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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背景及争议焦点
原告林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甲村委会和乙公司赔偿其各项财产损失共计 300 万元,并要求被告甲村委会按照拆迁安置政策为其提供 253.6 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及对应面积的安置房屋,同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林某系 A 村村民。2016 年起,甲村委会负责本村的拆迁安置工作,因双方就拆迁安置内容未达成一致,林某一直未签订拆迁安置协议。2019 年 6 月 28 日,在未事先告知林某的情况下,乙公司对林某位于北京市房山区 C 号院内的建筑进行了强行拆除。当日,林某虽多方阻拦甚至报警,但仍未能阻止乙公司的强拆行为。
后经 D 派出所询问,甲、乙二被告负责人均认可双方于 2019 年 4 月 5 日签订了《房屋腾退工作协议书》,乙公司对林某宅院的强行拆除行为系受甲村委会的指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林某遂诉至法院。
原告诉求及理由
1. 诉讼请求:
- 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损失共 300 万元。
- 判令被告甲村委会按照拆迁安置政策向原告提供 253.6 平方米安置面积,并向原告提供对应面积的安置房屋。
- 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2. 事实和理由:
- 林某作为 A 村村民,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因与甲村委会未能就拆迁安置内容达成一致,未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然而,乙公司却在未通知林某的情况下,强行拆除了其所有的位于 C 号院的房屋。林某认为,乙公司的强拆行为是受甲村委会指派,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1. 被告甲村委会辩称:
- A 村位于房山区 E 项目内,2016 年 9 月 26 日,被告通过村民代表决议,随后启动村民自主腾退。项目启动后,绝大多数村民已将房屋腾退,剩余少部分村民未腾退房屋,包括林某。2019 年 4 月 5 日,甲村委会与乙公司签订房屋腾退协议书,由乙公司依法有序对腾退范围内的房屋进行腾退拆除工作。对于林某提出的财产损失赔偿,应当按照评估公司出具的估价结果对地上物进行赔偿,林某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此外,关于安置面积的问题,甲村委会认为这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处理范围,林某应按照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与项目主体协商并签订协议解决。
2. 被告乙公司辩称:
- 乙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其是受甲村委会的委托实施拆除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林某的诉讼请求过高,且林某应明确 300 万元损失及 253.6 平方米面积的计算依据。乙公司认为应按照该项目的补偿方案进行补偿。此外,关于原告房屋内的物品,目前存放在 F 村的周转房中,具备交付返还的条件。
法院查明情况
林某系 A 村村民,是北京市房山区 C 号宅基地的使用权人。2016 年
9 月 26 日,A 村社员代表会通过了关于“村民代表是否同意拆迁进行表决并自愿同意腾退”的决议。截至 2018 年 11 月 11 日,占 A 村总户数 94%的村民已就自主腾退的补偿问题签约,而林某未签字且未腾退房屋。
2018 年 11 月 11 日,A 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对“本村村民在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滞留户,仍然占用房屋土地宅基地的使用情况”进行讨论,并表决通过涉案决议,决定“对滞留户的宅基地使用权给予收回,并协助腾退”。2019 年 4 月 5 日,甲村委会与乙公司签订了房屋腾退工作协议,由乙公司负责腾退范围内的房屋进行腾退、拆除工作。2019 年 6 月 28 日,乙公司对林某的房屋进行了拆除。
根据《房山区 E 项目集体土地宅基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和定向安置方案》第六条规定,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确定为 1500 元每平方米,1982 年以前的宅基地面积超过 0.4 亩部分,按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的 5%给予补偿。因林某主张按照拆迁政策独生子女应当享受拆除补偿,但甲村委会表示拆迁方案没有独生子女补偿的规定,林某因此拒绝腾房。
对于房屋内相关物品,林某提交明细显示有电视机、冰箱、空调、洗衣机、摩托车、电瓶车、自行车、台式电脑、手机、抽油烟机、燃气灶、饮水机等物品。审理中,乙公司提供了拆迁视频及物品清单,证明有电视机、空调、电扇、沙发等 36 项物品,林某对清单现有物品认可,但认为有物品未列在清单上。林某明确表示被告未经其同意拆除房屋、搬走物品,现不要求原物,由被告作价赔偿。
审理中,被告补交房屋出租合同等证据,证明已将屋内物品存放,且为原告租赁了房屋。林某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且其并未在此房屋居住生活。林某提交的集体土地评估结果明细表显示,C 号院的评估总价为 628590 元,其中:区位补偿价为 300000 元,房屋重置成新价为 150545 元,补足建筑面积价格 93064 元,装修、设备及附属物价格为 84981 元。
审理中,甲村委会向法院提交 G 公司“关于 A 村林某一户可获得补偿安置情况”,内容为:
一、如果林某在规定搬迁期限内(2018 年 11 月)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其可获得:
1. 补偿款共计 881305 元。
2. 选购安置房:可选择定向安置房建筑面积为
213.6 平方米,定向安置购买单价每平方米 2000 元,总价合计 427200 元(最终价格以实际选房面积为准)。
二、如果林某现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其可获得:
1. 补偿款共计 636305 元(扣除上述房屋周转费 95000 元、工程配合奖 150000 元),因已提供周转房,房屋周转费不再支付。
2. 选购安置房:可选择定向安置房建筑面积为
213.6 平方米,定向安置房购买单价每平方米 2000 元,总价合计 427200 元(最终以实际选房面积为准)。
审理中,林某曾主张按照评估加各物品损失估算
100 万元,然后三倍赔偿损失共计 300 万元,后改变诉讼请求为按照现房屋市价,每平方米 2 万元,拆除房屋平米数折合下来 264 万元,加上医疗费损失 2762.87 元,家电家具损失估算,共计 300 万元。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甲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某 1100000 元。
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在本案中,林某的房屋被拆除,其遭受了损失。在未达成协议且未通知林某的情况下,房屋被拆除,相关责任人应当对林某的损失进行赔偿。乙公司虽系直接拆除行为人,但其是依据与甲村委会签订的《房屋腾退工作协议书》进行拆除,案外人 G 公司作为拆迁人,既未直接实施拆除行为,也未进行委托拆除行为,因此,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委托人甲村委会承担。
林某主张按照市价 2 万元每平方米计算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虽然房屋曾进行过评估测量,但测量时间与拆除时间间隔较长,情况已发生变化。对于甲村委会提交的 G 公司出具的补偿明细情况,该补偿标准符合周边其他村民拆迁补偿的标准,具有一定的参考性,法院据此酌情参考。
对于房屋内物品损失,林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物品的真实存在以及每件物品的具体价值,其请求的数额缺乏直接事实依据。而甲村委会和乙公司在拆除过程中,未采取公证等方式,未充分履行登记造册确认屋内物品的义务,对于搬出的部分物品也未履行充分的通知领取及保全保存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后果。因林某表示不要求返还屋内物品,请求予以折价赔偿,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此外,林某所称的医疗费损失,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综合上述情况,法院最终酌定甲村委会应当给付林某房屋及相应物品损失 1100000 元。同时,林某房屋所在的北京市房山区 E 项目范围内,根据相关拆迁政策,并没有对独生子女的奖励政策,林某要求单独的回迁安置面积缺乏直接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