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例详情
(一)原告诉称
原告林某兰、林某安、林某阳、林某霖、范某、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周某淑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
W 号的房产由我方遗嘱继承。
林某阳、林某霖向一审法院述称,林某阳、林某霖母亲李某静是林某鹏第一任夫人,第二任夫人是徐某芳,第三任夫人即周某淑,林某兰、林某安的诉讼请求我方不同意,属于合法的我方要求继承,由法院公平裁决。
范某、王某提交书面意见向一审法院述称,我们母亲苏某芝于
2018 年 9 月
14 日不幸离世,鉴于母亲生前对涉及我姥姥周某淑名下的北京市海淀区 W
号房产,已做过明确表态,并早有法庭上意见交给贵院,而且生前已做有公证,我们姐弟俩完全赞同我姥姥周某淑亲笔书写交给干休所的遗嘱(以及姥姥一直以来多次书写的亲笔手书)和我们母亲苏某芝生前的表态。
林某亮向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林某兰、林某安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1. 房产所有权是我父亲的,根据我父亲职务、级别、资格等购买的,我母亲只是配偶,不是共同所有的。
2. 我母亲所作的遗嘱不成立的,不是我母亲的真实意思,她只是为了来北京解决林某兰的户口问题。
3. 遗漏继承人的问题由法院核实。
4. 所谓遗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相关司法解释不能成立,由法定继承来解决。
林某杰向一审法院辩称,同意林某兰、林某安的诉讼请求,周某淑自书遗嘱有效,若自书遗嘱不能被法院认定为有效,我将自愿将按照法定继承遗产属于本人的那一份赠予林某兰。
张某斌、张某峰、张某松、张某刚未作答辩。
(二)林某阳、林某霖上诉请求
林某阳、林某霖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诉争房产按照法定继承方式由继承人等额继承。
事实和理由:
1. 一审法院对于“林某阳、林某霖是否具备继承人主体资格”部分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认定程序违法。本案中,一审法院对林某鹏的子女身份并没有尽到查明详尽义务,就草率判决显属不妥。为了进一步证明林某阳、林某霖父亲的子女情况,林某阳、林某霖再向法庭提交了有关“有关林某阳、林某霖亲属关系证明书(公文书),部分证人证言,以及有关林某霖本人的干部履历表、党员档案、自传书、本案的人事档案等”均可以证明林某鹏与林某阳、林某霖存在亲属关系。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部分证据均为公文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据此,本案应当确认林某鹏与林某阳、林某霖存在亲属关系,肯定其系合法的继承人。
2. 林某鹏作为军干人员,在宁夏拥有
300 多平米的军产房及林某亮自建房 50 多平米。当时根据中央军委文件规定,要求取得涉案房屋产权必须要交回位于宁夏的上述一套房产。因此,严格来讲本案所涉房屋属于互换兑补房。虽然涉案房屋的
36000 元购房款系周某淑所支付,最后也由周某淑将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但是涉案房屋的取得系利用了林某鹏军人干部的身份取得,且属于互换兑补房,周某淑以其单独身份是不能获取该房产权的。为此,不影响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基本事实。
3. 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继承的方式来划分涉案遗产,对此上诉人不持异议,但是对一审法院分割比例持有异议,林某阳、林某霖认为,位于北京市海淀区 W
号房屋应当按照林某鹏与周某淑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法定继承。
(三)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林某兰、林某安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原审被告林某亮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原审原告范某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林某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原审被告张某斌、张某峰、张某刚、张某松未出庭,未作答辩。
(四)法院查明
1944 年,林某鹏与周某淑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时,林某鹏有一女林某红,周某淑有一女林某芝。双方婚后又育有林某亮、林某安、林某兰、林某杰。1995
年 11 月 2
日,林某鹏去世,2011 年 5
月 12 日,周某淑去世。在诉讼中林某红、林某芝去世,法院依法追加林某红子女张某斌、张某峰、张某松、张某刚,林某芝子女范某、王某参加诉讼。
1997 年 9
月,周某淑与林某安到北京与林某兰共同生活,1998 年
11 月 20 日,周某淑取得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 W
号(以下简称 W 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2013 年 4
月 16 日,林某芝、林某红前往某公证处分别对各自签名捺印的遗产继承意见书进行公证,二人所签意见书基本一致,其内容为:“母亲周某淑于
2011 年去世后,其名下留有北京海淀区 W 号房产一处,1.
