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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借名父亲购公房,过户时其他继承人拒绝,通过诉讼成功获得房屋权益

发布日期:2024-08-20 责任编辑:创始人 阅读:0
导读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李某文诉称:李某鹏、孙某夫妇育有李某文和李某武两名子女。李某文原为 K 公司(以下简称 K 公司)的职工,1997 年李某文与 K 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公有住房(以下简称一号房屋)。2000 K 公司以成本价出售公房,李某文为了多享受工龄折扣购房款的优惠政策,以父亲李某鹏的名义与 K 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自行出资购买了一号房屋,并登记在李某鹏名下。

该房屋的所有购房手续均由李某文办理,房屋也一直由李某文居住或出租收益,李某鹏与二被告均知情且未提出异议。2016 10 10 日李某鹏去世后,二被告便以不动产权登记证上的房屋所有人是李某鹏为由,要求继承该房屋。一号房屋虽然登记在李某鹏名下,但实际上是 K 公司分给李某文的房子,由李某文出资购买并使用收益,该房屋应归李某文所有。现李某文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一号房屋归李某文所有,二被告配合李某文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李某文只是 K 公司的普通职工,且在 1997 年工龄尚短,没有资格承租一号房屋,李某鹏是一号房屋实际承租人。

经单位协调,由李某鹏向 K 公司购买了一号房屋,并用李某鹏、孙某的工龄折抵了部分购房款。扣除工龄折扣后,还需支付 16810 元购房款,也是李某鹏夫妇支付的。李某文当时月收入只有三、四百元没有能力给付此笔款项。1999 年李某文就已不在 K 公司工作,李某鹏购买一号房屋与李某文在 K 公司上班一事没有任何关系。

父母购买房屋后交给子女居住是情理之中的事情,李某文在一号房屋中居住,不能作为认定其具有房屋所有权的依据。一号房屋是李某鹏购买,属于李某鹏与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文主张其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法院查明

李某鹏、孙某夫妇育有李某文和李某武两名子女。李某鹏于 2016 10 10 日死亡。

李某文自 1988 年起在 K 公司工作。2000 12 6 日,李某鹏与 K 公司签订合同,约定:K 公司将一号房屋按成本价 1485 /每建筑平方米售给李某鹏。房屋面积为 39.78 平方米,按市统一规定计价,房价为 16810 元整。根据北京市的有关规定,K 公司同意李某鹏在付款时享受下列优惠:工龄折扣为 0.9%,成新折扣为 2%

李某鹏同意一次性付清全部房价款。双方还在合同中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根据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所载,购买一号房屋时按照李某鹏工龄 32 年和孙某工龄 21 年折算优惠价。2001 3 月,一号房屋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李某鹏。

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文提供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证明一号房屋是其在 1997 1 30 日向 K 公司承租的公有住房。二被告以该合同上没有加盖 K 公司的公章为由提出了异议。

同时二被告也提供了一份房屋租赁契约,证明一号房屋是李某鹏于 1997 1 30 日向 K 公司承租的。该契约上加盖有 K 公司房改办的公章。李某文表示:使用李某鹏的工龄购房需补足全套手续,二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契约是 2000 年购买房改房时由房改部门补做的,并不能反映 1997 年租房时的真实情况。

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文表示,16810 元购房款是其给付的,二被告则表示,购房款是李某鹏给付的,但双方均未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

李某文还提供了一份由 K 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李某文原是 K 公司职工,1997 年与 K 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从 K 公司租赁住房一套,在 2000 年房改时,为了使用父亲李某鹏工龄买房能够优惠,与 K 公司、父亲李某鹏达成一致意见,使用父亲工龄买房,当时产权登记在父亲李某鹏名下”。二被告认为:K 公司不是独立法人,不具有出具说明的主体资格,该说明也没有载明经办人的身份,其内容不属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到 K 公司进行了调查。该公司工作人员表示:当年参与公房分配和公房改革的工作人员已离职,现只能通过留存档案查询相关情况。本院就李某文提供的情况说明进行了核实,工作人员表示,该说明确实是公司出具,所载情况也属实。工作人员查询了公房分配底档,底档显示一号公房的承租人登记为李某文。

