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详情
(一)原告诉称
1. 诉讼请求
原告周某文、周某斌、周某鹏、赵某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请求法院判决三原告与被告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原孙某英承租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 A
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 252 万元。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 事实和理由
被继承人孙某英与周某阳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四名子女,即周某文、周某斌、周某聪、周某亮。周某亮于
2015 年 1 月 1
日去世,其生前与赵某慧系夫妻,婚后生育一子周某鹏,二人于
2003 年 4 月 8
日离婚,离婚后均未再婚。孙某英于 2003
年 2 月
17 日去世,周某阳于 2016
年 7 月 6
日去世,二人父母均已先于他们去世。
位于北京市西城区 A
号的平房为 11.5 平方米,承租人为孙某英,去世后承租人未变更。2016
年 3 月
28 日周某聪以孙某英、周某阳的名义与拆迁办订立征收补偿协议,该平房共补偿
2521579.37 元,同时外迁给了三套房的指标(本案不主张分割房屋)。
房屋拆迁时有两个户口本,一个户主为周某阳,户内有周某聪之子周某峰、周某聪妻子秦某(2014
年 9 月入户调查后迁入);另一个户主为周某文之女周某莉,户内有周某莉之女赵某洁。拆迁时涉案平房无人居住,周某阳住在周某斌在该院内的自建房内,周某斌本人在拆迁时另外安置了住房。拆迁按房屋安置,与户口和居住人口无关。
赵某慧要求其应继承部分均由周某鹏继承。认为周某阳委托周某聪办理拆迁款的委托书无效,周某聪与拆迁办签署的拆迁协议也应无效,周某聪与开发商串通,损害合法权益,应剥夺周某聪继承权。
(二)被告辩称
1. 关于拆迁补偿款
被告周某聪辩称,认可亲属关系。孙某英和周某阳去世时未留遗嘱等。不同意分割拆迁补偿款。涉案房屋系公房,实际居住过周某阳、周某聪、秦某、周某峰,拆迁款中有他们份额。
当年家里有默认,孙某英要把房子给周某峰,孙某英未去世时就让周某峰在正房居住。拆迁款不能平均分配,应由其继承,其尽了赡养义务,对方未尽赡养义务。
回迁按房屋面积,外迁按户籍人口安置。其于
2016 年 3 月
28 日代周某阳签合同,4 月
13 日交房,因给了周某文一间自建房,拆迁办才给周某文第三套两居室指标。拆迁款存折在其处,认可金额。
除拆迁款外,孙某英和周某阳名下还有北京市丰台区 A
号房屋(S 号房屋),现由周某鹏占有,要求继承分割,因其尽到全部赡养义务,故要求一人继承或继承
70%份额。
2. 关于 S
号房屋
原告周某文、周某斌辩称,周某文、周某斌尽到了赡养义务,S 号房屋系周某阳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均分。周某聪
2001 年强行搬入周某阳自建房,还虐待父亲。
原告周某鹏、赵某慧辩称,S 号房屋不属于遗产。周某亮生前与周某阳同一单位工作,1988
年房改时,因周某阳离休,周某亮福利分房指标折合于该房,准住证登记周某亮。房改售房时因周某阳工龄长,购房优惠大,故用其工龄购买,但实际出资人是周某亮和赵某慧,是借名买房。周某亮和赵某慧离婚后仍共同在该房屋生活,不同意均分,赵某慧份额转给周某鹏,要求房屋全部归周某鹏所有。不认可周某聪独自尽赡养义务,己方也尽了赡养义务。
(三)法院查明
1. 家庭关系及被继承人情况
孙某英与周某阳系夫妻,婚后生育四名子女。周某亮去世后,其与赵某慧的婚姻关系及子女情况如原告所述。孙某英于
2003 年 2 月
17 日去世,周某阳于 2016
年 7 月 6
日去世,二人父母均先于他们去世,且去世时均未留遗嘱、遗赠或遗赠扶养协议。
2. 涉案房屋及拆迁情况
A 号房屋:
位于北京市西城区 A
号的房屋系房管所公租房,承租人为孙某英,去世后未变更。2016
年 3 月
28 日,周某聪受周某阳委托与拆迁办订立《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乙方为孙某英(已故)周某阳,征收补偿款
2521579.37 元存于周某阳名下账户,存折在周某聪处。
该账户
2016 年 5 月
10 日转入拆迁款,截至 2017
年 6 月
21 日余额情况。
秦某、周某峰曾另案起诉要求分割征收补偿款,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认为征收补偿款是给被征收人的,他们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补偿款享有所有权。
