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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房产律师——父母名下房屋部分子女主张其借名购买其他子女不认可纠纷

发布日期:2024-09-04 责任编辑:创始人 阅读:0
导读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方宇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继承方伟君、楚悦玲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具体比例听从法院判决。

事实与理由:方伟君与楚悦玲系夫妻关系,方伟君于2000318日死亡,楚悦玲于20001230日死亡,二人共生育三子,分别为长子方宇聪、次子方宇航和三子方宇清,方宇清于20141216日死亡。方宇清与周悦系夫妻,生有一子方浩。继承人对父母均尽到了赡养义务,但三兄弟多年协商继承分割方伟君、楚悦玲所留遗产无果,故诉至法院,希望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方宇聪辩称,认可方宇航关于家庭成员身份关系及父母留有一号房屋的陈述。一号房屋最初是原北京市 Y 公司(以下简称 Y 公司)分给原北京市 M 公司(以下简称 M 公司)郭明亮的福利房,我所在单位分给我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平房两间半(以下简称 W 号平房)。因为我父亲患有多种疾病,为了更好照顾父母,我用 W 号平房与郭明亮的一号房屋进行了调换。1996 年房改时,我以我父亲方伟君的名义购买了一号房屋,房款由我自行支付。

我父亲是北京 G 公司的职工,如果我不同意的话,是无法用他的名义购买一号房屋的。事实上,我父母从来没有到一号房屋居住过,而是一直居住在他们自己的公租房中,我则从 1989 年至今都居住在一号房屋。我认为,一号房屋并非父母遗产,而是属于我的个人财产。我认为,一号房屋应该归我所有,不应作为遗产分割;从父母去世至今,已经近 20 年,方宇航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即使上述财产作为遗产分割,我认为,我对父母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而且我和方宇航在父母承租的公房拆迁时都已经放弃了相关利益,我应分得上述财产 90%的份额。

被告周悦、方浩辩称,认可方宇航所述家庭成员信息及方伟君夫妇遗留一号房屋的事实。从房屋买卖协议可以看到,方伟君的工龄折算了购房款,一号房屋应是方伟君夫妇的财产,应由全部继承人依法继承。在照顾父母方面,方宇聪经济条件好,出钱比较多,方宇清则是出力较多,子女们都尽到了赡养义务,请求依法继承上述遗产。

 

法院查明

方伟君与楚悦玲系夫妻关系,共生有三子,分别为:长子方宇聪、次子方宇航和三子方宇清。方伟君,其于 2000 3 18 日死亡,楚悦玲于 2000 12 30 日死亡,二人的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二人生前未留有遗嘱。方宇清与周悦系夫妻关系,生有一子方浩,方宇清于 2014 12 16 日死亡。

1996 5 6 日,Y 公司(甲方)与方伟君(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将一号房屋(总建筑面积 50.29 平方米)出售给乙方,乙方享有购现住房优惠 10%,一次性买房优惠 10%,工龄优惠 27.7%,乙方应付甲方房价款 8328.14 元,一次性交款在房价款基础上优惠 20%,乙方实付甲方房价款 6662.51 元。1996 7 15 日,方伟君取得一号房屋产权登记证书。

一号房屋市场总价为 167.08 万元。

另,方伟君生前承租了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 F 号房屋(以下简称 F 号房屋),方伟君与楚悦玲去世后,方宇聪和方宇航放弃权利,同意将 F 号房屋承租人变更为方宇清,该房屋拆迁时由周悦与方宇清分别与拆迁单位订立相关协议并取得相应利益。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并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1.关于一号房屋的来源

被告方宇聪主张,W 号平房系其原单位分给其居住的房屋,其提交单位领导出具的书面证明;主张其以 W 号平房与郭明亮分得的一号房屋进行调换,并将户籍由 W 号平房迁至一号房屋,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证人书面证言。

原告方宇航与被告周悦、方浩认可出庭证人的身份,但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主张一号房屋登记在方伟君名下,在购买时折算了方伟君的工龄,因此房屋为方伟君夫妇的共同财产,现应作为遗产由继承人依法继承。

