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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男方与亲属签订分房协议,女方申诉利益受损遭驳回的专业评析

发布日期:2024-10-05 责任编辑:创始人 阅读:0
导读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例背景

 

2019 10 月,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一号房屋及二号房屋系父母李某德遗产确认书中有关“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的约定无效;2.案件受理费由李某桂、李某洁、李某芝、李某琴、李某芳、李某同承担。

 

孙某、李某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并要求李某洁、李某芝、李某琴、李某芳、李某同承担诉讼费。双方就涉案房屋的归属及遗产确认书的效力问题产生争议。

 

二、当事人信息

 

1. 原告:孙某。

2. 被告:李某桂、李某洁、李某芝、李某琴、李某芳、李某同。孙某与李某桂系夫妻关系,李某桂及李某洁、李某芝、李某琴、李某芳、李某同均系李某德的子女。

 

三、原告诉称

 

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 确认一号房屋及二号房屋系父母李某德遗产确认书中有关“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的约定无效。

2. 案件受理费由李某桂、李某洁、李某芝、李某琴、李某芳、李某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

1. 关于李某桂一家三口人的户口均未在拆迁房屋中登记注册不符合被安置对象的条件的事实认定错误,二人及其子取得被安置人的资格,折合二人工龄购买涉案房屋,签署了安置协议以及购买房屋合同书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相关手续,说明李某桂等人符合被安置人的资格。

2. 关于李某桂夫妇并未出资购买且未实际掌控涉案房屋的事实认定错误,李某同的部分付款行为是代李某桂支付,与李某桂产生借贷或赠与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李某同管理房屋及持有产权证书的行为不产生物权变更效力,李某桂夫妇也出资了。

3. 签署的遗产确认书反映了李某桂认可家庭成员共同决定以其名义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自相矛盾,超出审理范围,李某德以及李某桂、孙某之前未达成借名买房的意思表示亦无确认,属于无权处分,李某桂作为李某德儿女具有被安置人资格。

4. 根据相关规定,房屋登记证书、结婚证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系李某桂、孙某夫妻共同财产,未经孙某同意的情况下处分涉案房产已经构成恶意串通。

 

四、被告辩称

 

李某洁、李某芝、李某琴、李某芳、李某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孙某、李某桂的上诉请求。

 

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不是孙某和李某桂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李某桂顶名购买李某德的拆迁安置房屋。该房屋虽然登记在李某桂名下,但应属于除李某同之外的五个人共同共有,不存在恶意串通。关于遗产确认书人手一份,无需核对原件。

 

五、法院查明

 

孙某与李某桂系夫妻关系,双方于 1981 3 26 日登记结婚。李某桂及李某洁、李某芝、李某琴、李某芳、李某同均系李某德的子女。

 

2000 11 30 日,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政府发布旧房改造工作实施办法:安置补偿对象为在本危改区范围内有本市常住户口、自有或承租正式房屋且长期居住的居民。

 

李某德在上述危改范围内有产权房屋四间,户籍在册人口包括李某德、李某同、李某同之子。

 

2001 7 10 日,李某同代理李某桂(乙方)与拆迁办(甲方)签订安置协议,约定:乙方原建筑面积 10.21 平方米,应安置人口为叁人,分别是李某桂、之夫、之子。甲方就地安置乙方壹居室一套,地址为一号,乙方应支付以下款项:1、乙方享受夫妻双方工龄(50 年)优惠并按房改成本价 1485 /平方米购买部分建筑面积为 10.21 平方米,应预付购房款 8749.97 元;按房改成本价 1485 /平方米购买不享受工龄优惠部分的建筑面积为 34.79 平方米,应预付购房款 51663.15 元;3、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3800 /平方米购买部分的建筑面积为 6.5 平方米,应预付购房款 24700 元;4、按国家规定应交纳公共设施维修基金个人负担部分为 29.7 /平方米,乙方应交纳 1579.55 元。乙方共计应付 86647.67 元。乙方应在 2000 7 11 日前全部搬迁完毕,并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和公共设施维修费个人负担部分,甲方应给予乙方以下奖励和优惠:1、给予全部预付购房款 6%的优惠(不含公共设施维修基金个人负担部分);2、给予全部预付款 2%的优惠(不含公共设施维修基金个人负担部分),乙方按上述约定优惠后实际应付购房款 78304.07 元,公共维修基金个人负担部分 1529.55 元,共计应付 79833.62 元。

