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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本村宅基地原使用权人后悔想要回法院支持吗

发布日期:2024-10-03 责任编辑:创始人 阅读:0
导读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例背景

 

林某霞起诉要求判令其与苏某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理由是其因生活困难出售房屋后,申请宅基地未获批准且至今租住他人房屋。苏某兰则不同意林某霞的诉讼请求。

 

二、当事人信息

 

1. 原告:林某霞。

2. 被告:苏某兰。

 

三、原告诉称

 

林某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事实和理由:原告因生活困难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阳光小区 C 号院内房屋九间及宅院出卖给被告。后被告又经批准宅基一处并建了房。原告至今租住他人的房屋。原告申请宅基地村委会以原告有宅基为由,不予批准,故依法提起诉讼。

 

四、被告辩称

 

苏某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时是原告主动找我们买房子,后来又给了原告剩余的购房款,共计 34000 元。

 

五、法院查明

 

2003 年前后,林某霞(卖房人)和苏某兰(买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其中载明:“我村村民林某霞自愿卖给本村村民苏某兰北房五间、东房二间、西房二间及院宅,总金额人民币叁万肆仟整。苏某兰自愿接收买卖,双方同意一次付清人民币叁万肆仟元整。”

 

签订上述协议后,林某霞将涉案房屋交于苏某兰,苏某兰给付林某霞购买款共计 34000 元。

 

经查,林某霞和苏某兰均系北京市房山区阳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六、裁判结果

 

驳回林某霞的诉讼请求。

 

七、房产律师点评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确认合同效力时,因在买卖房屋的同时,根据我国农村房地一体的基本原则,必然也同时处分了该房屋及院落所占有的宅基地,而农村集体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系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方可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紧密相连,依照有关规定村民个人不得擅自处分。因此,确认合同效力是否有效,与购买人是否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密切相关。

 

本案中,林某霞、苏某兰均系北京市房山区阳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林某霞和苏某兰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其自成立时即具备法律效力。故对于林某霞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请求,法院难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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