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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将共同房屋赠与子女对方起诉无效案例

发布日期:2024-09-30 责任编辑:创始人 阅读:0
导读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例背景

 

原告林某玲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李某文将北京市丰台区一二三四号房屋赠与李某君的行为无效,并判决被告将房屋恢复登记到李某文名下,同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与被告李某文系夫妻关系,因被告在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将夫妻共同财产私自赠与第三人李某君(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认为该行为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当事人信息

 

1. 原告:林某玲。

2. 被告:李某文。

3. 第三人:李某君。

 

三、原告诉称

 

原告林某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李某文将一二三四号房屋赠与李某君的行为无效,并判决被告将房屋恢复登记到李某文名下。

2. 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某文系夫妻关系,2003 3 10 日登记结婚,结婚后共同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商品房,并于 2010 9 月办理产权登记。因被告李某文家暴等原因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 2020 3 15 日向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李某文在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将上述房屋私自赠与第三人李某君(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并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

 

被告李某文无偿将与原告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未告知并取得原告同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四、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主体不对,她起诉自己的儿子,我可以代理,但是她起诉她的儿子矛盾。合同无效与我没有关系。赠与合同不是我出的合同。

 

第三人李某君与被告李某文意见一致。

 

五、法院查明

 

林某玲和李某文系夫妻关系,于 2003 3 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某君。

 

经调查,不动产登记资料显示:

1. 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二号房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三号房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四号房屋,均显示房屋所有权人是李某文,共有情况是单独所有。

2. 2020 12 4 日,赠与人李某文和受赠人李某君(李某文代签字)分别签订四份《不动产赠与合同》,内容均为:李某文拥有北京市丰台一二三四号不动产 100%份额,李某文自愿将自己持有的份额全部赠与李某君,李某文代李某君自愿接受该不动产。在不动产登记询问过程中,李某文均回答:申请登记的不动产均不是夫妻共有财产。上述四处不动产现均登记在李某君名下。

 

林某玲主张上述四处不动产均属于其和李某文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李某文在离婚诉讼中未经其同意将上述四处不动产赠与李某君,违反法律规定,恶意转移财产,侵害其利益,故四份赠与合同均属无效。李某文认可上述四份赠与合同真实性,认可上述四处不动产系其和林某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主张都是自己出资购买的,并主张之前双方曾说过以后都要给儿子,其将上述四处不动产赠与给儿子李某君是林某玲同意的。林某玲主张其不知晓也不同意赠与的事。

 

六、裁判结果

 

1. 李某文、李某君于本判决生效后 7 日内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二三四号房屋恢复登记到李某文名下。

2. 驳回林某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房产律师点评

 

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在李某文和林某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文取得涉案四处不动产的权属,而双方未举证证明二人对婚后财产的归属有特别约定,故应属于夫妻二人共同财产,对该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理应夫妻协商一致。李某文未举证证明赠与李某君涉案不动产系经过林某玲同意,林某玲对此亦不认可,故法院对李某文的主张难以采信。

 

李某文的赠与行为,违反了法律关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应系无权处分。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林某玲要求确认李某文和李某君签订的四份赠与合同无效,但是林某玲未举证证明赠与合同存在无效情形,故法院对林某玲该项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之规定,本案中,李某君未举证证明其构成善意取得,故林某玲有权追回,法院对林某玲要求将涉案房屋恢复登记到李某文名下,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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