周某斌曾另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拆迁协议无效,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认为周某斌不具备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公有房屋承租权有特定规定,周某斌不符合相关条件。
3. S 号房屋情况
位于北京市丰台区 S
号房屋于 2000 年
10 月 27 日登记在周某阳名下。2000
年 5 月
30 日周某阳与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买该房屋。
周某鹏、赵某慧提交
1998 年 6 月 2
日售房款收据,交款人系赵某慧,但收据记载收到周某阳售房款。
赵某慧、周某鹏曾在丰台区法院另案提起合同纠纷诉讼,要求办理 S
号房屋过户手续,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认为该房屋系赵某慧与周某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以周某亮父亲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周某阳名下,借名买房关系不成立,购买房屋的出资可作为债权处理。
4. 赡养情况
孙某英去世前生活自理,急病去世。周某阳自
2006 年摔伤后生活不能自理。其工资存折原由周某亮掌握,2004
年周某聪、秦某与周某阳一起挂失后由周某聪掌握。
孙某英、周某阳生前在西城区 A
号院房屋居住,周某斌系该院内 B 号房屋承租人也在该院居住。2001
年起周某聪、秦某一家搬入该院内房屋居住。
周某聪称
2004 年起周某阳与其共同生活,由其和秦某照顾,因秦某无工作收入,周某阳工资供一家人生活,平时住院请护工,平时由他们照顾。周某斌、周某文、周某鹏、赵某慧称尽到了赡养义务,周某斌一直与老人在一个院生活并照顾老人。
(四)裁判结果
被继承人周某阳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 A
号房屋由原告周某文、周某斌、周某鹏和被告周某聪共同继承,四人每人各占有四分之一的份额。
二、房产律师案件分析
(一)法定继承的适用与遗产范围确定
1. 法定继承的前提条件
在本案中,孙某英和周某阳去世时均未留有遗嘱、遗赠或遗赠扶养协议,这就符合法定继承的适用条件。根据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律师在处理遗产继承纠纷案件时,首先要审查被继承人是否留有合法有效的遗嘱等相关文件,以确定继承方式。如果没有遗嘱等特殊安排,法定继承程序将启动,继承人的范围和继承份额将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确定。
在本案中,对于孙某英和周某阳的遗产,需要依据法定继承的规则来进行分割。律师要向当事人解释清楚法定继承的法律规定和适用情况,让当事人了解自己在法定继承中的权利和义务。例如,向当事人说明哪些亲属属于法定继承人,以及在没有特殊情况下,遗产应如何在法定继承人之间进行分配。
2. 遗产范围的认定
A 号房屋拆迁补偿款:A 号房屋原系公租房,承租人为孙某英。虽然房屋性质为公租,但在拆迁时获得的补偿款及孳息应被认定为孙某英和周某阳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遗产范围。法院之前的判决已确认该房屋的被征收人为孙某英和周某阳,补偿款是给被征收人的。这一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因为拆迁补偿款是基于被拆迁房屋的权益而产生的,而孙某英作为承租人,其与周某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该房屋的相关权益共同享有。
S 号房屋:S 号房屋登记在周某阳名下,虽然周某鹏和赵某慧主张该房屋是借名买房,实际出资人为周某亮和赵某慧,但他们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证据情况,认定该房屋为周某阳和孙某英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遗产范围。在处理此类房屋产权争议时,律师要仔细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包括购房款支付凭证、房屋产权登记情况、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等,以确定房屋的真实归属。在本案中,赵某慧提交的售房款收据记载的是收到周某阳售房款,仅能证明赵某慧去交款,不能直接证明款项出处,且缺乏其他有力证据支持借名买房的主张,因此法院未予认可。
(二)拆迁补偿款的分割争议与法律分析
1. 拆迁补偿款的性质与归属
