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背景与当事人诉求
1. 原告诉讼请求
吴某文一审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给吴某旭,要求吴某旭支付房屋现值一半的折价款。
2. 原告上诉请求及理由
吴某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上诉费用由吴某旭承担。
- 事实与理由:涉案房屋系吴某旭与李某共同贷款购买,有一份共同还款合同在某银行个人信贷中心处,可以对此予以证明,故申请法院调取涉案房屋的贷款手续。吴某旭当时刚从学校毕业不久,工作还不稳定,并没有独立购买该房屋的能力。我家也没有能力出借 3
万元,更谈不上赠与。
3. 被告辩称
吴某旭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吴某文的上诉意见。
二、法院查明事实
1. 家庭关系与房屋购买情况
吴某文与案外人李某系再婚夫妻,于
1988 年 10 月登记结婚。吴某旭系李某与前夫所生之女。李某于
2018 年 10 月
10 日去世。
2005 年 5
月 10 日,吴某旭(买受人)与北京 T
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吴某旭购买涉案房屋,房屋总价款为
250000 元,买受人于 2005
年 4 月
30 日向出卖人支付定金 3 万元,于
2005 年 5 月
10 日向出卖人支付房款
40000 元,于 2005 年 6
月 10 日向出卖人支付房款
180000 元。2005 年 6
月 20 日,吴某旭向某银行贷款
180000 元用于偿还房款。2012 年 8
月 15 日,吴某旭还清贷款注销抵押。
2006 年 3
月,涉案房屋交付,吴某旭入住涉案房屋。2006 年
10 月起,涉案房屋出租至今。涉案房屋于 2006
年 12 月
30 日登记在吴某旭名下。
2019 年 3
月,吴某文将吴某旭起诉至该院,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吴某文所有,后吴某文撤诉。
2. 庭审证据提交情况
庭审中,吴某文称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均是由其与李某共同出资,涉案房屋的贷款系由房屋租金偿还,故其与李某对于涉案房屋应享有权益,要求分得房屋一半的折价款。为此,吴某文提交了:1.
李某的记账单,证明涉案房屋首付款系来源于一张整存整取的定期存单。吴某旭认可该记账单,但称上面记载的款项用于购买其他的房屋。2.
吴某旭亲属的证人证言,内容为李某记账中的定期存单在
2004 年 10 月期间转让给了证人,其二人给了李某 6
万元。吴某旭认可该存单转让,但称转让的时间是 2003
年 10 月。
吴某旭称涉案房屋首付款中有 3
万元是吴某文及李某赠与其用于购房,且该 3 万元已于
2009 年 10 月份偿还了,房屋贷款系其自行偿还。为此,吴某旭提交了银行流水证明还贷的情况,以及吴某旭姨妈的证人证言,证明李某记账单中的定期存单于
2003 年 10 月转让完毕,获得现金 6
万元,系为购买大兴区的房屋。吴某文对于吴某旭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该 6
万元系用于支付涉案房屋首付款。
三、法院认为与裁判结果
1. 法院认为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本案中,吴某旭通过与案外人签订购房合同的方式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该物权登记合法有效,吴某旭应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吴某文主张其与李某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出资,故其应当享有涉案房屋的相应份额,对此吴某旭不予认可,吴某文亦未就其出资情况进行充分举证。其中吴某旭认可有 3
万元首付款系来源于吴某文及李某的赠与,结合双方的亲属关系以及自购房以来至今吴某文及李某均未就此提出过主张的情况,认可吴某旭关于该 3
万元性质的意见。故吴某文依据其对涉案房屋出资而要求分得涉案房屋折价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另,吴某文申请法院调取某银行个人信贷中心处有关本案涉案房屋的全部贷款手续,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实际不是吴某旭购买,吴某旭没有出资。
2. 裁判结果
驳回吴某文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案件分析
1. 核心争议焦点剖析
本案核心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房屋的权属认定,即吴某文是否因出资而对涉案房屋享有份额,以及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情形。这一焦点涉及到不动产物权的确定原则以及家庭内部财产关系的认定,是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所在。
2. 房屋权属认定依据
- 物权登记的优先性: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重要证明,且在无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时,应以其为准。在本案中,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明确登记吴某旭为所有权人,其通过与出卖人签订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取得房屋所有权,并以自己名义办理贷款、偿还贷款,完成了一系列房屋购买及产权登记的法定程序。这表明在一般情况下,物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能够有效确定物权归属,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例如,在众多房产纠纷案件中,不动产权属登记往往是法院判断房屋所有权的首要依据,除非当事人能够提供诸如借名买房协议、明确的出资约定等强有力的证据来证明实际权利人与登记权利人不一致,否则难以挑战物权登记的权威性。
- 出资性质的认定难题:吴某文主张其与李某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出资,并以此为由要求享有房屋份额。然而,吴某旭仅认可其中 3
万元首付款系赠与且已偿还,对于其他出资主张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吴某文面临出资性质难以认定的困境。一方面,仅凭李某的记账单难以确凿证明款项用于涉案房屋首付款,且吴某旭提出了款项用于他处的反驳意见并提供了相应证人证言。另一方面,考虑到双方的亲属关系以及自购房以来较长时间内吴某文及李某均未主张权利的事实,法院难以认定该出资系借款或其他非赠与性质的投入。这反映出在家庭内部房产出资纠纷中,出资性质的认定往往较为复杂,需要综合多方面因素进行判断,包括证据的关联性与可信度、家庭关系的亲疏、当事人的行为表现等,不能仅凭一方的记账或口头主张就确定出资性质,体现了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的谨慎态度和综合考量的裁判思路。
- 借名买房主张的证据不足:吴某文提出当时只是借用吴某旭的名义购买房屋,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支持这一主张。在借名买房关系的认定上,法律要求较高的证明标准,通常需要有明确的借名约定协议、出资证明、房屋实际使用情况等多方面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中,吴某文仅以吴某旭当时工作不稳定、家庭可能无出借能力等理由推测存在借名买房关系,缺乏诸如借名买房书面协议等关键证据,难以让法院认定借名买房事实成立。这表明在涉及借名买房的争议中,当事人必须提供充分且具有说服力的证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以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和物权登记的稳定性,避免随意借名买房行为对市场秩序造成破坏。
3. 法院裁判逻辑梳理
法院在裁判过程中,首先依据不动产权属证书和登记簿确定吴某旭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这是基于物权法定原则和公示公信原则的遵循。然后,针对吴某文的出资主张和借名买房主张进行逐一审查。在出资问题上,综合考虑双方证据、亲属关系和长期未主张权利等因素,认定部分出资为赠与且吴某文整体出资证据不足。在借名买房问题上,因吴某文证据不充分而不予支持。最终,法院认为吴某文要求分得房屋折价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从而驳回其请求。这种裁判逻辑体现了法院在处理房屋权属纠纷时,严格依据法律规定,从物权登记出发,结合当事人的具体诉求和证据情况,进行全面、深入的审查判断,以确保裁判结果的合法性、公正性和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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