鉴于林某安罹患中度智障无生活能力,一直由父母抚养;且年事已高必须照顾,由她继承该房产的
40%。2. 鉴于林某兰自父亲
1995 年 11 月 2
日去世,母亲和林某安于 1997
年 9 月正式迁入北京后,林某兰一直与母亲及林某安共同生活,她对母亲的精心照料及对林某安的监护照顾尽了绝大多数义务,应该比他人多分。故由林某兰继承该房产的
30%。3. 剩余的
30%房产由其他继承人平分继承。4、我自愿将我的继承份额赠予林某兰。作为她照顾林某安的补偿。”
庭审中经双方确认无争议的事实为:周某淑遗产为 W
号房屋,林某鹏无其他遗产,亦无遗嘱。W 号房屋系军队房改成本价售房,不具备上市交易条件,现该房屋由林某兰及林某安实际控制居住。
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如下:
第一,林某阳、林某霖的继承主体资格。
林某亮于原二审中向法院提交两份证明,第一份证明(以下简称证明一)系
2018 年 1 月
29 日出具,加盖有某镇人民政府和某村民委员会公章,证明内容如下:“兹有林某鹏同志(已病逝)原配妻子李某静,(已病逝)夫妇二人共同生育一子一女,长子林某阳(生于
1938 年)现年 80 岁,农民,现住某村。女儿林某霖(生于
1942 年)现年 76 岁,已退休,现住某居委。特此证明。”
第二份证明(以下简称证明二)系
2018 年 6 月 8
日出具,加盖有某派出所户口专用章某村民委员会公章,证明内容如下:“林某阳,系林某鹏同志与原配李某静之子,现健在。特此证明。”为查明事实,法院在发回重审后依法追加林某阳、林某霖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针对林某阳、林某霖的继承人身份,林某亮、林某阳、林某霖另提供家族合影照片、林某阳照片等证据加以证实。
林某兰、林某安、林某杰对林某亮提供两份证明及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林某兰于庭审中提交证明一份(以下简称证明三),系
2018 年 10 月 7
日出具,加盖有某村民委员会及某镇人民政府公章,证明内容如下:“某村民委员会,2018
年出具并经某镇人民政府签字盖章的林某鹏与林某阳、林某霖的关系证明,因办事人员不了解历史情况,该证明与历史事实不符,现申明作废!特此申明。”林某亮对该份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可;林某阳、林某霖主张该份证明与事实不符,林某阳、林某霖未就其身份提供其他证据。
第二,W 号房屋的权属。
林某亮主张 W
号房屋系利用林某鹏军龄及职务等因素购买,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林某亮并提供了军产住房出售房价计算表、个人购买军产住房申请表、军产住房出售协议书等证据加以证明,其中军产住房出售房价计算表载明 W
号房屋购房时计算了林某鹏军工龄及军人职业折扣。林某兰、林某安主张 W
号房屋在办理物权登记时林某鹏已去世,且系由周某淑依据其军人遗孀身份购买,故 W
号房屋不属于林某鹏与周某淑共同财产,应为周某淑个人所有。
第三,周某淑所留两份亲笔信的内容及性质。
原审中根据当事人申请,法院于
2014 年去干休所调取了周某淑交付其单位封存一封信。在双方当事人面前拆开后,此信内容为:“此次购买(军产房)的款,完全靠林某兰付上(军产房)的购买款金。”
林某兰另提交其母亲周某淑亲笔信件一份,证明其母亲处理其财产的意思表示,具有遗嘱的性质。此信内容为:“我本人―周某淑……而今仅住
150 余方米的住宅,住房在改革时,已售各家住户购买,那时四女林某兰已工作,她用历年的积蓄,已将此房购买。我于身后,把这房子留给林某安与林某兰,其他子女权当百年之后遗嘱。……”林某亮对上述亲笔信真实性认可,其主张亲笔信性质上不属于遗嘱,且
1997 年亲笔信系由林某兰撰写后周某淑抄写,目的是解决林某兰户口问题。
诉讼过程中,经法院组织双方前往 W
号房屋进行现场勘查并由双方当事人对房屋各层平面图签字确认,涉案 W
号房屋为二层独栋别墅,一层由一个客厅、一个餐厅、一个厨房(带阳台)、二间卧室、一个卫生间组成,二层由三间卧室(其中一间主卧带阳台)、一个卫生间组成。
二、裁判结果
一、周某淑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 W
