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案例背景及争议焦点
原告林某、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一,依法判决北京市房山区 X 号房屋由原告林某、王某排他性居住使用,待该房屋产权证办理后由林某和王某按份共有,各享有 50%份额;其二,依法判决被告赵某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共计 170832.85 元,包含林某应分得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款 161232.85 元和二原告周转费 9600 元;其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钱某、赵某初辩称,四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就拆迁利益分配产生争议,被告认为二原告无权要求补偿款,且 A 号房屋不应由二原告排他性使用并归其所有。
原告诉求及理由
原告林某与被告赵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
1997 年 10 月 6 日登记结婚,2012 年 12 月 6 日经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二人婚内共同生育一女即被告赵某初。后林某再婚生育一子即原告王某。被告赵某与被告钱某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薛某系被告赵某的母亲。
2018 年 Y 村进行搬迁改造,被告赵某作为被拆迁人与 D 公司签订《Y 村改造项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与定向安置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二原告作为拆迁被安置人享有货币补偿及房屋安置等拆迁利益,但拆迁补偿款已转账至被告赵某账户,由赵某占有,拆迁安置的房屋现在也已经交付至赵某,由赵某占有使用。
二原告认为按照拆迁协议和相关政策,二原告理应享有上述拆迁安置权益并多次就此事与被告赵某等人协商,但双方始终无法就拆迁利益的分配协商一致,赵某拒绝将拆迁补偿款及安置的房屋交付至原告。故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7 年 9 月 28 日,原告林某已经和赵某经过村委会调解,林某放弃了原判决书中确定林某对 Z 号院中相关房屋的使用权,二原告是无权要求补偿款的。二原告与被告没有亲属关系,除非其在本村有住房才能享受补偿,但二原告在本村是没有住房的,不应享受拆迁补偿。
被告同意将村委会按照安置人口向开发商支付的购房补贴给二原告 16 万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 2 年的周转费 28800 元,后又给了 6000 元周转费,认可还欠二原告 5 个月的周转费。二原告所诉房屋是由北京市房山区 Y 村 Z 号院及院内房屋拆迁安置得来,按照相关政策二原告不应当享受拆迁政策,A 号房屋不应当由其排他性使用并归其所有。
A 号房屋是由 Z 号院及院内房屋拆迁安置得来,其相应归属应当根据相应拆迁政策划分。2018 年房山区 Y 村涉及改造。2018
年 8 月 18 日,赵某(乙方)与 D 公司(甲方)签订《Y 村改造项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与定向安置协议》。2021 年 7 月 7 日,赵某(乙方)与 D 公司(甲方)签订《Y 村改造项目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书》,认购了 A 号房屋。
按照拆迁安置方案,二原告在 Z 号院内既没有宅基地和房屋,也不是宅基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赵某的家庭成员,不应认定为回迁人口,不应享受回迁政策。原告林某与被告赵某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 1997 年 10 月 6 日登记结婚,于 2012 年 12 月 6 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2014 年 9 月 4 日,经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做出 F 号民事判决书,认定 Y 村 Z 号院内于 1997 年 10 月后增建部分房屋的一半为原告林某与被告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相应份额有处分权。后 2014 年年中,经 Y 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林某自愿放弃相应房屋使用权,并将其所有的房产份额处分给被告赵某。至此,原告林某在 Z 号院内不享有任何一间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
原告王某作为原告林某在与被告赵某离婚后与案外人的孩子在 Z 号院内更不享有任何一间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从被告赵某提供的居民户口簿及《Y 村回迁人口认定表》显示,Z 号院拆迁时,二原告林某、王某与 Z 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人即被告赵某的关系为非亲属。
