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背景与当事人诉求
(一)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张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判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 H
号房屋归陈某、张某文居住使用,待产权证下发后归陈某、张某文所有;
2. 判令李某给付陈某定向安置奖励
10000 元、工程配合奖 5000
元、二次搬家补贴
20000 元、临时周转安置补助费
60171 元、延期六个与周转安置补偿费
13628.5 元,共计
108799.5 元;
3. 判令李某给付张某文定向安置奖励
10000 元、工程配合奖 5000
元、二次搬家补贴
20000 元、临时周转安置补助费 60171
元、延期六个与周转安置补偿费
13628.5 元,共计
108799.5 元;
4. 判令李某支付陈某、张某文安置面积差额
5.91 平方米的折价款
118200 元。
事实和理由:李某和张某奎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张某宇,张某奎于
2004 年去世,张某宇和陈某于 2010
年 4 月
27 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张某文,后于 2018
年 12 月 4
日经法院判决离婚。李某与孙某杰于 2007
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后于 2009
年 10 月
26 日协议离婚,并于 2011
年 1 月 29
日复婚,婚后未育有子女。孙某苒、孙某辉系孙某杰与其前妻所生子女。
位于北京市朝阳区 X
号院及院内财产系李某和张某奎出资所建,系夫妻共同财产。2011
年 11 月 9
日,李某就 X 号房屋与北京市朝阳区某乡人民政府签订《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李某取得房屋 5
套,并获得腾退安置等各项补偿款共计
1134199.1 元,二次搬家补贴 14 万元,临时周转安置补偿款
421200 元,延期六个月周转补助费
95400 元。
根据《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定向安置房安置标准规定,房屋腾退定向安置以认定的被腾退人现有实际人口为安置面积的计算基数,人均安置面积为
50 平方米。《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中明确载明陈某、张某文系被安置人口,陈某、张某文每人应享有
50 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和相应补偿款,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二)被告辩称
1. 李某辩称:
不同意陈某、张某文的全部诉讼请求。陈某与张某宇已经离婚,张某文由陈某抚养,陈某和张某宇的共同财产也分割完毕,经法院调解,李某与孙某杰已经离婚。北京市朝阳区 H
号拆迁安置房屋,是用老房的钱购买的,不同意陈某、张某文居住。陈某不是本村村民,也不享有定向安置奖一万元、工程配合奖按照每人
5000 元计算的。李某没收到二次搬家费,周转协议中没有载明这笔款项。周转补偿费是给付被腾退人按照 X
号院购买的房屋间数发放的,每人每个月 600 元。
X 号房屋是李某、张某奎夫妻共同财产,五套安置房也是老房拆迁的钱购买的,现五套安置房临时产权证都登记在李某名下,李某不愿将安置房分配给陈某、张某文居住,但是考虑到陈某确有
50 平米安置面积,应得到一定经济补偿。针对拆迁款,拆迁协议未载明临时周转费按个人发放,只有安置奖 1
万,工程配合奖 5000
元,周转补充协议中只有一项,每人每月 600 元。故请求法院驳回陈某、张某文的诉讼请求。
2. 张某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3. 孙某苒、孙某辉、孙某杰辩称:对陈某、张某文起诉事实认可。
二、法院查明情况
1. 当事人关系及婚姻状况:
张某宇与陈某于
2010 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 2011
年生育一女张某文。2018 年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
孙某杰与李某于
2007 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后于 2009
年协议离婚,并于 2011
年复婚,婚后未育有子女。2019 年,孙某杰与李某经法院调解离婚。
孙某苒、孙某辉系孙某杰与其前妻所生子女。张某宇系李某与前夫张某奎所生子女,张某奎于
2007 年 2 月 1
日死亡。
2. 房屋及拆迁相关情况:
房屋产权及财产性质:北京市朝阳区 X
号院(下称 X 号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在李某名下。X 号院及院内财产原系李某与其前夫张某奎的夫妻共同财产。
拆迁安置协议及补偿:
2011 年,腾退人北京市朝阳区某乡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被腾退人李某作为乙方签订《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在腾退范围内 X
号院居住的正式房屋 1 间,建筑面积
156.78 平方米,实际安置人口 6 +
1 人,分别为李某、张某宇、陈某、张某文、孙某苒、孙某辉、孙某杰。总共安置了五套房屋,甲方应支付乙方各项补偿款合计
1134199.1 元。乙方应支付甲方安置用房款合计
1021615 元,甲方向乙方支付腾退安置差价款
112584.1 元。
2011 年
11 月 9 日,腾退人北京市朝阳区某乡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被腾退人李某作为乙方签订《某乡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房屋腾退安置周转协议书》,约定过渡期补助费小计
147165.6 元。
2014 年
10 月 16 日,腾退人北京市朝阳区某乡人民政府(甲方)与被腾退人李某(乙方)签订《房屋腾退周转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因安置房源尚未竣工,故此次对乙方的安置需延长过渡期。因此,甲方对乙方在过渡期内发放临时周转费,周转费合计
95400 元。
安置政策及相关规定:
《房屋腾退安置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以被腾退人的现有实际人口为安置面积的计算基数,每人
50 平方米(含公用面积)。被腾退人原住房面积小于应安置面积的,在人均
50 平方米之内给予每人 10 平方米的优惠价购买住房,超出人均
50 平米部分按市场价格购买等。
《北京市朝阳区某乡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规定,凡在第一奖励期内签订腾退补偿协议并按协议规定时间腾退交房的,享受定向安置奖(1 万元/户籍人口,只限本村村民)、工程配合奖
5000 元/人、二次搬家综合补贴(按每人 2
万元发放)等奖励。
3. 其他情况:
经查,陈某于
2016 年 1 月
11 日将户籍从河北省迁入 X 号院内,张某文户籍登记在 X
号院内。孙某杰的户籍于 2008
年 12 月
24 日从延庆县永宁镇西灰岭村 X 号迁入 X
号院内。
五套安置房均已交付给李某,但未办理产权证,某乡政府下发了房屋所有权代用证。