 

2003 1 30 日,李某桂签署回迁购房结算单,李某桂应补交购房款 6413.75 元、公共维修基金 65.93 元,实测后购房款为 91526.87 元,公共维修基金 1595.48 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李某同支付了首付款 29833.62 元并以李某桂的名义向银行贷款 50000 元,上述贷款亦由李某同负责清偿。涉案房屋回迁后,一直由李某同负责管理并交纳物业费、供暖费。2006 7 18 日,李某桂取得了房屋的产权,房屋产权证书一直由李某同保管。

 

2015 7 6 日,李某桂、李某洁、李某芝、李某琴、李某芳、李某同签署一号房及二号房系父亲李某德遗产确认书(以下简称遗产确认书):此房来源旧址:宣武区 F 号,性质:私产。产权人:李某德。2001 年此处进行危改,按旧地址面积回迁安置 4 套房屋,因旧址在册人口仅叁人,即:李某德、李某同、李某龙。户口人员有限,按照当时拆迁政策只能放弃房或现金补偿,因此处是私产,不同意现金补偿或弃房,但必须安置在李某德其子女名下,经大家协商,将其两套分别写在二女儿李某芝及三女儿李某桂名下。但所购房款及各项费用都由李某同支付的。一、李某芝名下一号房屋于 2013 年已经过户于李某龙名下。二、李某德名下三号房屋其姐妹放弃继承,于 2015 年过户其子李某同名下。三、李某桂名下二号房屋,经兄弟姐妹们协商,同意将此房屋出售,待市场价格合适后,由李某同全权处理。四、此房一旦出售,房款由李某洁、李某芝、李某桂、李某琴、李某芳姐妹协商进行分配。签字认可!

 

2016 2 19 日,李某桂向李某同出具售房委托书,授权李某同全权负责出售涉案房屋。并备注出售前房屋价格必须经过李某洁、李某芝、李某桂、李某琴、李某芳同意方能出售。

 

2016 3 8 日,李某桂到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申请补办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现涉案房屋仍由李某同占有并管理。

 

现孙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遗产确认书中有关“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的约定无效。

 

庭审中,李某洁、李某芝、李某琴、李某芳、李某同主张涉案房屋虽登记在李某桂名下,但该房屋并非孙某与李某桂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的来源是李某德所有的房屋危改安置的,李某桂一家三人的户籍不在该房屋登记注册,李某桂一家不符合被安置的条件。李某德原有平房可安置四套房屋,经与拆迁单位协商,安置李某德的房屋可以以其子女的名义购买,因此,大家共同协商同意涉案房屋以李某桂的名义购买,房屋产权属于李某德的五个女儿,李某德的另外 3 套房产留给李某同。之后,李某同代理李某桂办理了相关手续,并由李某同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回迁后也是并由李某同管理。遗产确认书就是李某德的子女对上述事实的确认,该确认书合法有效,涉案房屋与孙某没有关系。

 

孙某认可涉案房屋系李某德所有的房屋拆迁安置取得,但主张该房屋是折算了其和李某桂的工龄购买的,该房屋是其和李某桂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桂无权单独处分,李某桂与其兄弟姐妹签署遗产确认书时恶意串通,该协议应属无效。李某桂认可其户籍不在被拆迁房屋登记注册,但主张李某德已将涉案房屋的权利让渡给其本人,购买涉案房屋时,首付款由其出资 9800 元,剩余 20000 元是其向李某同借的,剩余 50000 元房款向银行贷款,贷款虽由李某同负责偿还。但房屋回迁后一直由李某同对外出租,该房屋的租金用于折抵李某同出资的 20000 元和贷款 50000 元。涉案房屋属于其与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是在与孙某产生矛盾后私自处分涉案房屋的,遗产确认书中关于涉案房屋为遗产表述错误。李某桂针对其出资 9800 元的事实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六、法院认为