根据安置方案第十二条,户籍虽然在拆迁院子内,但二原告在拆迁范围内没有宅基地和房屋,也不是宅基地使用权人或房屋所有权人的家庭成员(直系血亲及配偶)不认定为回迁安置人口,不享受回迁安置政策。二原告既在 Z 号院不享有任何一间房屋,也不是 Z 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赵某的家庭成员,二被告不应认定为回迁人口,不应享受回迁政策。
故二原告对 Z 号院拆迁所得的 A 号房屋也不享有任何权益,二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应当驳回。根据安置方案,二原告不应当认定为回迁人口,不享受回迁安置政策,相应的拆迁补偿款也没有二原告的份额,二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法院查明情况
2014 年林某起诉赵某、薛某、赵某列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法院作出的 F 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林某与赵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 1997 年 10 月 6 日登记结婚,于 2012
年 12 月 6 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赵某列、薛某系赵某之父母。
林某与赵某结婚前,赵某、赵某列、薛某一家在房山区 Y 村 X 号有宅院一处,内有北房 4
间。林某与赵某结婚后,院内先增建西房 2 间、东房 2 间,后增建彩钢房 3 间,2010 年在院内增建卫生间和储物间,并加建二层房屋。房屋二层过道北侧自西向东为卧室、客厅、卧室、厨房和洗澡间,过道南侧有卧室 2 间。
因争议房屋未取得产权证,故分割处理使用权。F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房山区 Y 村 Z 号院内第二层房屋内过道北侧东数第一间厨房和洗澡间、第二间卧室、第三间客厅归原告林某使用。后赵某列、薛某、赵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林某与赵某离婚后各自再婚。林某再婚后生育一子王某,赵某与钱某再婚。赵某初是林某、赵某婚生女。
2018 年 8 月 18 日,赵某与 D 公司签订《Y 村改造项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与定向安置协议》,被拆迁房屋基本情况为,乙方被拆迁房屋位于 Y 村 X 号,该宅基地为 1982 年 12 月 31 日(含)(以前)划定,宅基地面积 269.38 平方米,建筑面积 447.26 平方米。
拆迁补偿金额依据拆迁评估报告结果,甲方向乙方支付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 1876384.40 元。其中宅基地区位补偿价:400679 元,房屋重置成新价:606324 元。乙方如果未按期完成搬家腾房并交甲方及拆除公司验收,甲方有权对该房屋及附属物进行拆除,涉及的损失、费用由乙方承担,并取消乙方的提前搬迁奖励费,周转费按实际交房之月起计算支付。
定向安置部分约定为每人享受 40 平方米优惠购房建筑面积;在规定期限内(指 2018 年 8 月 18 日至 2018 年 9 月 16 日)搬迁的独生子女家庭另享受 20 平方米优惠购房建筑面积。乙方在享受的优惠购房建筑面积内,按照均价 2000 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优惠购房价格购买定向安置房屋。
乙方享受购买定向安置房人口共 6 人。其中:户籍在 Y 村的农业户口人员 5 人,包括:赵某,赵某初,林某,王某,薛某;户籍外人口 1 人,包括:钱某;协议第二条周转费补助期限对应时间段是 2018 年 8 月起 24 个月。如果定向安置房在
24 个月期满后仍不具备入住条件,则甲方继续按照本协议及《方案》等相关文件的规定标准支付乙方周转费,直至定向安置房具备入住条件。
庭审中关于周转费支付的起止时间,双方说法不同但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林某认可已经收到赵某给付的 28800 元和 6000 元周转费(2
年零 5 个月)。经庭审中询问原告,原告同意给付赵某为 A 号房屋垫付的价款 27710.82 元(该套房屋价值 187710.82 元减去村委会支付的购房补贴 160000 元)。
根据房屋拆迁估价报告记载,房屋重置成新价定为
606324 元。住宅测绘报告认定房屋面积 447.26 平米。测绘报告上 Z 号院内二层楼,二层北侧为 139.08 平米包含从东往西依次为卧室、客厅、卧室,减去最西侧卧室(宽 4.1*长 7.6)面积后为
107.92 平米。2014 年判决书内 Z 号院内第二层房屋内过道北侧东数第一间厨房和洗澡间、第二间卧室、第三间客厅归原告林某使用。
2020 年 12 月 24 日,赵某在房屋预选中选定了 3 套回迁安置房,包括 A 号房屋。2021 年 7 月 7 日,赵某与 D 公司签订《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记载三套认购房屋的房号、建筑面积、单套房总价,其中 A 号房屋 81.69 平米,价款
