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2.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刘某君原配之妻,即刘某文、刘某武之生母高某兰于1982年病逝。1983年4月18日刘某君与曾某珍登记结婚,曾某珍于2016年6月21日病逝。再婚时,刘某君有一子一女,其子刘某武刚满15岁;曾某珍亦有一子一女,其女郭某霞17岁、其子4岁,三个继子女均未成年。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已经形成了抚养与被抚养的关系。刘某君之父刘某鹏于1978年12月13日病逝后,留下北房三间由刘某君继承。一号房屋一套现登记在刘某君名下,该房系由原W号北房三间危改回迁安置所得。北房三间是祖业产,没有北房三间就不能获得回迁资格。
2000年底,刘某君的三间北房被拆除,刘某武居住的东房两间、刘某文居住的西房两间也同时被拆除,七间私房作价款54845元。刘某君回购一号房屋时,使用了原七间私房作价款54845元。一号房屋实际购房款为124651元,减去原私房作价款与各种补贴、奖励合计61778.7元(即私房作价款54845元,20%的补贴1933.8元,提前搬家奖励5000元),实际交纳的购房差价款为62872元,该笔购房差价款由刘某君交纳。
1999年,刘某君与曾某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曾按房改价购买了二号房屋一套,产权登记在曾某珍的名下,使用了夫妻双方的工龄作为折扣。曾某珍病逝后,刘某君曾多次与郭某霞、郭某贵商量继承析产事宜,但二人不予配合,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文、刘某武辩称,认可刘某君所述事实,同意刘某君的诉讼请求。刘某文表示,其照顾曾某珍较多,其依法应当分得遗产。
被告郭某霞、郭某贵辩称,本案应先确认刘某君与曾某珍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在此基础上由曾某珍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其财产份额。1983年4月刘某君与曾某珍结婚至2016年6月21日曾某珍病逝,刘某君与曾某珍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但不限于:l、一号房屋;2、二号房屋;3北京市丰台区三号房屋(以下简称三号房屋);北京市丰台区四号房屋(以下简称四号房屋);4、其他刘某君与曾某珍的夫妻共同财产。三号房屋及四号房屋是由刘某君及曾某珍继承的右安门七间平房拆迁置换所得,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先确认曾某珍持有上述两套房产的份额。
刘某君于l988年继承其父刘某鹏的三间平房,刘某君继承上述房屋时已与曾某珍结婚,故此刘某君继承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其后,刘某君与曾某珍又在原有平房基础上加盖四间平房。2001年2月,刘某君与北京市丰台区危旧房改造办公室签订《回迁安置协议书》,刘某君与曾某珍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七间平房置换三套三居室楼房,三号及四号两套房屋分别登记在刘某文及刘某武名下,该两套房屋实际是刘某君与曾某珍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应当先对该两套房屋进行析产,即将曾某珍持有该两套房屋的份额析出,再由曾某珍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法院查明
1983年4月18日刘某君与曾某珍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时刘某君有一子一女,即刘某武15岁、刘某文已成年;曾某珍有一子一女,即郭某霞17岁,郭某贵14岁。二人再婚后未育有子女。刘某武、郭某霞、郭某贵均与刘某君、曾某珍形成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曾某珍于2016年6月21日去世,去世时未留有遗嘱。
1988年刘某君获得北房叁间。
1999年6月6日,曾某珍(乙方)与单位(甲方)签订《单位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购买二号房屋。现二号房屋登记在曾某珍名下。
2001年2月21日,刘某君(乙方)与北京市丰台区危旧房改造办公室(甲方)签订《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应安置人口为陆人,分别是户主(之妻)、之女、之子(之子媳、之孙)。原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15平方米的,按照人均15平方米的标准核定可购房屋面积;对原住房面积超过人均15平方米以外的部分,按照经济适用住房均价每平方米3300元的20%给予补偿。应安置人口陆人,按照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的标准为90平方米。实际安置可购房屋三居室三套。……。
五、甲方安置乙方回购房屋地点:1.一号房屋三居室一套。2.三号房屋三居室一套。3.四号房屋三居室一套。拆迁时,院内共有北房三间(44.39平方米),东房两间(20.61平方米),西房两间(28.42平方米)。双方均认可北房三间系刘某君通过继承所得。刘某君称,东房两间、西房两间为刘某文、刘某武分别出资建设,并由刘某文、刘某武使用。刘某文、刘某武称东房、西房为刘某君与原配妻子高某兰共同出资建设。郭某霞、郭某贵称东房、西房为刘某君与曾某珍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建设。
同日,刘某君、刘某文、刘某武分别签订《回迁购房安置方案》,分别购买一号、三号、四号房屋。
2001年2月27日,刘某君(买受人)与北京R公司签订《回购住宅预售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回购房为一号房屋,合计124651元。第六条出卖人应支付买受人款项: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62872元。