李某提交微信转款记录及银行卡,证明曾从拆迁款中支付陈某相应的款项,陈某、张某文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钱款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费用往来。庭审中,李某未就涉案房屋购房款进行主张。
三、裁判结果
1. 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工程配合奖
5000 元、二次搬家补贴
20000 元、临时周转安置补助费
60171 元、延期六个月周转安置补助费
12600 元;
2. 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文定向安置奖励
10000 元,工程配合奖 5000
元、二次搬家补贴
20000 元、临时周转安置补助费
60171 元、延期六个月周转安置补助费
12600 元;
3. 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孙某杰定向安置奖励
10000 元,工程配合奖 5000
元、二次搬家补贴
20000 元、临时周转安置补助费
60171 元、延期六个月周转安置补助费
12600 元;
4. 北京市朝阳区 H
号房屋由原告陈某、原告张某文居住使用,被告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 H
号房屋腾空并交付给原告陈某、原告张某文;
5. 驳回原告陈某、原告张某文、被告孙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分析
(一)安置房屋居住使用权的判定
1. 根据安置政策,以被腾退人的现有实际人口为安置面积计算基数,每人享有
50 平方米安置面积。X 号院拆迁后获得的实际安置房屋总面积超过标准,而 H
号房屋面积与陈某、张某文应得面积相当。综合考虑各安置房屋实际使用情况,法院判定 H
号房屋由陈某、张某文居住使用是合理的。虽然目前房屋产权证尚未办理,但不影响其居住使用权的确定,待具备办理条件时,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所有权相关权益。
2. 李某以房屋是用老房钱购买为由拒绝陈某、张某文居住,但根据拆迁安置协议,陈某、张某文作为被安置人口,享有相应的安置权益,包括居住权益。李某的这一抗辩理由未被法院采纳,法院更侧重于依据安置政策和协议来保障被安置人的合法权益。
(二)安置补偿款的分割
1. 定向安置奖励:陈某的户籍是在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之后迁入 X
号院内,且安置奖只限本村村民,所以陈某不应分得定向安置奖。而张某文、孙某杰作为户籍人口,要求分得定向安置奖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得到了法院支持。
2. 工程配合奖与二次搬家补贴:这两项补贴系按照人口数予以计算,陈某、张某文、孙某杰作为被安置人口,主张获得相应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3. 临时周转安置补助费及延期周转安置补偿费:这些费用是对被安置人在拆迁完成后至安置房屋交付前居住利益的保护,是对被安置人居住利益的平等保护。陈某、张某文、孙某杰的主张符合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4. 对于陈某、张某文要求李某支付安置面积差额折价款的诉讼请求,因涉案房屋尚未办理正式房产证,缺乏确定折价款的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这体现了法院在处理此类诉求时,注重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的严谨性,对于产权不明确的情况下,不会轻易支持相关财产性诉求。
五、办案心得
(一)深入研究安置政策和协议
1. 在涉及房屋拆迁安置权益纠纷案件中,安置政策和拆迁安置协议是关键依据。律师要仔细研究相关政策文件和协议条款,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像本案中,对于安置面积的计算标准、奖励补贴的规定等,都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权益的判定。只有准确理解这些规定,才能为当事人制定合理的诉讼策略,争取应有的权益。
2. 例如在本案中,通过对安置政策的研究,明确了不同奖励补贴的分配条件,从而为法院支持或驳回当事人的某些诉求提供了依据。律师要帮助当事人梳理其在安置政策下的权益范围,避免当事人提出不合理或缺乏依据的诉求。
(二)重视证据的收集与质证
1. 李某提交的微信转款记录和银行卡等证据,虽然陈某、张某文对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这说明在案件中,证据的真实性只是一方面,更重要的是其与案件事实和诉求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律师要指导当事人收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并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仔细质证,分析其能否证明对方的主张。
2. 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于涉及款项往来的证据,要明确其性质和用途。如果是拆迁补偿款的分配和使用,要结合安置协议和相关规定来判断其合理性。对于当事人之间的费用往来,要区分是日常生活费用还是与拆迁安置相关的费用,避免混淆。
(三)准确把握当事人权益范围
1. 对于当事人的各项权益,律师要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进行准确把握。在本案中,对于安置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不同类型补偿款的分配等,都需要依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例如,陈某因户籍迁入时间不符合定向安置奖的条件,律师在处理类似情况时,要向当事人清晰解释其权益受限的原因,避免当事人产生误解和不合理的期望。
2. 同时,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为当事人争取最大利益。在确定安置房屋居住使用权时,要考虑房屋面积与当事人应得面积的匹配度、实际使用情况等。对于补偿款的分割,要依据政策规定和当事人的身份情况进行合理分配,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四)关注房屋产权状况
1. 涉案房屋未办理产权证是本案的一个重要因素。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律师要关注房屋产权状况对当事人权益的影响。对于要求房屋所有权或涉及房屋价值相关诉求的处理,要考虑产权是否明确。如果产权不明确,像本案中要求支付安置面积差额折价款的诉求就难以得到支持。
2. 律师要及时告知当事人产权状况对其诉求的影响,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诉讼策略。在房屋产权确定后,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主张相关权益。例如,本案中陈某、张某文可在房屋具备办理产权证条件时,再行主张所有权相关权益,律师要为当事人做好后续的法律指导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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