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背景与当事人诉求
1. 原告诉讼请求
林某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归林某涵所有,要求判令陈某鹏将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过户给林某涵。
2. 被告上诉请求及理由
陈某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林某涵的一审诉讼请求。
- 事实和理由:
- 我与林某兰离婚系家庭矛盾激化导致,与第三者无关。
- 判决认定林某涵对陈某鹏享有请求权的前提条件已经成就,超出了审理范围。
3. 原告辩称
林某涵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陈某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二、法院查明事实
1. 房屋购买及登记情况
2003 年,以陈某鹏为买受人购买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一套(以下简称二号房屋)。2008
年,二号房屋登记至陈某鹏名下。林某兰与陈某鹏于 2009
年 6 月登记结婚。2013
年 5 月二人生育一女林某涵。陈某鹏自
2018 年 3 月起,两次起诉林某兰要求离婚。
2. 离婚诉讼相关情况及证据
2019 年 4
月 10 日,法院做出判决书,查明陈某鹏婚前购买二号房屋一套,并采信林某兰提交之陈某鹏
2017 年 7 月
10 日出具的保证书等证据,确认陈某鹏存在婚内与他人同居的事实,判决内容包括:二人离婚;婚生女林某涵由林某兰抚养;陈某鹏赔偿林某兰离婚损害赔偿金 8
万元等。
其中,陈某鹏出具保证书的内容为:“本人陈某鹏今天保证如今后有第三者而提出离婚,本人将二号房屋过户于林某涵并自动放弃林某涵抚养权”。庭审中,陈某鹏未提及二号房屋属于借名买房,同时主张孩子若由其抚养将居住使用二号房屋。后陈某鹏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中,陈某鹏未就一审判决关于“陈某鹏婚前购买二号房屋一套”的认定提出异议。2019
年 9 月
20 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判决书,认定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判决驳回陈某鹏上诉,维持原判。
3. 后续涉房诉讼情况
郑某洁与陈某辉系陈某鹏父母。林某兰与陈某鹏解除婚姻关系后,郑某洁、陈某辉以二人借用陈某鹏名义购房为由,起诉陈某鹏至法院,要求确认二号房屋归属郑某洁、陈某辉所有。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二号房屋归郑某洁、陈某辉所有;郑某洁、陈某辉于本调解书生效后 7
日内给付陈某鹏补偿款 12 万元,陈某鹏收到上述补偿款后
10 日内配合郑某洁、陈某辉将上述房屋过户至郑某洁、陈某辉名下,过户产生相应税费由郑某洁、陈某辉承担。后当事人履行调解书,将二号房屋转移登记至郑某洁、陈某辉名下。
林某兰与陈某鹏解除婚姻关系后,林某涵亦就二号房屋所有权确认起诉陈某鹏至法院,后因就调解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林某涵撤回该案起诉。就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法院判决撤销调解书。陈某辉、郑某洁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判决书,其中,就调解书是否存在错误并侵害了林某涵的民事权益,认为“民事调解书确认原登记于陈某鹏名下二号房屋归郑某洁、陈某辉所有,即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直接变更了二号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本案证据已证明,二号房屋自
2008 年起登记在陈某鹏名下,陈某鹏系二号房屋的所有权人。
依据陈某鹏于
2017 年 7 月
10 日出具的保证书,以及陈某鹏与林某兰离婚诉讼中确认的事实,林某涵对于陈某鹏享有请求权的前提条件已经成就,林某涵有权对于二号房屋提出主张。”判决书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二号房屋已经转移登记在陈某鹏名下。
4. 本案庭审证据争议情况
本案庭审中,林某涵依据
2017 年陈某鹏所书《保证书》,主张二号房屋所有权。陈某鹏提交房屋买卖契约、房产证、拆迁协议等证据主张其父母以其名义购买涉案房屋,林某涵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陈某鹏主张《保证书》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以原离婚诉讼庭审笔录证明主张,林某涵不予认可。
陈某鹏主张《保证书》所述条件未成就,并提交书面证人证言,证明与其他异性同居所涉租房合同已于
2017 年 6 月底解除。林某涵不予认可,并提交照片等证据证明
2017 年 7 月
10 日之后陈某鹏仍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对部分照片的真实性,陈某鹏无异议,对证明目的,陈某鹏不予认可。
三、法院认为与裁判结果
1. 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陈某鹏关于其非二号房屋所有权人的主张,与房产登记公示情况相悖,其亦未提交新的证据佐证借名买房的抗辩。故陈某鹏作为二号房屋所有权人,有权以《保证书》的形式对其名下房屋进行处分。至于陈某鹏所称《保证书》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无充分证据佐证,对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现陈某鹏与林某兰的婚姻关系已因陈某鹏提起离婚诉讼而解除,结合生效判决关于陈某鹏具有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之过错以及林某涵依据《保证书》对其享有请求权的前提条件已经成就的认定,法院对陈某鹏关于《保证书》所示房屋产权移转条件尚未成就之抗辩,不予采信。对林某涵关于二号房屋归其所有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