A 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从法律角度看,拆迁补偿款是对被拆迁房屋权益的补偿,而孙某英作为承租人,其在房屋拆迁中享有相应的权益。虽然房屋是公租性质,但在孙某英去世后,其权益并未消失,而是由其继承人继承。周某聪以孙某英和周某阳的名义签订拆迁协议,但其委托手续的合法性受到质疑。然而,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根据征收补偿协议和相关规定,认定补偿款是给被征收人的,即孙某英和周某阳。这一认定明确了拆迁补偿款的归属,为后续的遗产分割提供了依据。
律师在处理此类拆迁补偿款分割纠纷时,要审查拆迁协议的签订过程和合法性,以及补偿款的计算依据和归属规定。对于委托手续的有效性,要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进行判断。在本案中,周某聪虽然主张其有代理权,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委托的合法性,而法院根据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补偿款属于孙某英和周某阳的遗产,这体现了法律对拆迁补偿款归属的严格认定标准。
2. 其他人员对拆迁补偿款主张的审查
秦某和周某峰曾主张对拆迁补偿款有份额,并提起共有物分割纠纷诉讼,但法院判决驳回其请求。法院认为他们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补偿款享有所有权,即使他们在现场居住并实施了搬家行为,也不能直接获得补偿款的所有权。这一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强调了所有权的取得必须有合法依据。在拆迁补偿款的分配中,不能仅仅依据居住等事实情况就认定享有所有权,而要根据拆迁政策和法律规定来确定合法的权益人。
律师在面对类似他人对拆迁补偿款主张的情况时,要帮助当事人从法律和证据角度进行分析和反驳。要审查对方主张的依据是否充分,证据是否有效,以及其是否符合拆迁政策和法律规定的权益享有条件。在本案中,律师可以通过分析征收补偿协议的主体、补偿款的发放对象等方面,为当事人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持,反驳不合理的主张,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赡养义务与遗产继承份额的关系
1. 周某聪的赡养主张及审查
周某聪主张其对孙某英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对周某阳尽了全部赡养义务,要求在分割遗产时多分。对于孙某英的赡养情况,由于其生前生活自理且急病去世,各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赡养情况,法院对周某聪关于对孙某英尽主要赡养义务的主张不予采纳。对于周某阳的赡养,周某聪称自
2004 年起周某阳与其共同生活,由其和妻子照顾,但周某阳工资供一家人生活,且其自身收入较高,医药费报销,不需要子女经济帮助。周某聪虽对周某阳进行了日常照顾,但这种照顾不能单纯认定为尽赡养义务,且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他子女未尽赡养义务。
律师在处理此类赡养义务与遗产继承份额关系的纠纷时,要审查各方提供的赡养证据。对于主张尽了较多赡养义务的一方,要审查其证据的真实性和充分性,包括照顾的时间、方式、费用支出等方面的证据。同时,要审查其他子女是否确实未尽赡养义务,不能仅凭一方的陈述就认定事实。在本案中,周某聪虽然声称自己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但证据不足,且周某阳自身经济条件较好,其照顾行为的性质难以单纯认定为尽赡养义务,因此法院未支持其多分遗产的主张。
2. 其他子女的赡养情况及影响
周某斌、周某文、周某鹏、赵某慧均称自己尽到了赡养义务,周某斌一直与老人在一个院生活并照顾老人。虽然他们未提供详细的赡养证据,但周某聪也未能充分证明他们未尽赡养义务。在遗产继承中,不能轻易否定其他子女的赡养行为,要综合考虑各方的实际情况。
律师要提醒当事人,在主张自己尽到赡养义务时,要注意收集和保存相关证据,如照顾老人的照片、视频、费用支出凭证、邻居证言等。这些证据在遗产继承纠纷中可能起到重要作用,有助于证明自己的赡养行为,争取合理的继承份额。在本案中,虽然各方在赡养证据方面都存在一定不足,但法院在综合考虑各方情况后,未支持周某聪多分遗产的主张,而是按照法定继承进行了平均分配,体现了法律对各方权益的平衡和公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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