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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离婚解析一起夫妻离婚后签署房产分配协议,后一方起诉履行案例

发布日期:2024-10-25 责任编辑:创始人 阅读:0
导读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基本情况

 

(一)当事人信息

1. 原告:李先生

2. 被告:王女士

 

(二)案件背景

李先生与王女士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和于 2016 3 11 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在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2016 6 2 日,双方经友好协商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变更)》。因离婚时未对房屋进行分割,李先生诉至法院。

 

(三)诉讼请求

1. 李先生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判归其所有,按照鉴定评估价值减去剩余房贷后,一半的房屋折价款同意给付王女士。

2. 李先生请求判令王女士积极配合其办理位于河北省唐山市 E 号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并将房屋判归其所有。

 

(四)事实与理由

李先生称,2016 6 2 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变更)》约定一号房屋为双方共同共有,E 号房屋为其单独所有,王女士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一号房屋此前已被判决书确认为双方共同财产,因离婚时未分割,故提起诉讼。

 

王女士辩称,对于一号房屋,其要求归自己所有并给对方折价款,孩子在该房屋生活且离婚后由其还贷款。若一号房屋判归李先生,李先生应将其还的贷款 46 万元给她,且认为 120 万元贷款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李先生也应给她;对于 E 号房屋,同意归李先生所有,但李先生需向其支付一半折价款。

 

二、法院查明情况

1. 2017 年法院判决书认定:2004 5 25 日,李先生与王女士结婚。2016 3 11 日,双方在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办理离婚,一号房屋属于李先生与王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2. 2016 3 11 日《离婚协议书》内容:夫妻共同所有的一号房屋(女方抚养孩子居住)和 E 号房屋(男方居住)所有权归女方所有,待到孩子 18 岁之后,女方须办理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为孩子的一切手续,一号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由女方偿还。

3. 2016 6 2 日《离婚协议书(变更)》内容:

夫妻双方婚后购有一号房屋一套,登记在女方名下,购房时向银行按揭贷款购买,首付及大部分按揭还款都来源于男方存款,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离婚后,该套房屋登记出售(限期 2018 7 31 日之前),出售所得房款双方各得一半。若届时女方未出售该房,该房处置权归男方,期间银行按揭贷款由女方承担。

夫妻双方婚后购有 E 号房屋一套,男方全款购买,尚未办理房产证,属夫妻共有财产,离婚后,该套房屋归男方所有,女方积极配合男方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登记为男方单独所有)。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应支付的一切税费等均由双方承担,若此房出售,出售所得房款双方各得一半,截至日期 2018 7 31 日。

王女士称《离婚协议书(变更)》系其在受胁迫情况下所签,但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4. 一号房屋相关情况:

一号房屋于 2012 11 19 日登记于王女士名下。

经评估,一号房屋在价值时点 2018 年估价总价 1031.91 万元。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截至本案最后一次庭审时,一号房屋剩余未还清房屋贷款为 921660 元,李先生当庭表示同意以此计算一号房屋剩余房屋贷款。

5. E 号房屋相关情况:

2012 11 21 日,买受人李先生、王女士与出卖人唐山 X 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 E 号房屋。

李先生、王女士均认可 E 号房屋现价值为 50 万元。

2020 3 25 日,唐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回复法院询问函,称房屋现已具备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房屋产权登记)条件。

6. 双方均认可一号房屋与 E 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

 

三、争议焦点及法院裁判

 

(一)争议焦点

1. 一号房屋的归属及折价款支付问题。

2. E 号房屋的归属及折价款支付问题。

 

(二)法院裁判

1. 确认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归李先生所有,李先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 30 日内向王女士支付该房屋折价款 4698720 元。

2. 确认买受人李先生、王女士与出卖人唐山 X 公司于 2012 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位于河北省唐山市 E 号房屋归李先生所有,李先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 30 日内向王女士支付该房屋折价款 250000 元;王女士于李先生付清上述房屋折价款之日起 30 日内协助李先生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

 

四、案件分析

 

(一)关于《离婚协议书(变更)》的效力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李先生与王女士先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后又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变更)》。王女士虽称变更协议是受胁迫所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由于《离婚协议书(变更)》形成时间在后,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对原协议进行了变更,该变更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二)一号房屋的处理

1. 归属问题

双方均主张一号房屋所有权并给予对方折价款。综合考虑案件情况及双方支付能力等因素,法院判令一号房屋归李先生所有。虽然王女士以孩子居住和自己还贷款为由主张房屋归其所有,但这些理由不足以对抗双方在变更协议中的约定。且李先生有支付能力,按照协议约定和实际情况,将房屋判归李先生更符合公平原则和实际情况。

2. 折价款计算

李先生同意按照鉴定评估的一号房屋价值 1031.91 万元扣除剩余房屋贷款 921660 元计算房屋总价,并支付 50%的房屋折价款给王女士,该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且未损害王女士合法权益,法院予以认可。而王女士主张李先生应支付其已偿还的 46 万元贷款及 120 万元贷款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因双方明确约定离婚后一号房屋贷款由王女士承担,王女士又无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法院不予采信。

 

(三)E 号房屋的处理

双方均认可 E 号房屋价值为 50 万元且同意归李先生所有。根据唐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回函,该房屋已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条件,李先生要求王女士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支持。同时,按照约定,李先生应向王女士支付 E 号房屋折价款 250000 元。

 

五、办案心得

 

(一)证据的重要性

在本案中,证据起到了关键作用。李先生能够胜诉,很大程度上得益于相关证据的充分准备。例如,法院判决书对一号房屋共同财产的认定、离婚协议书及变更协议的明确约定等,这些证据为其主张提供了有力的支持。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要注重收集和整理各类相关证据,确保自己的诉求有充分的依据。

 

(二)协议的明确性与变更的谨慎性

离婚协议及后续的变更协议应当明确具体,避免模糊不清产生争议。同时,对于协议的变更,要确保是双方真实意愿的体现,并注意留存相关证据。在本案中,《离婚协议书(变更)》的明确约定为李先生争取到了有利的结果,而王女士因无法证明变更协议是受胁迫所签,其抗辩未被法院采纳。

 

(三)法律依据的准确把握

作为律师,要准确把握相关法律法规,在本案中,依据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的法律效力规定,为李先生的诉求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对于双方约定的条款,要结合法律规定进行合理的解读和运用,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综合考虑案件因素

在处理案件时,不能仅仅局限于法律条文,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如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双方的支付能力等。在本案中,法院在判决一号房屋归属时,充分考虑了这些因素,最终做出了合理的判决。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要全面分析案件,为当事人争取最有利的结果。

 

通过本案,我们可以看到在离婚房产纠纷案件中,证据的收集、协议的规范以及法律依据的准确运用都至关重要。同时,要从整体上把握案件,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为当事人提供专业、有效的法律服务,以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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