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背景与当事人诉求
1. 原告诉讼请求
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 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B
室房屋;
- 诉讼费用由李某文、孙某、李某杰承担。
2. 被告上诉请求及理由
李某文、李某杰上诉请求:
- 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赵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赵某负担。
- 事实与理由:
- 北京市 B
室的房屋(以下简称 B 室)不是李某文与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李某杰出资,借用李某文名义购买的,实际为李某杰夫妻的财产;
- 即便是一审错误的认定 B
室是李某文、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判决李某文给付赵某房屋折价款
400 万元有违公平公正,没有事实依据。
- 此房产的首付款是李某杰支付,即便强制认定 B
室为李某文与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则 2005
年至 2013 年期间李某杰夫妻与女儿李某楠、儿子李某辉所付的月供出资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013
年李某文与赵某离婚后到 2020
年李某文及全家所还的贷款以及物业费等都和赵某无关,对于此部分时间的增值部分赵某亦无权受益和分割。
- 一审判决给付李某楠
60 万的依据是在 2019
年底的估值,但还剩余贷款 20 万元未偿还,一审未释明该数额是如何计算出来的,违反了夫妻财产平均分割的原则。而且离婚也不是一个人的过错;
- 房产是李某杰借李某文之名购买,赵某对此是明知的,其诉讼有恶意之嫌,因此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应由赵某承担。
二、被告辩称
1. 赵某辩称
赵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 B 室是我与李某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登记在李某文名下,并由双方还贷,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对此认定正确,不存在借名买房的情况。最高院司法解释的出资是全资,不包括部分出资。对于李某杰夫妻的出资,一审并没有就是赠与还是借贷定性。上诉人认为其已经明确主张系借名买房,就应该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举证;
- 一审判决李某文给付我房屋折价款
400 万元符合事实和法律,是公平公正的。房屋首付款实际系李某杰夫妻对我与李某文双方的赠与,我与李某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还贷属于双方共同还贷,我日记中的房屋不是本案诉争房屋,上诉人主张是李某杰夫妻及李某楠、李某辉偿还贷款完全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提供证据。
- 我和李某文离婚后,该房屋一直没有处理。李某文占有诉争房屋
90%以上的使用价值,因此李某文相当于用诉争房屋的使用价值支付的银行月供。
- 一审判决房屋归李某文,李某文给付我折价款,剩余贷款应该由李某文自己偿还,其对此有异议不能成立;
- 李某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其在离婚纠纷中当庭承认,过错明显。除本案诉争房屋外,李某文还在离婚案件中隐瞒转移老家楼房一处,我另案起诉,法院判决我占
60%份额,而本案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房屋折价款只占了房价的
55%,照顾的比例不算多。
2. 孙某述称
孙某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3. 某银行述称
某银行述称,尊重一审判决,我公司跟李某文签订的贷款合同,目前贷款没有还清,法院应保障银行的债权及抵押权。对于当事人之间的分家析产问题,我公司不发表意见。
三、法院查明事实
1. 婚姻关系情况
赵某、李某文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
1998 年 5 月 1
日登记结婚,婚后于 1999
年 3 月
15 日生育一女李某涵;李某杰、孙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系李某文之父母;在共同生活期间,赵某、李某文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赵某于
2009 年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其与李某文离婚,并处理子女抚养、B 室分割等事宜;法院于
2009 年作出判决书,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判驳后,赵某、李某文的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2013
年,赵某再次将李某文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其与李某文离婚,并处理李某涵的子女抚养事宜,分割 B
室,李某文赔偿赵某精神损害抚慰金
60000 元,并称:“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被告名下,购买北京市 B 室楼房的首付款是李某文的父母支付的,是他们赠给我们的;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李某文答辩称 B
室是李某杰购买的,李某杰岁数大不能贷款,所以以李某文的名字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价款
700000 元,首付
150000 元,贷款
550000 元,楼房首付款是李某杰交的,已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各