同日,刘某武(买受人)与北京R公司签订《住宅预售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回购房为四号房屋,合计179239元。刘某武支付上述房款,北京R公司为刘某武出具发票。
同日,刘某文(买受人)与北京R公司签订《预售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回购房为三号房屋,合计136036元。刘某文支付上述房款,北京R公司为刘某文出具发票。
双方均认可,现一号房屋登记在刘某君名下,三号房屋登记在刘某文名下,四号房屋登记在刘某武名下。
一号房屋市场价值为633.42万元,二号房屋市场价值为663.57万元。
关于房屋分割方式,刘某君、郭某贵各自要求一号房屋归其所有,刘某武要求二号房屋归其所有,刘某文、郭某霞主张房屋补偿款。
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由刘某君继承所有;
二、刘某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刘某武、郭某贵、郭某霞房屋补偿款每人各791775元;
三、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二号房屋由刘某武继承所有,刘某君、刘某文、郭某贵、郭某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十五日内配合刘某武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四、刘某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刘某君房屋补偿款4147612.5元,给付郭某贵、郭某霞房屋补偿款每人各829462.5元;
五、驳回郭某贵、郭某霞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家庭共有财产是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创造所得的财产。本案中,诉争的家庭共有财产包括曾某珍名下的二号房屋、刘某君名下的一号房屋、刘某文名下的三号房屋、刘某武名下的四号房屋。
曾某珍名下的二号房屋系刘某君、曾某珍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刘某君与曾某珍的夫妻共同财产,曾某珍去世后,房屋一半的财产权益归刘某君享有,另一半作为曾某珍的遗产予以分割。
一号房屋、三号房屋、四号房屋均基于回迁安置取得,刘某君、刘某文、刘某武分别与北京R公司签订《预售合同》,约定各自被拆迁房屋面积并缴纳各自购房款项,三套房屋亦分别交付三人并各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书,所有被安置人均未提出异议,形成既成事实,视为所有被安置人已对安置房屋分割完毕。郭某贵、郭某霞主张三号房屋、四号房屋中有刘某君、曾某珍份额,为家庭共有财产,法院不予采信。一号房屋为刘某君、曾某珍夫妻共同财产,曾某珍去世后,房屋一半的财产权益归刘某君享有,另一半作为曾某珍的遗产予以分割。
曾某珍去世后未留有遗嘱,其遗产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刘某君、刘某武、郭某霞、郭某贵作为法定继承人,均享有继承权。刘某文虽非法定继承人,但对曾某珍尽到较多赡养义务,可以适当分得遗产。
关于一号房屋及二号房屋分割方式,结合双方对房屋分割意见、各自享有的房屋份额、房屋居住使用情况及房屋评估市场价值,法院确认一号房屋归刘某君所有,二号房屋归刘某武所有,刘某君、刘某武分别给付相应补偿款。
办案心得
**一、明确夫妻共同财产与家庭共有财产的范围**
在本案中,准确区分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有财产对于遗产的分割至关重要。曾某珍名下的二号房屋明确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对于基于回迁安置取得的一号、三号、四号房屋,法院通过分析购房合同、付款情况及产权登记等因素,确定了其财产性质。律师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应仔细审查相关证据,明确各类财产的归属,为当事人提供准确的法律建议。当事人在日常生活中也应注意保留财产来源、出资等方面的证据,以便在发生纠纷时能够清晰地界定财产范围。
**二、法定继承中的权利与义务**
曾某珍去世后,未留有遗嘱,其遗产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这提醒我们,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法定继承是遗产分配的主要方式。律师应向当事人解释清楚法定继承的法律规定和继承人的权利义务,确保当事人了解自己在继承中的地位。同时,本案中刘某文虽非法定继承人,但因对曾某珍尽到较多赡养义务而适当分得遗产,这体现了法律对尽孝行为的鼓励和肯定。
**三、证据在财产争议中的关键作用**
对于三号、四号房屋的产权争议,郭某霞、郭某贵主张为家庭共有财产,但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而未被法院采信。这凸显了证据在财产争议中的重要性。律师应提醒当事人在涉及财产纠纷时,要积极收集和保存相关证据,如购房合同、付款凭证、产权登记证书、证人证言等,以支持自己的主张。在诉讼过程中,要善于运用证据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合理确定遗产分割方式**
法院在确定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的分割方式时,充分考虑了双方对房屋分割的意见、各自享有的房屋份额、房屋居住使用情况及房屋评估市场价值等因素。这体现了法院在遗产分割中的公平性和合理性。律师在处理遗产纠纷案件时,应根据具体情况,为当事人设计合理的遗产分割方案。可以引导当事人进行协商,寻求各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案。如果协商不成,法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进行判决。在这个过程中,律师应充分发挥专业优势,为当事人提供合理的法律建议,确保遗产分割的公平、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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