187710.82 元。三套房合计价款 605160 元。除村委会直接支付给开发商的购房补贴外,赵某补交 165160 元。2021 年 7 月,开发商交付三套房屋给赵某。
根据拆迁安置方案第二十条,周转费以经认定的宅院为单位,标准为 3200 元/宅院/月,如果该宅院内超过三人,超出部分人员每人每月增加 600 元周转费,人口认定截止至搬迁期限届满。房屋周转费一次性最高发放 24 个月,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交房之日起计算。如 24 个月期满后,安置房未达到入住标准,继续支付被拆迁人房屋周转费,周转费支付到发布书面回迁通知时。
被告提交“证明”一份,无落款日期,内容为“本村 X 号宅基地院落经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F 号判决书,其中院落第二层三间房归林某使用,为生活方便二人经村委会多次调解,达成以下协议:林某自愿放弃本院二层三间房使用权,所有房产全部归赵某所有,如遇集体拆迁征地此院落所有费用与林某无关。”由 Y 村村委会盖章。关于林某的签名手印,林某否认系其本人所签。
裁判结果
一、原告林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赵某 27710.82 元,房山区 Y 村
X 号房屋由原告林某、王某居住使用;
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某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款 161232.85 元,给付原告林某、王某周转费 6000 元;
三、驳回原告林某、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林某对 Z 号院的房屋权利份额经过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明,即使签名是林某本人所签,在判决后声明“放弃房屋权利,所有房产全部归赵某所有,放弃拆迁费用”纯属无偿,没有任何对价,在法律上属于赠与,在没有办理相关财产权属转移交付之前,林某依然享有任意撤销权。该证明上无论是否有林某本人签字,均不能依此剥夺林某基于判决对 Z 号院房屋享有的份额。
在拆迁补偿协议中,二原告已经被拆迁单位认定为安置人口,每人享有 40 平安置房面积。故二原告要求分得 A 号房屋归其使用,法院予以支持。林某要求给付房屋重置成新价 161232.85 元,属于林某享有权利份额内房屋对应的补偿款,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周转费,因二原告不能证明周转费发放周期,被告认可还欠 5 个月周转费,故被告还应给付二原告周转费 6000 元。
案件启示
一、生效判决的权威性与权利保障
在本案中,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了林某对原房屋的权利份额,这成为二原告主张拆迁权益的重要依据。生效判决具有权威性,它明确了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为后续的法律行为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对于当事人来说,要重视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权利,即使在后续出现各种复杂情况,生效判决所赋予的权利依然受到法律保护。同时,律师在处理案件时,要善于运用生效判决,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拆迁安置政策的准确理解与运用
拆迁安置政策在本案中起到了关键作用。二原告被拆迁单位认定为安置人口,每人享有 40 平方米的安置房面积,这是他们主张房屋居住使用权的重要依据。
当事人在面临拆迁时,要深入了解拆迁安置政策,明确自己的权益范围。律师则需要对拆迁安置政策进行准确的解读和分析,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的法律建议。只有准确把握政策,才能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证据的重要性与审慎对待
被告提交的“证明”成为本案的一个争议点。林某否认该证明上的签名手印是其本人所签,且即使签名属实,在法律上也存在可撤销的情形。这提醒我们,在法律纠纷中,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至关重要。
当事人在面对各种书面材料时,要谨慎对待,避免随意签署可能对自己不利的文件。同时,律师在审查证据时,要保持审慎的态度,仔细分析证据的来源、形式和内容,以确定其是否能够支持当事人的主张。
四、权利的坚持与合法维权
二原告在面对拆迁利益分配纠纷时,没有选择退缩,而是通过法律途径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表明,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当事人要坚定地维护自己的权利。
律师在代理案件过程中,要给予当事人充分的信心和支持,引导当事人通过合法的途径表达诉求。同时,要依据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制定合理的诉讼策略,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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