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背景与当事人诉求
1. 原告诉讼请求
李某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 判令李某刚、李某松返还李某涵购房款
800,000 元;
- 判令李某松、李某刚赔偿李某涵经济损失
250 万元。
2. 原告上诉请求及理由
李某涵上诉请求:认可原审判决第一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李某松、李某刚赔偿李某涵损失
250 万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某松、李某刚负担。
- 事实和理由:我给父母出资购房产生的是借名买房无效后的合同之债,而不是借贷之债。原审法院的损失计算远远低于因合同无效给我方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
3. 被告辩称
李某松、李某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某涵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二、法院查明事实
1. 家庭关系与房屋购买情况
王某兰(2009
年去世)与李某诚(2016 年去世)原系夫妻,共育有子女四人,即李某涵、李某刚、李某松、李某旭。
2006 年 3
月 15 日,李某诚(买受人)与某单位(出卖人)签订《某单位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约定某单位将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出售给李某诚。之后,二号房转移登记至李某诚名下,产权来源为“经济适用住房”。
2. 相关诉讼情况
- 所有权确认纠纷诉讼:2016
年 3 月
10 日,李某涵曾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将李某刚、李某松和李某旭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二号房归其所有。2016
年 6 月
20 日,法院作出判决,判决:“李某涵负有举证证明其与李某诚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相关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李某涵提交的李某诚书写之证明书鉴于李某松、李某刚、李某旭未否认其真实性,故该书证之真实性法院予以采信。结合李某涵提交的转账凭证及本案李某旭、李某刚的陈述,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为涉诉房屋房款系李某涵出资支付。
涉诉房屋的购买系李某诚单位集资建房,对于这一重要财产取得行为,李某诚应与其妻平等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但本案中,李某涵未能证明其母对‘借名买房’的认可,而仅提供事后李某诚追认的证明书。
因此,李某涵与李某诚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借名买房约定,李某涵未能证明。此外,本案各方均认可涉诉房屋系‘央产房’,且涉诉房屋产权证书中确实登记的房屋性质为‘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因此,李某涵主张确认涉诉房屋归其所有,须证明涉诉房屋可依法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但李某涵对此并无证据提交。因此,李某涵要求确认涉诉房屋归其所有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故判决驳回李某涵的诉讼请求。后李某涵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
年 9 月
15 日,该院作出判决,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系央产房,属政策性保障住房,且至今不能上市交易。因而,法院认为,即使李某涵所述借名买房关系存在,因涉案房屋性质原因,其诉讼请求也应予以驳回。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讼:2016
年 2 月
15 日,李某涵又以房屋买卖合同为由将某单位诉至法院,称其与李某诚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要求某单位协助其办理二号房的过户手续。2016
年 12 月
30 日,法院作出判决,涉案房屋目前无法上市交易,不具备过户条件,因涉案房屋现在不具备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客观现实条件,因此法院对于李某涵要求某单位协助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某涵可待涉案房屋具备上市交易条件后再行主张此项权利。”故判决驳回李某涵的诉讼请求。
后李某涵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
年 4 月
20 日,该院作出判决书,涉案房屋系央产房,属政策保障住房。李某涵依据李某诚的《证明书》,主张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并据此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并要求某单位配合过户。但李某涵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可依法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亦不能明确其要求某单位提供协助的具体内容。故原审法院据此驳回李某涵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法定继承纠纷诉讼:2016
年,李某松、李某刚于法院起诉李某旭、李某涵法定继承纠纷一案,2017
年 6 月
25 日,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二号的房屋归李某旭所有,李某旭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李某松、李某刚、李某涵各支付房屋折价款一百万元。二、二号房由李某松、李某刚、李某旭和李某涵共同继承,各占四分之一的份额。后李某涵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判决,其中法院认为部分称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李某涵系二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也不足以证明二号房屋涉及案外第三人的份额,因此二号房屋在李某诚夫妇死亡之后应当认定为系李某诚夫妇的遗产。
