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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女方去世,男方诉子女分遗产成功,律师解析

发布日期:2024-10-05 责任编辑:创始人 阅读:0
导读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例背景

 

原告孙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的所有权判归孙某所有,孙某支付给孙某聪、孙某坤、孙某雷折价款。孙某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并由孙某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双方就涉案房屋的归属及折价款问题产生争议。

 

二、当事人信息

 

1. 原告:孙某。

2. 被告:孙某建、孙某聪、孙某坤、孙某雷。被继承人吴某和孙某共育有四个子女,分别是孙某建、孙某聪、孙某坤和孙某雷。

 

三、原告诉称

 

孙某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的所有权判归孙某所有,孙某支付给孙某、孙某聪、孙某坤、孙某雷折价款。

 

四、被告辩称

 

孙某建上诉请求:

1. 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

2. 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孙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涉案房屋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并不是分的,而是通过并户而来。从北京市朝阳区 D 号(孙某建居住)和北京市朝阳区×号(孙某建居住)并户而获得分房资格和 62.34 平米。换句话说,该房屋里面有孙某建的房屋利益,如果当时工厂不考虑孙某建的住房利益,孙某不可能获得优先分房资格和相应的平米数。二、孙某建自 1988 年,工厂将涉案房屋分给孙某后,就一直和父母亲一起居住生活,并照顾两位老人,1992 年,父母将涉案房屋购买,孙某建也一直和父母一起居住,对父母尽到了绝大部分赡养义务,依据法律规定,应该多分得遗产。

 

孙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孙某建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据,孙某建陈述的事实理由都是虚假的,孙某的房屋与孙某建无关,孙某建没有尽到赡养义务。

 

孙某聪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孙某雷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孙某坤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五、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吴某和孙某共育有四个子女,分别是孙某建、孙某聪、孙某坤和孙某雷,吴某于 2018 2 17 日去世,吴某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

 

1992 11 4 日,孙某(买方、乙方)与北京 G 公司(卖方、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朝阳区总建筑面积 62.34 平方米出售给乙方,房价款 12285 元。买卖合同约定乙方享受工龄优惠 26.1%

 

1996 6 25 日,北京 G 公司劳动科出具职工及配偶工龄情况证明,载明购房职工姓名为孙某,工作单位为北京 G 公司,购房时间为 1991 年,原购房工龄为 36 年,配偶姓名为吴某,购房前工作时间为 1954 年至 1992 年,备注上写明夫妇工龄和为 74 年。现涉案房屋登记在孙某名下。目前涉案房屋由孙某居住。

 

关于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经释明,双方均表示对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不申请鉴定。

 

六、法院认为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涉案房屋系孙某与吴某的共同财产,其二人分别对涉案房屋享有 50%的份额。吴某去世之后,其所享有的涉案房屋 50%的份额应当由其继承人继承。根据涉案房屋的实际情况,法院判决涉案房屋归孙某所有,孙某支付其余继承人相应折价款。关于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庭审中孙某与四被告均表示对此不申请鉴定,对于涉案房屋的折价款数额,法院根据涉案房屋的一般市场价值及涉案房屋的性质予以酌定。

 

二审期间,孙某建提交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孙某建及其孩子的户口、孩子的出生证明、独生子女证都在×号楼,用以证明本案的涉案房屋是孙某建和孙某两家房子并户取得的。孙某发表质证意见为户口本、出生证明、独生子女证等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现有的涉案房屋与该证据有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存在并户之说。涉案房屋是孙某夫妻两人用工龄购买了涉案房屋,不存在孙某建的份额。

 

孙某聪发表质证意见为同意一审判决,对该事实不清楚。孙某坤发表质证意见为孙某坤和父亲、母亲一直在居住,具体的情况因为孙某坤当时比较小,没有参与。孙某建结婚之后确实一起居住过。孙某雷发表质证意见为孙某建所说法庭可以去调查,孙某雷希望维持原判。

 

七、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归孙某所有,孙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分别支付孙某聪、孙某建、孙某坤、孙某雷折价款各三十三万元。

 

八、房产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涉案房屋系孙某与吴某的共同财产,其二人分别对涉案房屋享有 50%的份额。吴某去世之后,其所享有的涉案房屋 50%的份额应当由其继承人继承。根据涉案房屋的实际情况,法院判决涉案房屋归孙某所有,孙某支付其余继承人相应折价款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

 

关于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因在庭审中各方均表示对此不申请鉴定,故对于涉案房屋的折价款数额,法院根据涉案房屋的一般市场价值及涉案房屋的性质予以酌定亦无不当。孙某建主张涉案房屋为并户所得,其享有一定的利益以及孙某建尽到了更多的赡养义务,应该多分配折价款,但对于上述主张,孙某建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孙某对此亦不认可,故法院对于孙某建的主张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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