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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去世前将遗产遗赠给孙女后其起诉确认份额纠纷

发布日期:2024-10-02 责任编辑:创始人 阅读:0
导读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例背景

 

李某宇因对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的份额确认问题将王某蓝、孙某文、孙某杰诉至法院。各方对于房屋份额及遗赠的执行存在争议。

 

二、当事人信息

 

1. 原告:李某宇。

2. 被告:王某蓝、孙某文、孙某杰。

 

三、原告诉称

 

李某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判令确认我对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享有 70%份额,王某蓝享有 18%份额,孙某文、孙某杰享有 12%份额。

2. 判令确认我对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屋享有 1/6 份额,孙某文享有 2/3 份额,孙某杰享有 1/6 份额。

3. 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王某德与贾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女,长女王某霞,次女王某蓝。孙某文系王某霞之夫,孙某杰系王某霞之继子,李某宇系王某蓝之女。贾某于 2018 4 23 日去世,王某霞于 2019 5 17 日去世,王某德于 2021 1 10 日去世。王某德曾于 2019 7 17 日订立遗嘱一份,将其所有的全部财产以及其依法继承贾某的全部财产、依法继承王某霞的全部财产均遗赠给外孙女李某宇。依据已生效判决文书并结合上述遗赠内容,我享有一号房屋 70%份额,二号房屋 1/6 份额,且孙某文需向我支付存款及保险理赔金折价款,孙某文及孙某杰需向我支付诉讼费。故诉至法院。

 

四、被告辩称

 

1. 王某蓝辩称,同意李某宇的事实理由及全部诉讼请求。

2. 孙某文、孙某杰辩称,我要求一号房屋全部归李某宇所有,按照一号房屋市场价值 880 万元计算,李某宇向我们支付房屋折价款 1056000 元,不要求确认份额。同意李某宇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法院查明

 

1. 王某德与贾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女,分别为王某霞及王某蓝。孙某文系王某霞之夫,孙某杰系王某霞之继子,李某宇系王某蓝之女。贾某于 2018 4 23 日去世,王某霞于 2019 5 17 日去世,王某德于 2021 1 10 日去世。

2. 王某德曾于 2019 7 17 日订立自书遗嘱一份,并有两名律师进行见证,遗嘱主要内容为:我所有的全部财产以及我依法继承我老伴贾某的全部财产和我依法继承我女儿王某霞的全部财产,在我百年以后全部由我的外孙女李某宇一人继承,且不作为李某宇与其未来丈夫的夫妻共同财产。落款处有王某德签字捺印并写日期,两名律师作为见证人在落款处签字写日期。

3. 王某德与孙某文、孙某杰,以及王某德与孙某文、孙某杰、王某蓝之间曾进行两起继承纠纷诉讼,均已生效。本院判决书判决一号房屋由王某德享有 70%财产份额,王某蓝享有 18%财产份额,孙某文、孙某杰享有 12%财产份额。本院判决二号房屋由孙某文享有 2/3 产权份额,孙某杰享有 1/6 产权份额,王某德享有 1/6 产权份额,房屋所涉剩余贷款由孙某文负责偿还。

4. 经查,双方未就上述两份判决办理一号房屋及二号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孙某文、孙某杰尚未按照该判决内容向王某德支付相关款项。

5. 王某德去世后,李某宇于 2021 2 月通过邮件及短信方式告知孙某文、孙某杰其接受遗赠,并告知王某蓝其接受遗赠,王某蓝表示同意。

6. 庭审中,李某宇先是要求一号房屋归其所有,以该房屋市场价值 880 万元为基数,按照生效判决确认的份额分别向三被告支付房屋补偿款,孙某文及孙某杰对此予以认可,并认可房屋市场价值数额。李某宇并要求二号房屋归孙某文所有,由孙某文向其支付房屋折价款。孙某文及孙某杰对此不予认可,称二号房屋系央产房无法上市交易无法得知市场价值。

7. 本院向有关单位进行核实,得知二号房屋无法上市。之后,李某宇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双方对于一号房屋及二号房屋所享有的份额。孙某文、孙某杰仍坚持要求一号房屋归李某宇所有,由李某宇按照上述标准向其二人支付折价款。李某宇称在两套房屋均具备作价并互相抵扣折价款的情况下,可以核算应支付的折价款,但在仅支付一号房屋折价款,无法与二号房屋折价款进行抵扣的情况下,无力负担折价款金额。

 

六、裁判结果

 

1. 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由李某宇享有 70%份额,王某蓝享有 18%份额,孙某文、孙某杰享有 12%份额。

2. 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屋由李某宇享有 1/6 份额,孙某文享有 2/3 份额,孙某杰享有 1/6 份额。

3. 孙某文于本判决生效后 7 日内给付李某宇折价款 124700 元。

4. 驳回孙某文、孙某杰的诉讼请求。

 

七、房产律师点评

 

根据查明的事实,生效判决已就相关事实进行了判定,但在判决尚未执行的情况下,王某德去世。经查,王某德生前留有自书遗嘱,将其遗产遗赠给其孙女李某宇继承。在王某德去世后,李某宇在法定期限内表示接受遗赠。据此,上述生效判决中确认王某德享有的权益,依法应由李某宇享有。

 

故法院判决,对于一号房屋,由李某宇享有 70%份额,王某蓝享有 18%份额,孙某文、孙某杰享有 12%份额;对于二号房屋,孙某文享有 2/3 份额,孙某杰享有 1/6 份额,李某宇享有 1/6 份额。

 

对于判决中载明孙某文应向王某德支付折价款 124700 元,法院判令由孙某文向李某宇支付。对于孙某文及孙某杰要求一号房屋归李某宇所有,由李某宇支付折价款的请求,因李某宇表示不具备支付折价款的能力,故法院仅确认双方享有的份额,对于孙某文及孙某杰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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