关于遗产继承问题,李某涵虽提交《证明书》以证明该证明书为被继承人李某诚的遗嘱,但该证明书的内容和形式既不符合遗嘱的实质要件,也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法院对李某涵关于被继承人李某诚留有遗嘱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故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原审法院据此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并判令二号房屋由李某松、李某刚、李某旭和李某涵共同继承,各占四分之一的份额,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关于李某涵所称本案被继承人还有其他遗产且还存在债务问题,因各方原审时对此均未主张,故各方就此可另行解决。关于李某涵出资的问题亦可另行解决。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 其他相关事实
- 2019 年 6
月 15 日,李某旭、李某涵签订《协议书》,约定一、李某涵放弃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产四分之一应得一百万元利益债权的主张,李某涵不再向李某旭索要一百万元,该一百万元用于李某涵向李某旭购买其拥有的二号房的对价使用;二、李某旭放弃二号房的四分之一份额的权利的主张,将海淀法院判决,归李某旭享有四分之一份额及该份额项下应得的全部利益,归李某涵所有,由该份额所产生的房产责任,也由李某涵承担。
- 2018 年,李某松、李某刚于法院起诉李某涵共有纠纷一案,2019
年 5 月
10 日,法院作出判决,判决李某涵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某松、李某刚二号房屋 2017
年 5 月 1
日起至 2019 年 4
月 30 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
10 万元。
- 庭审中,李某涵提供收据、银行凭证、证明书、《某单位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等证据,以此证明其向李某刚、李某旭、李某诚借款用于购买二号房。李某刚、李某松认为所有收据显示均是李某诚出资购买的二号房,证明书不符合遗嘱形式,上述合同认可,买房与李某涵无关。
三、法院认为与裁判结果
1. 法院认为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二号房由李某松、李某刚、李某旭和李某涵共同继承,各占四分之一的份额,现李某旭、李某涵就上述房屋签订《协议书》,故二号房由李某松、李某刚各占四分之一的份额,李某涵占二分之一的份额。
现李某涵向李某松、李某刚主张返还二号房购房款,李某涵曾分别以所有权确认纠纷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二号房归其所有及要求某单位协助其办理二号房的过户手续,但均被法院生效判决驳回其相应的诉讼请求,因此李某涵的出资应视为债权债务问题,现李某涵举证证明其出过购房款,故二号房屋的继承人应按比例偿还债务,即李某松、李某刚应分别返还李某涵
200,000 元。关于经济损失一节,鉴于以上意见,结合鉴定机构相关意见等因素,法院酌情予以确定。
2. 裁判结果
- 李某刚、李某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返还李某涵
200,000 元;
- 李某刚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某涵利息,李某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某涵利息;
- 驳回李某涵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案件分析
1. 核心争议焦点剖析
本案核心争议焦点在于李某涵对二号房屋的出资性质认定以及由此引发的购房款返还与经济损失赔偿问题。李某涵主张其出资系借名买房无效后的合同之债,而法院经审理认为应视为债权债务问题,这一差异直接影响到李某涵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以及支持的范围。
2. 出资性质的认定依据
- 借名买房关系的证据不足:李某涵虽有李某诚书写的证明书及转账凭证等证据,但在之前的所有权确认纠纷诉讼中,法院认定李某涵未能证明其母对“借名买房”的认可,且仅提供事后李某诚追认的证明书不足以证明存在有效的借名买房约定。同时,涉案房屋系央产房且属政策性保障住房,至今不能上市交易,即使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其诉讼请求也因房屋性质原因被驳回。这表明在借名买房关系的认定上,不仅需要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证据,还需考虑房屋的政策属性对产权流转的限制。例如,央产房的交易往往受到单位内部规定和国家政策的双重约束,借名买房行为可能因违反相关规定而不被法律认可,体现了在处理涉及特殊性质房屋的纠纷时,法院对借名买房关系认定的严格性和谨慎性,以维护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和政策的严肃性。
- 出资视为债权债务的合理性:在借名买房关系不成立的情况下,法院将李某涵的出资认定为债权债务问题具有合理性。从家庭财产关系角度看,李某涵的出资行为可视为对家庭购房的一种资金投入,在房屋被认定为遗产且各继承人按份继承的情况下,李某涵的出资应在遗产分配过程中得到合理处理。这符合公平原则,避免李某涵因出资而未获得相应权益,同时也保障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例如,在类似家庭购房出资纠纷中,如果不能认定为借名买房,将出资视为债权债务关系可以平衡各方利益,使出资方能够在遗产范围内获得相应的补偿,而其他继承人也按照继承份额承担相应的债务,确保家庭财产关系在法律框架内得到妥善解决。
3. 经济损失赔偿的判定因素
法院在确定经济损失赔偿时,考虑了多方面因素。首先,李某涵要求赔偿
250 万元经济损失,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达到该数额。其次,法院结合鉴定机构相关意见进行酌情确定,虽然案例中未详细说明鉴定机构意见内容,但可以推测鉴定机构可能对房屋的增值情况、市场行情以及李某涵的出资时间、资金占用成本等因素进行了综合评估。这种酌情确定的方式体现了法院在处理经济损失赔偿时的谨慎性和灵活性,既不能完全忽视李某涵的损失诉求,也不能仅凭其主张就判定高额赔偿,而是依据客观证据和相关因素进行合理裁量,以确定一个相对公平合理的赔偿数额,平衡李某涵与李某松、李某刚之间的利益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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