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继承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的房屋,原告继承该房屋八分之二的份额;2.判令原告继承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二号的房屋,原告继承该房屋八分之二的份额;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王某鹏与赵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 1963 年 5 月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三名子女,即王某文、王某武、王某杰。王某鹏于 2012 年 2 月 10 日因病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王某鹏留下与赵某共同所有的房屋两套,即北京市西城区一号(下称一号房屋)、北京市西城区二号(下称二号房屋)。
根据规定,原、被告双方均享有上述两套房屋的继承权。2018 年 9 月,在王某文和王某杰不知情的情况下,赵某将一号房屋以 1 元价格出售给王某武,后经法院判决确认该买卖合同无效。王某武和赵某私自处分一号房屋的行为损害了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系侵吞遗产的行为,在继承分割时要求对王某武和赵某少分。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武、赵某辩称,认可原告所述的家庭亲属关系及被继承人死亡情况。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继承人王某鹏生前曾于 2011 年留有文字材料,对遗产已有安排,本案不应按照法定继承分割。一号房屋系赵某的个人财产,不属于本案的遗产范围。根据 1994 年《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 18 条推定,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房的,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
被继承人王某鹏已按该政策于 1999 年从单位购买了二号房屋,因此赵某在 2001 年是不可能再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一号房屋的。故赵某购房是没有折算王某鹏工龄优惠的,该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即使一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赵某和王某武也不存在恶意侵占遗产的行为。一号房屋只登记在赵某一人名下,赵某并非专业法律从业人员,不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仅能根据房屋登记簿来确认房屋权属。赵某作为房屋登记簿中登记的唯一权利人,在结合王某鹏留下的文字材料明确表示,将一号房屋留给王某武居住,以及王某武多年赡养赵某的事实,将一号房屋以 1 元出售的方式赠与王某武,并不存在侵占遗产的主观恶意。
虽然法院判决书确认了合同无效,之后王某武和赵某也及时主动履行,将房产登记恢复至赵某名下。王某杰有恶意侵占遗产的行为。二号房屋原为赵某居住,2020 年,王某杰霸占了二号房屋。二号房屋有两间房间,其中大间是赵某居住,小间是王某杰的女儿居住,王某杰只是偶尔在大间的沙发上睡。但现在王某杰强行进入了赵某的房间居住。故在分割涉案遗产时,应对王某杰不分或少分。
被告王某杰辩称,认可原告所述的家庭亲属关系及被继承人死亡情况。王某鹏和赵某在 2011 年立有遗嘱,其中将二号房屋由我和王某文各占 50%,一号房屋给王某武居住,百年以后给孙女王某丽。我认为应当按该遗嘱分配涉案房产。之前双方协商好了按遗嘱将二号房屋改成我和王某文的名字,后来手续做完了,要签字的时候王某武不签,提出二号房屋也要有他的份额。王某武并没有长期赡养老人。这么多年和父母在一起的时间很短。我没有侵占二号房屋。如果法庭认为遗嘱无效,我就要求两套房屋按照法定继承分割。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王某鹏与赵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三名子女,分别为王某杰、王某文、王某武。王某鹏于 2012 年 2 月 10 日去世。
二号房屋于 1999 年 11 月登记在王某鹏名下。一号房屋于 2001 年 6 月登记在赵某名下。2018 年 9
月 29 日,赵某作为出卖人,王某武作为买受人,双方就一号房屋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赵某以 1 元价格将一号房屋出售给王某武。后双方办理的一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当日,一号房屋登记至王某武名下。2019 年 1 月 31 日,王某文以王某武、赵某为被告、王某杰为第三人起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王某武和赵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赵某于 2001 年以成本价购买一号房屋,折算了王某鹏的工龄等相关优惠,结合王某鹏与赵某的结婚时间及王某鹏的去世情况,法院认为一号房屋系赵某和王某鹏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鹏去世后,一号房屋属于王某鹏的财产部分在未分割的情况下,应由继承人赵某、王某杰、王某文、王某武等人共同共有,故赵某在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以房屋买卖形式将一号房屋赠与给王某武,构成无权处分;另,赵某、王某武作为家庭成员,对于房屋应属赵某、王某鹏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属明知,在王某鹏就一号房屋遗产部分尚未继承的情况下,将房屋过户登记至王某武名下,损害了王某杰、王某文的继承利益,故赵某与王某武就一号房屋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
诉讼过程中,赵某、王某武虽表示对 2011 年 11 月 24 日签有“赵某”名字以及盖有王某鹏印章的文字材料认可,但上述内容亦未载明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给王某武,故赵某、王某武以王某鹏生前对一号房屋作出安排进而主张涉案《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据此,法院判决确认赵某与王某武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一号房屋已恢复登记至赵某名下。