号房屋由林某兰、林某安、林某亮按份继承,林某兰占
70%份额,林某安占 20%份额,林某亮占
10%份额;
二、驳回林某兰、林某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分析
(一)继承人主体资格认定
1. 对于林某阳、林某霖的继承人主体资格争议是本案的关键问题之一。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人资格的认定需要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在本案中,林某阳、林某霖提供了一些证据来证明其与林某鹏的亲属关系,如亲属关系证明书、证人证言、干部履历表等,但这些证据存在一定的瑕疵。
首先,他们提供的证明并非具备户籍管理职能的有权机关出具,在没有其他有力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证明力相对较弱。而林某兰提供的证明三又与林某阳、林某霖的证明存在矛盾,进一步削弱了他们证据的可信度。
其次,关于亲子关系等身份关系的认定,在年代久远且存在历史问题、无法定婚姻登记的情形下,需要更加严格的证据标准。林某霖虽提交了多种材料,但均不足以直接证明其与林某鹏存在亲子关系,且其未申请亲子关系鉴定,综合这些因素,法院无法认定林某阳、林某霖与林某鹏存在亲子关系,从而否定了他们的继承人主体资格。
2. 对于其他继承人主体资格,林某鹏与周某淑再婚时各自带来的子女以及婚后生育的子女等,其继承人身份双方无争议,且在诉讼过程中,对于去世继承人的转继承人也依法进行了追加,确保了继承人范围的准确认定。
(二)房屋权属认定
1. 林某亮主张 W
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理由是购房使用了林某鹏的军工龄及职务折扣优惠。然而,法院根据房屋购买及物权登记的时间节点进行了分析。周某淑购房及办理物权登记时林某鹏已去世,虽然购房时计算了林某鹏的相关工龄优惠,但根据法律规定,这种情况下逝者无法直接取得不动产物权。
2. 因此,法院认定 W
号房屋为周某淑个人财产。但同时指出,周某淑购房时所享受的林某鹏工龄职务优惠福利,其对应的财产价值部分应作为林某鹏的遗产进行继承,这一认定既考虑了房屋的实际购买情况,又符合遗产继承的法律原则,合理地解决了房屋权属及遗产范围的认定问题。
(三)遗嘱性质认定
1. 周某淑所留的两份亲笔信是本案中关于遗产分配的重要证据之一。但经审查,两份亲笔信均存在不符合自书遗嘱法定要件的情况。
1997 年的亲笔信虽由周某淑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但未明确死亡后个人财产处分问题及财产的具体指代对象,且当时周某淑尚未取得 W
号房屋所有权。
第二份亲笔信未注明年、月、日,同样不符合自书遗嘱的要求。
2. 基于此,法院不能认定这两份亲笔信为遗嘱,这对于遗产的继承方式产生了重要影响,即遗产继承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处理。
(四)遗产分割考量因素
1. 在法定继承的前提下,法院综合考虑了多种因素来确定遗产的分割比例。林某安患有智力残疾,属于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周某淑自
1997 年与林某安到北京与林某兰共同生活,林某兰对周某淑的照料以及对林某安的监护照顾尽了较多义务,这也是法院在分割遗产时考虑的因素之一。
2. 此外,林某芝、林某杰、林某红在各自陈述意见及公证遗产处理意见中将自身遗产份额赠予林某兰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可。同时,考虑到涉案房屋作为军队房改房不能上市交易的特殊情况,以及林某鹏遗产系涉案房屋工龄福利对应的财产价值,法院在分割房屋份额时进行了综合考量,最终确定了林某兰占
70%份额,林某安占 20%份额,林某亮占
10%份额的分割方案,体现了公平合理和照顾各方利益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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