工作人员还查询了李某文的工资单,显示该房屋的租金等费用是从李某文的工资中按月扣除的。工作人员还查询了公司留存的租赁合同底档,底档中的租赁合同与李某文提供的租赁合同内容一致,且也没有加盖公章。关于孙某提供的加盖有公章的租赁合同,工作人员表示底档中未见,对此不知情也无法确认。工作人员表示,经过查询没有查到当时的购房合同和付款票据,但是从房屋最终落户在李某鹏名下这一事实来看,房屋买卖合同应该是与李某鹏签订的。工作人员同时解释称:公房改革时确有为了使用父母的工龄,以在外单位工作的父母名义购买房改房的情况。

另查,自 1997 年至今一号房屋均由李某文实际居住或出租获益。

再查,2018 年,孙某以一号房屋属于其与李某鹏的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将李某文和李某武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对该房屋进行析产继承。现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案件审理过程中,各方共同确认目前一号房屋价值 140 万元。

 

裁判结果

一、登记在李某鹏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归原告李某文所有;

二、被告孙某、李某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某文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过户至原告李某文的名下。

 

房产律师点评

一号房屋原系 K 公司拥有产权的公有住房。李某文主张自己是该房屋的承租人,二被告主张李某鹏是该房屋的承租人,双方各自提供了相应的租赁合同。现 K 公司认可李某文持有的租赁合同及其承租人的身份,且李某文的工资单显示一号房屋的房租等费用是从其工资中扣除的。基于上述因素,法院可认定一号公有住房的实际承租人为李某文。

李某文租用一号房屋期间,K 公司实施公房改革,按成本价向公房承租人出售公有住房。按成本价出售公房与普通商品房买卖性质不同,相关政策带有福利性质,应由特定的职工和房屋的承租人享有。虽然一号房屋的购房合同是以李某鹏作为买方与 K 公司签订的,但李某文作为公房承租人并未表示放弃自己应享有的优惠政策,再结合一号房屋在购房前后一直由李某文实际居住、使用这一事实,法院综合全案情况进行分析,认为李某文是一号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其以李某鹏的名义购房是为了使用李某鹏和孙某的工龄折抵购房款,更符合当时的客观真实情况。

现李某文要求法院确认一号房屋归其所有,二被告配合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李某文购房时使用了李某鹏和孙某的工龄折抵购房款,应给付李某鹏和孙某相应的折价补偿。鉴于李某鹏已经死亡,补偿款中属于李某鹏遗产的部分应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析出后,再由其法定继承人孙某、李某文、李某武继承,双方可另案处理。

 

一、借名买房风险与证据留存的重要性

 

在本案中,李某文以父亲李某鹏的名义购买公房,虽最终法院认定房屋归李某文所有,但这一过程充满了风险和不确定性。借名买房可能导致产权归属不清,引发家庭纠纷。

 

从证据角度来看,李某文能够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公司情况说明、工资单等证据,这些证据相互印证,为其主张提供了有力支持。这提醒人们在进行借名买房等特殊交易时,一定要注意留存各种证据,包括书面协议、出资凭证、沟通记录等。律师在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时,也应提醒当事人重视证据的收集和保存,以便在发生纠纷时能够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公房承租人身份的认定与权益保护

 

本案中,对于一号房屋的承租人身份存在争议。法院通过对各方提供的租赁合同、公司档案以及工资单等证据的审查,认定李某文为公房的实际承租人。这表明在公房改革和产权纠纷中,承租人的身份认定至关重要。

 

对于公房承租人来说,应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妥善保管与承租相关的文件和凭证。在公房改革过程中,要积极维护自己应享有的优惠政策和权益。律师在处理涉及公房的案件时,要深入了解公房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准确认定承租人身份,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合法权益。

 

三、工龄折抵与财产分配的复杂性

 

本案中,李某文购房时使用了李某鹏和孙某的工龄折抵购房款,这涉及到工龄折抵的财产性质以及在财产分配中的复杂问题。在公房改革中,工龄折抵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但其在遗产分配中的处理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

 

对于当事人来说,要清楚自己在公房改革中因工龄折抵所享有的权益,在涉及财产分配时,应通过协商或诉讼等方式,确保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律师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要准确计算工龄折抵的价值,合理分配财产,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

 

综上所述,通过本案我们可以看到,在借名买房、公房承租人认定、工龄折抵与财产分配以及家庭财产纠纷处理等方面,当事人应充分认识到其中的法律风险,妥善处理各种关系,保存好相关证据。律师应发挥专业优势,为当事人提供准确的法律建议和有效的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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