王某武、赵某提交了遗嘱一份,内容为:“王某鹏、赵某:房屋所有权人(不动产)。等我走了把一号给大儿子王某杰女儿王某文各百分之五十(各一半房款)。④把二号给王某武住,百年以后给王某丽(孙女)。2011 年”该遗嘱有赵某签字、王某鹏盖章。王某武、赵某称该遗嘱由赵某书写。王某文对该遗嘱不认可,称其中没有王某鹏的签字,不能证明系王某鹏本人意见。王某杰对该遗嘱认可。
王某武、赵某提交了录像一份,内容为王某杰在二号房屋的房间中居住。
裁判结果
一、登记在赵某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中属于王某鹏的份额由原告王某文、被告王某杰共同继承,每人各占二分之一份额,该房屋由原告王某文、赵某、王某杰共同所有,其中原告王某文和被告王某杰各占四分之一份额,被告赵某占二分之一份额;
二、登记在王某鹏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二号房屋中属于王某鹏的份额由原告王某文、被告王某武、赵某、王某杰共同继承,每人各占四分之一份额,该房屋由原告王某文、被告王某武、赵某、王某杰共同所有,其中原告王某文、被告王某武、王某杰各占八分之一份额,被告赵某占八分之五份额;
三、驳回原告王某文、被告王某武、赵某、王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一号房屋购买于王某鹏和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武、赵某提出该房屋系赵某的个人财产,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房屋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王某鹏和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法院对王某武、赵某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均认定为王某鹏和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属于王某鹏的份额在其去世后系其遗产,依法应予继承分割。
自书遗嘱应当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王某武、赵某提交的遗嘱应视为王某鹏和赵某共同订立的遗嘱,参照关于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如由赵某或王某鹏其中一人书写,由王某鹏和赵某均亲笔签名,并标注有日期,可认定为有效。但该遗嘱中仅有王某鹏的印章而无王某鹏的签名,故法院对该遗嘱的效力不予认可。涉案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分割。
关于王某文提出王某武、赵某有侵占遗产的行为,在分割遗产时应对二人少分的意见。王某武、赵某在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处分了一号房屋,导致王某文、王某杰通过诉讼方式才恢复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增加了其诉累,损害了其继承利益,可以认定为系侵吞遗产的行为,在法定继承分割涉案遗产时由法院酌情对王某武、赵某少分。
具体份额由法院酌定为在分割一号房屋中属于王某鹏的份额时对王某武、赵某不分,在分割二号房屋中属于王某鹏的份额时由赵某、王某文、王某武、王某杰平均分割。
办案心得
一、遗嘱形式要件的重要性
在本案中,遗嘱因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未被法院认可其效力。这凸显了遗嘱形式要件的重要性。无论是自书遗嘱还是代书遗嘱,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进行,包括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日期等。对于当事人来说,在订立遗嘱时应确保遗嘱的形式合法,以避免在遗产继承时产生争议。
律师在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时,应详细向当事人解释遗嘱的形式要件要求,并协助当事人正确订立遗嘱。对于可能存在争议的遗嘱,律师应提前进行审查和评估,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
二、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与保护
本案中,对于一号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争议。法院通过对购房时间、工龄折算等因素的综合考量,认定一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提醒我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尤其是涉及到工龄折算等复杂情况时,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
对于夫妻双方来说,应明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财产的性质,妥善管理和保护夫妻共同财产。在遗产继承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遵循法律规定,确保各方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律师在处理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遗产纠纷案件时,要深入研究相关法律规定和证据,准确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为当事人提供合理的法律建议。
三、遗产继承中的公平与诚信原则
本案中,部分继承人私自处分遗产的行为被法院认定为侵吞遗产,在遗产分割时被酌情少分。这体现了遗产继承中的公平与诚信原则。在遗产继承过程中,所有继承人都应秉持公平、诚信的原则,不得擅自处分遗产,损害其他继承人的利益。
对于继承人来说,应尊重法律规定和其他继承人的权益,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遗产继承纠纷。律师在处理遗产纠纷案件时,要引导当事人遵守法律规定,促进遗产继承的公平、合理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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