40000 元,并称:“我同意与赵某离婚。但我不同意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于
2013 年判决书,认定:“赵某与李某文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二人长期分居,……庭审中,案外人李某文的父亲李某杰,母亲孙某主张位于北京市 B
室的楼房系其夫妻二人出资购买,故对上述房产应另案处理”,判决:“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文离婚;……;
赵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在上诉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赵某、李某文协商一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一、赵某与李某文离婚。……五、双方就本案诉争的位于北京市 B
室房屋另案解决”。
2. 房屋购买及相关情况
2005 年 8
月 10 日,就 B
室,李某文(买受人)与北京 Z 公司(出卖人,以下简称 Z
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李某文在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签名确认。
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李某文向 Z
公司交纳房屋定金
12000 元、楼房首付款
135000 元;为交纳房款,在李某文名下银行存折内,取款合计
140000 元。
2005 年 8
月 15 日,李某文与某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李某文向某银行贷款
550000 元,贷款用于购买“坐落于北京市 B 室住房(商业住房)”(即诉争 B
室)。借款合同签订后,至赵某、李某文在 2013
年 11 月
20 日离婚时,未还贷款余额为
380000 元;在赵某、李某文离婚后,由李某文一方(李某文主张由其及其父母、妹妹共同承担)继续偿还贷款,至
2020 年 5 月
10 日,未还贷款余额为
195000 元;就还贷情况,某银行向法院提交自营历史明细列表。
2005 年
11 月 25 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李某文下发了 B
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书记载 B 室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文,对 B
室设定有抵押,抵押权人为某银行,约定期限为 20 年。
经赵某申请,受法院委托,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认定 B
室房地产价值总额为
7500000 元。
李某文、李某杰、孙某均主张 B
室系李某杰、孙某夫妇借用李某文名义所购买,首付款由李某杰、孙某夫妇以积蓄支付,房贷月供由李某杰、孙某夫妇偿还;就买房时赵某、李某文没有经济能力的主张,李某文提交赵某书写的日记;就上述主张,李某文还提交“还款单位或人”为李某文的“某银行收回贷款凭证”(还款时间为
2004 年金额为
60000 元),赵某主张该收回贷款凭证与本案无关;为证明系李某杰、孙某实际购买 B
室,李某文还提交注册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杰的营业执照(,赵某主张即使公司开设地址位于 B
室,亦不能证明 B 室系由李某杰、孙某实际购买;
为证明所主张借名购房关系,李某文还申请证人李某楠(系李某文之妹)到庭作证;为证明 B
室系赵某、李某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赵某申请证人李某涵到庭作证;双方证人到庭作证内容与本方所主张观点基本一致。就李某文在离婚诉讼过程中自认 B
室的房屋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赵某提交之前案件的开庭笔录,为证明李某文存在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赵某提交民事判决书及发票、房产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李某文不予认可,并主张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为证明存在夫妻共同债务
180 余万元,李某文提交多份民事判决书,但其亦认可相关案件被发回重审,重审案件尚未审结。
四、法院认为与裁判结果
1. 法院认为
本案中,B 室购买于赵某、李某文结婚后,系以李某文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并通过李某文名下银行账户偿还贷款,赵某据此主张 B
室系其与李某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李某文、李某杰、孙某则主张,系李某杰、孙某夫妇借用李某文名义购买 B
室,即双方成立借名购房关系;据此,本案争议焦点为 B
室系赵某、李某文之夫妻共同财产,还是李某杰、孙某之共同财产,即借名购房关系是否成立。就 B
室之权属争议,法院有以下几点考虑。
- 出资与产权认定:根据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上述司法解释中的“出资”系指出全资,因本案系贷款
550000 元购买 B 室,并非出全资买房,所以不能推定 B
室系李某文的个人财产。而且,即使将李某杰、孙某之出资认定为赠与,根据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亦应认定为系对赵某、李某文双方之赠与。如果将李某杰、孙某之出资认定系借贷,亦不会影响 B
室系赵某、李某文之夫妻共同财产之认定。
- 借名购房关系举证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登记人(出名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予支持;当事人一方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房屋的购买确实存在出资关系,但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其主张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或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不予支持。