2. 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归林某涵所有,陈某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至林某涵名下。
四、律师案件分析
1. 核心争议焦点剖析
本案核心争议焦点在于林某涵是否依据陈某鹏所出具的《保证书》取得二号房屋的所有权,进而有权要求陈某鹏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这涉及到对《保证书》的法律效力认定,包括其是否为陈某鹏真实意思表示、所附条件是否成就等关键法律问题,同时还牵扯到房屋的原始权属认定以及之前一系列涉及房屋的诉讼对本案的影响。
2. 《保证书》的法律效力分析
- 意思表示真实性:从证据角度来看,陈某鹏主张《保证书》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其仅以原离婚诉讼庭审笔录作为证据,且林某涵对此并不认可,在缺乏更有力证据支撑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其主张成立。一般而言,书面的保证书是一种表意明确的单方承诺行为,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胁迫、欺诈等导致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时,应当认定其是出具人真实意思的体现。所以,陈某鹏关于《保证书》非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缺乏足够依据,该《保证书》在形式上符合有效民事法律行为的表意要件。
- 合法性审查:《保证书》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它本质上是陈某鹏对自己名下房屋在特定条件成就时进行处分的一种意思表示,这种基于婚姻关系中的过错行为而作出的财产处分约定,只要不违反公序良俗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就是合法有效的。例如,在很多类似的离婚纠纷中,夫妻双方为了保障子女权益或者对婚姻过错方进行一定约束,会做出类似的财产约定,只要符合法定条件,都会得到法律的认可。
- 所附条件成就与否的判断:《保证书》附有的生效条件是陈某鹏有第三者而提出离婚。首先,生效的离婚判决已经确认陈某鹏存在婚内与他人同居的事实,这本身就表明了陈某鹏在婚姻关系中有违背忠诚义务的行为。其次,陈某鹏虽提交证人证言试图证明与相关异性的租房合同已解除,但林某涵提供的照片等证据显示在《保证书》出具后的时间里,陈某鹏仍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且陈某鹏又主动提起离婚诉讼。综合这些情况来看,按照常理和证据所呈现的事实,足以认定《保证书》所附条件已经成就。陈某鹏辩称条件未成就的理由,在证据对比上处于劣势,无法推翻林某涵所提供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情况。
3. 房屋原始权属及相关诉讼影响
- 房屋原始权属认定:尽管陈某鹏在后续诉讼中提出房屋是其父母借他名义购买,但他并未提供充分新证据来佐证这一借名买房的主张。从房产登记公示来看,二号房屋自
2008 年起就登记在陈某鹏名下,在没有足以推翻这一登记效力的相反证据时,应当认定陈某鹏为房屋的初始所有权人,其有权对房屋进行合法的处分行为,包括通过出具《保证书》来约定房屋产权的后续变更事宜。
- 过往诉讼影响:之前涉及陈某鹏父母起诉要求确认房屋归他们所有并达成调解书,以及林某涵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等一系列诉讼,最终的生效判决确认了林某涵对于陈某鹏享有请求权的前提条件已成就,且认定调解书存在错误并侵害了林某涵的民事权益,从而撤销了调解书。这些过往诉讼的裁判结果为本案进一步确认林某涵依据《保证书》主张房屋所有权奠定了基础,明确了在现有事实和法律框架下,林某涵的诉求具有合法合理的依据,排除了其他干扰房屋权属确认的因素。
4. 法院裁判逻辑与合理性探讨
法院的裁判逻辑严谨且合理。先是依据证据规则,要求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由于陈某鹏无法充分证明其非房屋所有权人以及《保证书》非真实意思表示、所附条件未成就等主张,所以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然后,综合考虑房屋登记情况、《保证书》的法律效力以及之前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遵循当事人之前合法有效的约定以及保障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角度出发,认定林某涵依据《保证书》对二号房屋享有所有权,并判决陈某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这种裁判思路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遵循了法律规定和证据所呈现的客观事实,为类似涉及婚姻关系中财产约定及后续纠纷的案件处理提供了一个清晰且公正的范例,保障了妇女儿童在婚姻家庭财产权益方面的合法诉求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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