 

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可知,李某德所有的四间房屋危改拆迁时,李某桂一家三人的户口均未在被拆迁房屋中登记注册,按照当时危改政策,李某桂一家并不符合被安置对象的条件。通过李某同出资购买和实际管理涉案房屋,并持有涉案房屋产权证书、购房款原始票据、物业合同、供暖合同并支付物业费用、供暖费的事实,说明孙某、李某桂夫妇并未出资购买且未实际掌控涉案房屋。

另一方面,李某桂与李某洁、李某芝、李某琴、李某芳、李某同签订的遗产确认书,亦反映了李某桂认可家庭成员共同决定以其名义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因此,孙某主张涉案房屋是其与李某桂共同财产和李某桂、李某洁、李某芝、李某琴、李某芳、李某同签订遗产确认书时恶意串通的事实,均缺乏证据予以证明,对孙某要求确认遗产确认书有关涉案房屋约定无效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另查:2018 年,李某洁、李某芝、李某琴、李某芳、李某同以李某桂为被告、孙某为第三人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为李某洁、李某芝、李某琴、李某芳、李某同、李某桂共同共有。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共有权确认纠纷,李某洁、李某芝、李某琴、李某芳、李某同以共有权确认纠纷为由起诉至法院,基础法律关系适用并不正确,遂驳回李某洁、李某芝、李某琴、李某芳、李某同的起诉。李某洁、李某芝、李某琴、李某芳、李某同上诉至本院。本院于 2019 2 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9 年,李某洁、李某芝、李某琴、李某芳、李某同以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为由将李某桂诉至法院。法院经审查认为,分家析产、继承纠纷的前提是案件所涉财产中有被继承人的遗产,且除被继承人的遗产之外尚有他人的共有部分未析出。现本案所涉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登记在李某桂名下,且李某桂认为该房产系其与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尚无分家析产、继承的前提。李某洁等人以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基础法律关系适用不当。经释明,李某洁等人坚持以分家析产、继承纠纷案由诉讼,应依法驳回李某洁等人的起诉。法院遂裁定驳回了李某洁等人的起诉。李某洁等人上诉至本院,本院于 2019 11 月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查:2016 2 19 日,李某桂提出签订遗产确认书的时间并非是 2015 7 6 日,是在之后签订的。另提出其只签署了遗产确认书中的一份,没有签订过其余五份,要求对另外五份遗产确认书原件的签字作笔迹鉴定申请。

 

七、裁判结果

 

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

 

八、房产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遗产确认书中关于涉案房屋的约定是否因恶意串通损害孙某的利益而无效。

 

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被拆迁房屋属于李某德私房,拆迁时户籍在册人口有李某德、李某同及李某同之子。李某桂一家三人的户口均未在被拆迁房屋中登记注册。结合遗产确认书的内容以及涉案房屋由李某同出资购买、还款及实际管理等情况,可以认定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李某桂名下且购买时使用了其夫妻二人工龄,但并非孙某、李某桂夫妻共同财产。

 

涉案房屋由李某德私房拆迁转化而来,其子女对拆迁安置房屋的约定并不损害孙某的利益。因此,法院不支持孙某关于遗产确认书中关于涉案房屋的约定无效的请求是合理的。

 

关于购买房屋使用孙某、李某桂二人工龄的问题,这并不影响对遗产确认书中涉案房屋约定的效力认定,也不产生物权确认效力,各方若因此产生争议,亦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孙某、李某桂称购买涉案房屋时有部分现金出资,但无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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