具体至本案,在未签订书面借名购房协议的情况下,李某文、李某杰、孙某主张其针对 B
室成立口头形式的借名购房合同关系,应负较高证明责任;而本案查明事实表明,虽然 B
室的首付款由李某杰、孙某出资的可能性较大(赵某在离婚诉讼的起诉状中认可首付款系李某文之父母支付),但李某文亦偿还了贷款月供,虽然李某杰、孙某曾居住在 B
室内,但赵某、李某文及其子女长期居住在 B 室内,故存在借名购房法律关系的事实并非明确,李某文、李某杰、孙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 房屋权属综合认定:B 室购买于赵某、李某文结婚后,系以李某文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并通过李某文名下银行账户偿还贷款,房屋登记在李某文名下,应认定 B
室系赵某、李某文之夫妻共同财产,除非有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相反证据。
综上所述,法院认定 B
室系赵某、李某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李某文具有婚内出轨等事实,对感情破裂及婚姻关系的解体具有过错,但对于诉争 B
室,法院先前系因离婚诉讼的案外人主张权利而未予处理,不能据此认定李某文隐匿、转移诉争 B
室,同时考虑到 B 室价值较大,故对赵某主张应由其取得 B
室并不对李某文给予任何补偿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考虑到 B
室登记在李某文名下,且尚有银行按揭贷款未偿还,虽然某银行同意配合当事人在一次性清偿未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解除抵押权登记,但从便于执行等角度考虑,对赵某主张由其取得 B
室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法院酌情确定由李某文取得 B
室;对于应给付赵某房屋折价款,法院综合考虑 B 室的房屋价值、李某文对于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过错程度、李某文在离婚后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的事实、房屋占有使用及受益情况、剩余银行按揭贷款金额、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原则等因素,酌情确定李某文给付赵某房屋折价款
4000000 元。
综上所述,法院认定 B
室系赵某、李某文之夫妻共同财产,确认该房屋归李某文所有,由李某文偿还剩余银行按揭贷款,并由李某文给付赵某房屋折价款
4000000 元。
2. 裁判结果
赵某与李某文之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北京市 B
室归李某文所有,由李某文继续偿还该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同时由李某文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赵某房屋折价款
4000000 元;
五、律师案件分析
1. 核心争议焦点剖析
本案核心争议焦点在于 B
室房屋的权属认定,即该房屋究竟是赵某与李某文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如李某文、李某杰所主张的是李某杰、孙某借李某文名义购买的财产,以及在确定权属后如何合理分割该房屋。
2. 房屋权属认定依据
- 出资性质与产权归属关系:从出资情况来看,虽然 B
室首付款由李某杰、孙某出资的可能性较大,但该房屋系贷款购买并非全款出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婚后一方父母非全资出资购房且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不能直接认定为该子女个人财产。即便将李某杰、孙某的出资认定为赠与,在无明确表示仅赠与一方的情况下,应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若认定为借贷,也不改变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这体现了在处理夫妻财产与父母出资关系时,法律对于产权归属认定的明确规则,避免因父母部分出资而模糊房屋产权界限,保障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中的财产权益,同时也要求主张特殊产权归属的一方需有更充分的证据来推翻这种基于婚姻关系和出资情况的一般认定。
- 借名购房关系的认定标准:在借名购房关系的认定上,由于李某文、李某杰、孙某未提供书面借名购房协议,仅主张口头约定成立借名购房合同关系,其举证责任较重。法院在判断时,除考虑首付款出资外,还综合了房屋还贷情况以及居住使用情况等多方面因素。李某文偿还了部分贷款月供,且赵某、李某文及其子女长期居住在 B
室内,这些情况都削弱了借名购房关系存在的可能性。在法律上,借名购房关系的认定不能仅凭一方的口头主张或部分出资证据,而需要综合考量各种与房屋权益相关的因素,以确定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借名购房合意及实际履行情况,防止一方仅凭片面证据就改变房屋的法定权属关系,维护房屋产权认定的稳定性和准确性。
3. 房屋分割的合理性分析
在确定 B
室为夫妻共同财产后,法院在分割房屋时综合考虑了多方面因素。首先,李某文在婚姻关系中的过错行为(婚内出轨)是一个重要考量因素,虽然不能据此认定其隐匿、转移房屋,但在分割财产时应给予赵某一定的倾斜。其次,房屋的登记情况、剩余银行按揭贷款金额、离婚后李某文偿还贷款情况以及房屋的占有使用和受益情况等都被纳入考虑范围。从便于执行角度出发,确定房屋归李某文所有并由其偿还剩余贷款,同时给予赵某相应的房屋折价款。这种分割方式既考虑了房屋的实际状况和经济因素,又兼顾了女方权益和子女利益,体现了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法院遵循公平原则并综合各种实际情况进行裁量的裁判思路,以实现财产分割的合理性和公正性,平衡双方在离婚后的生活和经济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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