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背景与当事人诉求
(一)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判令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产权
94%份额归原告李某所有,由原告李某支付被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暂估
20 万元;
2.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张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某与王某松是夫妻关系,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张某是原告夫妻收养的养女。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是李某与王某松于上世纪
90 年代购买的房改售房,是李某与王某松的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王某松名下。2015
年 8 月 5
日,李某的丈夫王某松因死亡注销户口。王某松生前未立遗嘱,对其遗产未作处分。因继承一号房屋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二)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答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1. 因为涉案房屋分配时是王某松的单位进行分房,按照人口,当时有王某松、原告及张某的性质分配的房屋,认为不是夫妻财产,而是家庭财产。
2. 现在家庭成员除原被告外没有其他人,认为现在不适宜对财产进行处理。
二、法院查明情况
1. 当事人关系及收养情况:
王某松与李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
1976 年左右收养张某。王某松于 2015
年 8 月 5
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去世前未留有遗嘱。
2. 房屋产权情况:
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松,共有权人为 D
公司,产权比例为:单位占有 6%,个人占有
94%。该房屋未设立有抵押或者查封手续。
3. 当事人生活及赡养情况:
庭审中,李某称王某松生前与李某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王某松有养老金,生活起居均由李某照顾,张某每月回来探望一次,但不给钱。
张某则主张王某松每年冬天都会和张某来北京居住,张某尽到了赡养义务。
三、裁判结果
1. 坐落于一号房屋,70.5%的份额由原告李某继承所有,23.5%的份额由被告张某继承所有;
2. 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分析
(一)房屋产权性质认定
1. 夫妻共同财产的判断:
涉案一号房屋是李某与王某松婚后取得的房改售房。根据法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一般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除非有特殊约定。在本案中,双方婚内并无其他约定,因此该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是处理此类继承纠纷的首要前提,明确财产性质对于后续的继承份额划分具有重要意义。
虽然被告张某提出房屋是按照人口分配,包含其份额,应视为家庭财产,但从房屋产权登记来看,明确显示为王某松个人与单位共有,且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其他约定或特殊情况时,法院依据产权登记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事实,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是合理的。
2. 单位与个人的产权比例及影响:
房屋产权比例为单位占有
6%,个人占有 94%。这一比例在案件中具有重要影响,因为单位作为共有权人,其权益在房屋处理过程中需要得到考虑。在本案中,由于单位享有部分产权,导致目前不宜对房屋价值进行评断,且双方对房屋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法院无法直接支持原告关于房屋全部份额归其所有并支付折价款的请求,而是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对个人产权部分进行份额处理。
(二)继承份额的确定
1. 法定继承的适用:
王某松去世前未立遗嘱,因此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法定继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在本案中,王某松的配偶是李某,子女是养女张某。根据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2. 尽主要扶养义务的考量:
虽然法定继承原则上份额均等,但法院在分配遗产时会考虑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是否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等因素。庭审中,李某称王某松生前与她共同居住,生活起居由她照顾,而张某只是每月探望一次且未给钱。这表明李某在王某松生前对其照顾较多,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并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
因此,在分配遗产时,法院可以适当多分给李某。最终判决李某继承房屋
70.5%的份额(包括其原本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所占的份额),张某继承
23.5%的份额,体现了法律对尽主要扶养义务继承人的倾斜保护,也符合公平原则和社会伦理观念。
(三)被告答辩意见的分析
1. 关于房屋性质的辩称:
被告张某认为房屋是按照人口分配,应是家庭财产而非夫妻财产。但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仅以分房时考虑人口因素为由,不足以改变房屋在法律上的产权性质认定。在房改售房过程中,虽然单位分房可能会考虑家庭人口等情况,但房屋产权的归属仍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产权登记来确定。
2. 关于不适宜处理财产的辩称:
张某提出现在不适宜对财产进行处理,但未提供合理的法律依据或事实理由。在王某松去世后,其遗产的继承问题必然需要解决,不能仅凭个人主观认为不适宜就拒绝处理。法院会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实际情况,依法对遗产进行合理分割,以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