贡献,如今赵海去世,若不允许王芳继续居住使用房屋,有失公平。

3. 被告现在没有其他房屋居住,应当保障二被告的居住权。购买房屋时原告和王芳、赵海约定,谁出资谁居住,基于此王芳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二人对房屋取得有重大贡献。

 

四、法院查明事实

原告与赵海系父子关系。赵海与王芳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子赵晓阳。赵海于 2020 5 月死亡。

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登记在原告赵大山名下。现二被告居住涉案房屋。

原告系某大型企业职工,上世纪 90 年代分配涉案房屋,1999 年通过房改政策购房。1999 5 10 日,原告(买方、乙方)与某单位(卖方、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海淀区某号房屋一套出售乙方。甲方以成本价向乙方售房并同意乙方按有关政策享受各项折扣优惠。初步概算房价款 25000 元。乙方支付楼房公用部位、公用设施维修基金共计 1300 元。乙方在 1997 10 15 日前向甲方支付房价款 25100 元。乙方保证本人及共居人均有北京市正式户口,对所购房屋有合法承租手续。合同尾部甲方由某单位加盖公章,乙方由原告签章,赵海签名。

王芳提出 1999 年之前由赵海居住涉案房屋,在赵海与王芳结婚前就凑钱购买了房屋,并提供了购房款收据及退款全部收据,证明购房款由赵海和王芳全额出资并交纳了维修基金和维修费。原告表示涉案房屋一直由其大儿子居住,大儿子搬离后,赵海未经父母同意搬入居住,原告认为王芳、赵海在其购房后才结婚,不存在王芳、赵海出资情况。

被告提供证人李强出庭作证,证明曾出借款项给赵海、王芳夫妇用于购买涉案房屋,知晓借名买房相关的事实情况。原告对证人证言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即使有债权债务,也与本案无关。

原告提出于 2022 3 1 日向被告提出要求腾退涉案房屋,被告否认。

 

五、裁判结果

1. 王芳、赵晓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号房屋腾退返还赵大山。

2. 王芳、赵晓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给付赵大山房屋使用费。

3. 驳回赵大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律师案件分析

 

(一)物权权利归属与排除妨害请求权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在原告赵大山名下,这是确定房屋所有权归属的重要依据。原告作为所有权人,在其物权受到妨害时,有权请求返还原物。

 

(二)借名买房主张的分析

被告王芳主张借名买房,即由其与赵海出资但登记在原告名下。然而,涉案房屋系福利性分配住房,在分配及购买过程中,并无确凿证据表明赵海或被告具有相应居住等法定权利。虽然王芳提供了购房款收据及证人证言,但这些证据存在诸多疑点。首先,关于购房款来源,仅凭借款收据难以直接证明款项就是用于购买涉案房屋,且无法排除其他可能性,如原告委托赵海办理付款事宜等。其次,证人李强的证言,其证明力相对较弱,在缺乏其他有力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实借名买房事实的存在。从借名买房的构成要件来看,需要有明确的借名合意、出资情况以及对房屋实际控制等多方面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

 

(三)房屋使用费的确定因素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求,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其首次主张腾退房屋的具体时间,法院综合考虑双方陈述的被告入住原因、时间、被告收到起诉状时间以及双方的家庭成员关系等多方面因素,酌情确定房屋使用费。这体现了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既要维护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也要兼顾案件的实际情况,确保裁判结果的公平合理。在类似案件中,当事人应注重证据的收集与保存,尤其是关于房屋使用约定、费用支付、沟通记录等方面的证据,以便在纠纷发生时能够有力地支持自己的诉求。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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