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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解析一起父母去世,父亲遗嘱房屋给部分子女引发的继承分割纠纷

发布日期:2024-10-28 责任编辑:创始人 阅读:0
导读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基本信息

1. 原告:王某文

2. 被告:王某芬;郭某明、郭某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3. 诉讼请求:王某文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按照其父王某辉遗嘱依法继承北京市西城区 A 号房屋。

 

 二、案件事实

1. 家庭成员关系

  王某辉与孙某静共生育一子两女,分别为长子王某文,长女王某霞,次女王某芬。

  孙某静于 1993 11 4 日去世,王某辉于 2019 9 3 日去世。

  王某霞于 2017 5 6 日去世,王某霞与丈夫郭某明生育一女郭某悦。

2. 房屋情况

  北京市西城区 A 号房屋(诉争房屋)是王某辉与孙某静的共同财产,先后两次购房两次出资。

  1993 年,母亲孙某静在世时以优惠价购房,交了房款 7502.40 元,该部分份额占房屋总价款 14291 元的 52.5%,父母各占 26.25%

  1998 年,母亲已去世 5 年,房屋由优惠价改为成本价,王某辉补交购房款 6788 元。因母亲无工作且购房时不存在使用工龄折抵房款情况,此部分份额属于父亲王某辉一人财产,占房屋总份额的 47.5%

3. 遗嘱情况

  王某辉生前立有代书遗嘱,指定房屋中属于他的份额全部由儿子王某文继承,且注明不作为王某文的夫妻共同财产。遗嘱落款有王某辉本人签字并摁手印,注明日期,代书人邢某、见证人赵某签字并注明日期。

4. 被告辩称

  王某芬辩称:对起诉书所述亲属关系及被继承人死亡事实无异议。诉争房屋 1982 年分得,1984 年搬进。当时单位分房,已婚子女不参与,自己未婚所以分得两居室。父亲 1990 年退休,家庭困难,自己对老人尽到了赡养义务,不认可原告王某文的陈述。

 

 三、法院查明情况

1. 被继承人王某辉与孙某静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三人情况如前所述。孙某静之父于 1982 年注销户籍,孙某静之母 2006 9 月死亡。王某辉之父之母均先于王某辉死亡。审理中,双方均表示孙某静去世时无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

2. 1993 6 11 日,王某辉与单位签订协议,按优惠价购买诉争房屋,购买后与单位共有,王某辉所购住房只有使用权、继承权,同日支付购房款 7502.4 元。

3. 1998 12 18 日,王某辉与单位签订协议,按成本价购买诉争房屋,经优惠后最终房款 14291 元,12 7 日补交购房款 6788 元。

4. 1999 年发诉争房屋产权证,登记产权人为王某辉,建筑面积 62.09 平方米。

5. 审理中,王某文要求分割诉争房屋并申请评估,经评估诉争房屋市场价值 7277941 元。

 

 四、裁判结果

1. 被继承人王某辉名下北京市西城区 A 号房屋归王某文所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王某文支付王某芬房屋折价款 509455.87 元、支付郭某明房屋折价款 254727.94 元、支付郭某悦房屋折价款 254727.94 元。

2. 驳回王某文、王某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案件分析

 (一)遗产范围及份额认定

1. 遗产范围

  诉争房屋系王某辉与孙某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虽经历两次购房过程,但整体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孙某静去世后,该房屋中属于孙某静的部分份额成为遗产,王某辉去世后,其在该房屋中的份额也成为遗产。

2. 份额认定

  根据两次购房出资情况计算,1993 年优惠价购房时对应份额属于王某辉与孙某静夫妻共同财产,经计算父母各占 26.25%1998 年母亲去世后王某辉补交房款对应份额属于王某辉个人财产,占房屋总份额的 47.5%。所以,孙某静的份额为 26.25%,王某辉的份额为 73.75%

 

 (二)继承方式及继承人范围

1. 孙某静遗产的继承

  孙某静去世时未留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孙某静的父亲先于其死亡,故其遗产应由母亲沈某,配偶王某辉,子女王某文、王某霞、王某芬继承。

  后沈某、王某辉、王某霞在孙某静遗产分割前死亡,且未放弃继承,故沈某、王某辉、王某霞继承孙某静遗产的权利,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

2. 王某辉遗产的继承

  王某辉留有代书遗嘱,符合形式要求且无证据推翻,遗嘱指定其房屋份额由王某文继承,包括其转继承孙某静遗产部分。

  王某霞先于王某辉去世,其女儿郭某悦代位继承王某霞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三)房屋分割及折价款计算

1. 房屋分割

  综合考虑遗嘱及继承情况,诉争房屋归王某文所有。

2. 折价款计算

  经计算,继承后王某文应占诉争房屋 86%份额,王某芬应占 7%份额,郭某明应占 3.5%份额,郭某悦应占 3.5%份额。

  按照房屋市场价值 7277941 元计算,王某文应支付王某芬房屋折价款 509455.87 元(7277941×7%)、支付郭某明房屋折价款 254727.94 元(7277941×3.5%)、支付郭某悦房屋折价款 254727.94 元(7277941×3.5%)。

 

 (四)关于被告王某芬辩称的分析

王某芬虽称家庭困难且对老人尽到赡养义务,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应在分配遗产时予以照顾。在法定继承中,一般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份额均等,除非有特殊情况如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等。本案中王某芬虽患有重大疾病但有养老金,不符合需特殊照顾分配更多遗产份额的条件,故诉争房屋仍由各继承人平均继承(在考虑遗嘱等因素后确定的各自份额)。

 

从本案可以看出,在处理继承纠纷时,要准确认定遗产范围和份额,审查遗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按照法律规定的继承顺序和方式进行处理,同时合理考虑各方的权益和实际情况,确保案件的公正裁决。对于继承人来说,应当妥善保管相关证据,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涉及房产等重大财产的继承时,建议提前咨询专业律师,避免因法律知识不足而导致自身权益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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