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背景与当事人诉求
1. 原告诉讼请求
李某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继承被继承人张某杰的遗产,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海淀一号的房产(以下简称一号房屋),暂估价值 120 万元;
2. 事实及理由
李某君与张某刚于 2008 年 5 月 10 日登记结婚,李某君与前夫所生之子孙某辉(当时 9 岁)随张某刚、李某君二人一起生活,形成了抚养关系,张某刚与其前妻林某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张某鑫(男)、张某曦(女)、张某亮(男),现张某鑫已经去世。现被继承人张某刚死亡,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孙某辉系张某刚之具有抚养关系的继子,依法享有继承权,张某曦和张某亮均作为张某刚的亲生子女,依法享有继承权。
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房产为张某刚与李某君夫妻共同财产,2018 年 9 月 20 日,张某刚订立遗嘱,载明其与李某君共同共有的房产份额全部由共有人李某君继承,名下的存款以及财产也全部由妻子李某君继承。2023 年 6 月 25 日,张某刚去世。现原告为主张自己的继承权利,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3. 被告辩称
- 张某曦辩称:一号房屋是我们一直的家,我不认可父亲的遗嘱,不同意房子归原告所有。
- 张某亮辩称:我对遗嘱不认可,我父亲生前并没有向我们提起过立有遗嘱,我父亲去世后李某君拿出遗嘱,我认不出这上面签字是不是我父亲签字,遗嘱符不符合法律程序,立遗嘱的过程需要见证人,有一位见证人已经老年痴呆了,没有行为能力,其他的见证人我们也没有见过。
- 孙某辉辩称: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 张某霖辩称:我父亲张某鑫于 2021 年 10 月 12 日去世,我父亲生前没有和我、我母亲提到张某刚立有遗嘱的事情,我们对遗嘱的真实性和过程都表示存疑。
二、法院查明事实
1. 家庭关系与房屋产权变更情况
张某刚与林某生育三名子女,即张某鑫、张某曦、张某亮。林某于 2006 年 9 月 15 日去世。后张某刚与李某君于 2008 年 5 月 10 日再婚,李某君带有孙某辉与张某刚共同生活,孙某辉与张某刚形成抚养关系。张某鑫于 2021 年 10 月 12 日去世,张某鑫之子系张某霖。张某刚于 2023 年 6 月 25 日去世。
一号房屋原系张某刚与林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林某去世后,张某刚、张某鑫、张某曦、张某亮办理公证,北京市某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由张某刚继承一号房屋,张某鑫、张某亮、张某曦自愿放弃一号房屋的继承权。张某刚与李某君再婚后,一号房屋变更为张某刚与李某君共同共有。
2. 遗嘱相关情况
2018 年 9 月 20 日,张某刚立有代书遗嘱,记载:......立遗嘱人张某刚因自身患病不能独立书写遗嘱,因此委托代书人代书遗嘱。立遗嘱人明确表示,自愿在自己离世以后将自己名下的一号房屋中的份额全部由共同共有人李某君继承,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或主张任何相关权益。立遗嘱人明确表示,自愿在自己离世后,将自己名下的存款及其他全部财产全部由妻子李某君继承,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或主张任何权益。立遗嘱人:张某刚,见证人一:陈某,见证人二:杨某华,代书人:钱某某。
庭审中,证人钱某某、杨某华出庭作证,以证明张某刚立遗嘱时思维清晰,表达清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三、法院裁判结果
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归李某君所有;
四、律师案件分析
1. 核心争议焦点剖析
本案核心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张某刚所立代书遗嘱的效力认定以及一号房屋的继承归属。首先,被告方对遗嘱的真实性、遗嘱订立程序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包括对遗嘱上张某刚签字的真实性存疑,以及对见证人的资格和见证过程提出异议,这些因素都直接影响到遗嘱是否能够被认定为有效,进而决定一号房屋是按照遗嘱继承由李某君全部继承,还是按照法定继承在各继承人之间分配。
2. 遗嘱效力分析
- 形式要件符合情况:张某刚的代书遗嘱有两个以上见证人见证,其中一人代书,由立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签字,并注明年月日,从形式上看,该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求。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是为了确保遗嘱的真实性和严肃性,通过多人参与见证和代书的方式,减少遗嘱被伪造或篡改的可能性。在本案中,遗嘱在形式上的完整性为其效力认定奠定了基础。
- 见证人资格与见证过程的考量:被告张某亮提出有一位见证人可能存在老年痴呆、无行为能力的情况,以及其他见证人未见过的质疑。然而,庭审中有证人钱某某、杨某华出庭作证,证明张某刚立遗嘱时思维清晰,表达清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在判断见证人资格时,虽然被告提出了疑虑,但并没有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见证人存在法定的无资格情形,而原告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则对遗嘱订立时被继承人的状态和遗嘱的真实性进行了佐证。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在没有足够反证推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见证人的见证有效,进一步支持遗嘱的效力。
- 遗嘱真实性的综合判断:尽管被告对遗嘱上张某刚签字的真实性存疑,但同样未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如笔迹鉴定等。而遗嘱订立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等要素在庭审中通过证人证言等方式得以呈现,形成了一个相对完整的证据链,表明该遗嘱是在符合法定程序和被继承人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订立的。综合来看,该遗嘱在形式和实质内容上均符合法律规定,应被认定为有效遗嘱。
3. 房屋继承归属判定依据
由于一号房屋系张某刚与李某君的共同财产,根据有效遗嘱的内容,张某刚将其在一号房屋中的份额指定由李某君继承。在夫妻共同财产的继承中,先确定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被继承人的份额,再依据遗嘱或法定继承规则进行分配。本案中,张某刚通过遗嘱处分了自己的份额,使得李某君能够继承其在房屋中的全部权益,从而获得一号房屋的所有权。这体现了遗嘱继承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继承问题时的优先性和确定性,只要遗嘱合法有效,被继承人就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对财产进行分配,避免了法定继承可能带来的争议和不确定性。
4. 法院裁判逻辑与合理性探讨
法院的裁判逻辑严谨合理。首先,依据法律规定确定了继承开始的时间、遗产范围以及继承的基本原则。然后,针对遗嘱的效力进行了深入审查,从形式要件到实质内容,综合考虑了各方证据和陈述。在见证人的问题上,依据证人证言和证据规则进行判断,在没有充分证据推翻见证有效性的情况下,认可了遗嘱的形式合法性;在遗嘱真实性方面,由于被告缺乏有力证据反驳,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遗嘱真实有效。最后,根据遗嘱内容确定一号房屋归李某君所有。这种裁判结果既尊重了被继承人的遗嘱意愿,体现了遗嘱自由的法律原则,又在证据审查和判断过程中遵循了法律规定和证据规则,保障了案件裁判的公正性和合法性,为类似房屋遗产继承纠纷案件的处理提供了一个清晰且具有参考价值的范例,提醒当事人在处理遗产继承事务时要注重遗嘱的规范订立和证据的留存,以确保遗产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顺利传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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