2.关于子女尽赡养义务的情况

被告方宇聪主张,方伟君夫妇生前独自居住生活,其在经济上和精力上对父母付出较多,在遗产分割时,其应当分得其中 90%

被告周悦、方浩认可方伟君生前患有癌症,方宇聪经济上付出较多,方宇清经济能力有限,因此主要是出力,也尽到了赡养义务;希望由法院认定。

对上述争议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

1.关于一号房屋的来源。根据查明的事实,方伟君系北京 G 公司职工,其生前自本单位承租了 F 号公房,其与方宇聪均非 Y 公司或 M 公司的职工。方伟君于 1996 年自 Y 公司购买了一号房屋,方宇聪的户籍原登记在东城区 W 号,后于 1989 7 6 日迁至一号房屋,该时间早于方伟君购买一号房屋的时间。结合上述情况以及证人的证言,本院认为方宇聪主张的一号房屋最初系其以 W 号平房与他人调换所得应为事实。

2.关于子女尽赡养义务的情况。本案中,当事人均主张已对方伟君夫妇尽到赡养义务,其中方宇聪主张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并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方宇聪提交的证据中,出庭作证的部分证人与方伟君夫妇及双方当事人均存在亲属关系,对于方伟君夫妇得到赡养的情况有一定了解,且证言直接来源于方伟君夫妇所述,结合方伟君生前患有癌症至去世的时间以及周悦、方浩所述方宇聪在经济上付出较多的陈述,可以认定方宇聪对方伟君夫妇的照顾较多,且已在亲友间形成共识,故对方宇聪主张其对父母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号房屋由方宇聪继承;

二、方宇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方宇航房屋折价款 200000 元,给付周悦、方浩房屋折价款 160000 元;

三、驳回方宇聪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一号房屋虽系方宇聪以 W 号平房与他人调换后取得,但最终以方伟君名义购买,根据物权公示原则,该房屋应认定为方伟君夫妇的共同财产。

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据查明的事实,一号房屋且未进行过分割,处于全体继承人共有的状态。本案中,方宇航主张依法分割的共有财产系属于物权范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方宇聪称方宇航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或遗赠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配偶和子女为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方伟君夫妇生前未留遗嘱,二人死亡后,方伟君夫妇的财产应作为其遗产由法定继承人方宇聪、方宇航、方宇清依法继承。方宇清死亡后,其应继承方伟君夫妇的遗产部分由其配偶和子女,即周悦、方浩共同继承。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方宇聪对方伟君夫妇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方伟君取得一号房屋也与方宇聪的行为密切相关,方宇航及方宇聪在 F 号房屋承租权变更方面对方宇清做出了让步,结合上述情况,法院在分割方伟君夫妇遗留的一号房屋时将对方宇航、方宇聪适当予以多分,具体比例由法院酌情确定。

 

办案心得

一、物权公示原则与财产认定

 

在本案中,一号房屋虽最初系方宇聪以 W 号平房与他人调换后取得,但最终以方伟君名义购买并进行了产权登记。根据物权公示原则,该房屋应认定为方伟君夫妇的共同财产。这提醒人们在财产的归属认定上,物权的登记具有重要意义。即使存在实际出资、调换等情况,如果未进行合法的物权登记变更,财产的所有权仍可能依据登记情况来确定。在进行房屋等重大财产的交易或变更时,应确保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产权登记,以明确财产的归属,避免因登记不清而引发纠纷。

 

二、法定继承的适用与遗产分割

 

本案中,方伟君夫妇生前未留遗嘱,其财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法定继承明确了配偶和子女为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这体现了法定继承在保障遗产有序传承方面的重要作用。在家庭财产的传承中,人们应意识到遗嘱的重要性,提前通过遗嘱规划自己的财产分配,避免因法定继承可能带来的不确定性和纠纷。同时,在遗产分割过程中,应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考虑各继承人的实际情况和对被继承人的贡献程度。

 

三、尽赡养义务与遗产分配

 

方宇聪对方伟君夫妇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法院在分割遗产时对其适当多分。这表明在遗产分配中,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以在分配遗产时获得更多份额。这不仅体现了法律对尽孝行为的鼓励和肯定,也提醒人们在家庭生活中要积极履行赡养义务。对于继承人来说,应保留好尽赡养义务的相关证据,如支付赡养费的凭证、照顾被继承人的照片、证人证言等,以便在遗产分配时能够证明自己的贡献。同时,家庭中的各个成员也应共同努力,营造尊老爱老的良好氛围,确保被继承人能够得到妥善的照顾。

 

四、诉讼时效在遗产分割中的适用

 

本案中,方宇航主张依法分割的共有财产系属于物权范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这明确了在遗产分割纠纷中,对于物权性质的遗产主张,诉讼时效并不适用。这提醒人们在处理遗产问题时,要准确理解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对于可能存在的遗产纠纷,应尽早通过协商、调解或法律途径解决,避免因时间的拖延而导致证据的灭失或权利的难以维护。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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