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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遗产案例:父亲去世前遗嘱房屋由继母继承子女不认可起诉继承

发布日期:2024-09-04 责任编辑:创始人 阅读:0
导读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林女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中苏明的遗产份额由我继承,该房屋归我所有;

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我与苏明于19976月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二被告系苏明与前妻生育的子女,当时均已成年。我与苏明结婚后,一直居住在苏明退休前所在单位国家安全部分配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内。19981229日,苏明留有自书遗嘱,表示其个人财产均由我继承。2011111日,苏明去世。后因二被告拒不配合办理房屋继承手续,导致该房屋一直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苏春杰苏春丽共同辩称,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遗嘱为虚假遗嘱,不是我父亲的真实意思表示,我们之前从未见过这份遗嘱,父亲也从未表示过其留有遗嘱。父亲曾经表示说原告不要这个房屋,且1998年该房屋还没有到手,故不可能书写遗嘱。另外,该房屋是苏明与我们母亲秦悦在单位分配的公有住房,该房屋属于苏明与母亲秦悦的夫妻共同财产,使用了两人的工龄。综上,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苏明与秦悦系原配夫妻,婚后育有一子苏春杰,一女苏春丽1994年,秦悦去世。199769日,苏明与林女士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111日,苏明去世。苏明之父母均先于其去世。

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系单位分配给苏明的福利分房。19981120日,苏明交纳购房款和维修基金共计33152元。20038月,苏明与单位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约定苏明购买一号房屋,房价按1997年成本价共计32651.10元。201211月,林女士交纳了一号房屋部分房款12861.8元。另查,现该房屋由林女士居住使用,且该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另经本院与单位房管部分核实,该工作人员表示现该房屋属于按照成本价购买的房改房,现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条件,且允许继承分割,但不允许上市交易。庭审中,苏春杰苏春丽主张在购买该房屋时使用了其母亲秦悦的工龄,故该房屋属于秦悦与苏明之夫妻共同财产。关于上述工龄之事实,经本院与单位房管部门核实,单位房地产管理处于2020416日回复,内容载明:一号房屋购买时使用了苏明及林女士的工龄。苏春杰苏春丽未就上述主张向本院充分举证。

关于上述房屋,林女士向本院提交了苏明于19981229日书写的自书遗嘱一份,内容载明:“我去世后,一切身后事,包括个人财产(存款、房屋等)均归我妻林女士所有和处理。我的儿子苏春杰及家属,女儿苏春丽及其家属因均在国外多年,不参与处理。立遗嘱人苏明。”该遗嘱上另有“同意本人遗嘱。请政治处按规定给予办理。胡悦良。2008.8.6”字样。

为此,林女士解释称,当时苏明想持有该遗嘱办理公证手续,为此曾向单位申请开具相应材料,胡悦良系当时审批的领导。苏春杰苏春丽对上述遗嘱及事实不予认可。为此,经林女士申请,对该遗嘱上苏明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为:检材中的“苏明”签名字迹与样本中的苏明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另经本院与胡悦良本人沟通核实,其表示如职工申请开具相关证明信件,需本人手持遗嘱原件提出申请并由其签字审批后才可办理。具体到苏明的情况,其表示记不清楚了。

苏春杰苏春丽另主张上述遗嘱中的日期并非苏明本人书写。后经苏春杰苏春丽申请,鉴定机构认为检材字迹笔画结构简单、书写特征较少,细节特征不易识别,故不具备检验条件,最终作出不予受理通知。苏春杰苏春丽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要求再次委托其他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经合议庭研究后,本院不予准许。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中属于苏明的遗产份额由林女士继承所有;

二、驳回苏春杰苏春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本案中,一号房屋系在林女士与苏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故该房屋属于林女士与苏明之夫妻共同财产。苏春杰苏春丽主张一号房屋属于秦悦与苏明之夫妻共同财产,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苏春杰苏春丽主张的在购买上述房屋时使用秦悦工龄,故上述房屋属于秦悦与苏明之共同财产之主张,其未就上述主张向法院充分举证,且经法院核实,该房屋在购买时并未使用秦悦之工龄进行折算,故法院对苏春杰苏春丽之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现苏明已去世,其享有的房屋份额应当作为遗产依法予以分割。

依据苏明的自书遗嘱,上述房屋中属于苏明的份额由林女士继承。苏春丽苏春杰虽主张上述遗嘱并非苏明真实意思表示,未向法院提交充分反证,故法院依法认定该自书遗嘱属于有效遗嘱。

 

办案心得

 

一、遗嘱的重要性与规范订立

 

在本案中,苏明的自书遗嘱成为确定其遗产份额归属的关键依据。这凸显了遗嘱在遗产继承中的重要性。

 

1. 明确遗嘱的法律效力

    - 遗嘱是遗嘱人对其个人财产进行处分的重要法律文件。在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应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本案中,林女士依据苏明的自书遗嘱成功继承了一号房屋中苏明的遗产份额。

    - 人们应当认识到遗嘱的法律效力,提前规划自己的财产分配,避免因没有遗嘱而导致的法定继承纠纷。

2. 规范订立遗嘱

    - 苏明的自书遗嘱在形式上较为规范,有明确的遗嘱内容、立遗嘱人签名和日期。同时,还经过了笔迹鉴定和相关领导的审批流程,增强了遗嘱的可信度。

    - 在订立遗嘱时,应确保遗嘱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明确具体,表达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可以考虑请专业律师协助订立遗嘱,以确保遗嘱的有效性和合法性。

 

二、证据的收集与举证责任

 

1. 反驳遗嘱的举证难度

    - 苏春杰苏春丽主张遗嘱为虚假遗嘱,但未能向法院提交充分反证。这表明在反驳遗嘱的真实性时,举证难度较大。

    - 当对遗嘱的真实性提出质疑时,应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如证明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受到胁迫、欺诈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等。否则,法院将倾向于认定遗嘱有效。

2. 工龄问题的举证责任

    - 苏春杰苏春丽主张在购买房屋时使用了其母亲秦悦的工龄,认为房屋属于秦悦与苏明的夫妻共同财产。但由于他们未能充分举证,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 在涉及财产归属的争议中,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于主张的事实,应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如购房合同、工龄折算证明、单位证明等。否则,可能会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三、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与保护

 

1.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

    - 一号房屋系在林女士与苏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明确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财产的归属原则。

    - 在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应明确共同财产的范围和归属,避免因财产归属不清而引发纠纷。对于重大财产的购买和处置,应共同协商决定。

2. 保护夫妻共同财产的措施

    - 在本案中,林女士在苏明去世后,积极主张自己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权益。这提醒人们在婚姻关系中,应采取措施保护夫妻共同财产,如保留购房凭证、财产证明等证据。

    - 同时,在一方去世后,另一方应及时主张自己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权益,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遗产继承问题,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专业法律帮助的重要性

 

1. 遗嘱订立的专业指导

    - 遗嘱的订立涉及复杂的法律问题,如遗嘱的形式要求、内容的合法性、遗嘱的执行等。专业律师可以为遗嘱人提供专业的指导,确保遗嘱的有效性和合法性。

    - 在订立遗嘱时,建议咨询专业律师,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制定合理的遗嘱方案,避免遗嘱纠纷的发生。

2. 遗产继承纠纷的解决

    - 本案中,林女士与苏春杰苏春丽在遗产继承问题上产生了纠纷。在这种情况下,专业律师可以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和代理服务,帮助当事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 当面临遗产继承纠纷时,当事人可以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制定合理的诉讼策略,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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