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林某梅、林某峰、林某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林某英和林某辉按照继承份额分别连带赔偿林某梅、林某峰、林某刚西城区一号房屋损失折价款 340 万元(其中赔偿林某梅、林某峰
42.5 万元,赔偿林某刚 34 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林某辉与孙某丽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四名子女:林某梅、林某峰、林某刚、林某涛。林某英系林某涛之女即林某辉孙女。孙某丽 2007 年 9 月 22 日去世,林某辉与林某梅、林某峰、林某辉、林某刚、林某涛的共有财产为西城区一号房屋一处。2011 年 3 月 4 日,林某辉与林某英以买卖方式,将房产私自从林某辉名下过户到林某英名下,后林某英 2016 年 7 月 11 日又将房屋出售给赵某清。
林某辉与林某英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被西城法院确认无效并有二审维持。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利,案外人赵某清已经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林某辉与林某英无权处分所得 340 万元,该款项现在林某英处,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林某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涉案房屋是由林某涛全额出资购买,林某辉和其他诉讼主体并未出资,因受房改政策约束,产权人只能登记林某辉的名字,但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应该是林某涛。在该事实下,林某辉认可该房屋的实际产权人是林某涛,故将房屋过户给林某涛的女儿林某英。所以该房屋并非系孙某丽的遗产。即使包含孙某丽的遗产,从房屋的出资情况以及林某涛和父母林某辉、孙某丽长期共同居住的情况看,属于法律上的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林某梅、林某峰在继承孙某丽遗产份额的情况下,应当比照法定继承少分或者不分。在遗产分配时,林某涛也应当多分。
二、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在不考虑林某涛全出资和尽主要赡养义务的情况下,即使法院根据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认定涉案房屋还有孙某丽的遗产,在遗产未分割的情况下,涉案房屋应当属于共同共有。林某梅作为共有人之一主张房屋折价款也应当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一致同意。在 D 号房屋遗产继承中,林某刚已经明确表示涉及本案的房屋,如果还有林某刚的份,其不要求继承、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已经记入了庭审笔录,具有法律效力。故林某梅在未经其他共有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林某梅个人无权主张其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依法给予驳回。
三、林某梅无权要求支付 340 万元的这个房屋折价款。在不考虑林某涛全额出资和尽主要赡养义务的情况下,即使贵院根据涉案房屋产权登记,认定涉案房屋含有孙某丽的遗产,林某梅也仅仅享有涉案房屋 10%的份额。2011 年 3 月份,林某辉在出卖涉案房屋时,所得的房屋对价款是 33 万元。2016 年 7 月份,林某英出卖涉案房屋时所得的房价房屋对价款也为 272 万元,加上林某涛对涉案房屋的装修和家具、家电折价 58 万元,林某英从赵某清处总共收取了 330 万元。
所以从任何角度来讲,原告要求支付 340 万元,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四、林某英作为被告,其主体不适格。本案系由继承关系引发的诉讼,本案林某英并非系孙某丽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之一。2011 年 3 月份,在涉案房屋过户至林某英名下时,林某英其已经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向林某辉支付了购房款 33 万元,林某辉也亲自给其出具了收款收据,林某英并没有实施侵犯其他继承人权益的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林某梅无权向林某英主张房屋的折价款。五、林某刚于 2018 年 5 月 25 日西城区法院另案的继承案件中,已经向法庭明确如涉案房屋中含有林某刚的产权份额,林某刚也不要继承,放弃该份额,该笔录已经各当事人签字确认并经过法院留档。因此林某刚在本案中无权主张其份额。
被告林某辉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卖房的钱我一分钱也没有拿。房改时,房子分配给我和孙某丽的,林某涛购买涉案房屋出的钱。
第三人林某涛述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涉案房屋在房改时是我出的钱购买的,我的父母那时也没有钱。现在父亲还在世,能够证明涉案房屋是我在房改时购买的。我认为涉案房屋应该归我个人所有。我母亲文化水平不高,也没有留下遗嘱,法律意识淡薄,没有书面东西,所以就口头说涉案房屋是我的,是我出的资金。因为有这个漏洞存在,法院可以让林某英适当的给予三原告补偿,而不是按照继承份额。我不向林某英和林某辉主张赔偿。
法院查明
被告林某辉与孙某丽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子女四人,即本案原告林某梅、林某峰、林某刚、第三人林某涛。被告林某英系第三人林某涛之女,被告林某辉之孙女。2007 年 9 月,孙某丽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其父母均先于其本人去世。
2000 年 12 月 4 日,林某辉与北京 Z 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由林某辉以成本价购买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即本案涉案房屋),房价款 18904 元。《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显示,涉案房屋的房价款计算中,折算了林某辉与孙某丽双方的工龄。林某辉于 2000 年 11 月 30 日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
2011 年 3 月 4 日,林某辉与林某英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林某辉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林某英,成交价格为 330000 元,自行交割。在 2011 年 3 月 8 日的《房屋登记询问笔录》中,林某辉声明涉案房屋非夫妻共有房屋。2011 年 3 月 8 日,涉案房屋登记在林某英名下。
2016 年 6 月 21 日,林某英与赵某清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订本)》《房屋买卖成交确认及定金收付协议》《补充协议》,林某英以 323 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赵某清。2016 年 7 月 11 日,林某英与赵某清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涉案房屋成交价格为 272 万元。被告林某英在提交证据时自认 272 万元为涉案房屋的网签价格,当事人最终一致确认涉案房屋的实际成交价格为 323 万元。
2018 年 7 月 18 日,林某梅作为原告以确认合同无效为案由,将被告林某辉、林某英、第三人林某峰、林某刚、林某涛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林某辉与林某英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法院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书),判决被告林某辉与被告林某英就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于 2011 年 3 月 4 日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林某英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出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二审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书与二审判决书一致认定,涉案房屋系林某辉与孙某丽的夫妻共同财产。孙某丽去世后,涉案房屋应属全部继承人共同所有,林某辉无权自行处分。林某英系林某辉孙女,应当知晓涉案房屋的权属状况。林某辉与林某英在明知涉案房屋已经发生继承的情况下,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完成过户,在主观上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了其他继承人的利益。
另查,2018 年 5 月 25 日,在本院审理的原告林某辉与被告林某峰、林某刚、林某涛、林某梅的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的开庭笔录中,林某刚在答辩和质证时,均明确表示:“如一号房屋中含有被继承人的产权份额,我也不要求继承。”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林某刚表示,关于其放弃继承,从客观看,当时涉案房屋不是登记在林某辉的名下,也不是登记在林某辉配偶的名下。当时涉案房屋是否是遗产处在一个未决的状态。这个时候,其进行所谓的放弃,是不具备客观条件的。当时之所以这么说,是因为主观认识上有问题。直到现在,其也承认这个房子是林某涛出资购买的,这房子如果是这样的话,其觉得应该就是林某涛的,当时其想法就是这样,所以其做出这么一个表述,但经过法院的认定,房子并不属于林某涛,同样作为继承人,其应该享有继承权,其现在不放弃。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林某英、林某辉连带赔偿原告林某梅房屋折价款四十万三千七百五十元,连带赔偿原告林某峰房屋折价款四十万三千七百五十元;
房产律师点评
首先,涉案房屋虽然原先登记在被告林某辉名下,但已经由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林某辉与孙某丽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林某英、林某辉、第三人林某涛主张涉案房屋为第三人林某涛实际所有的抗辩意见及陈述意见与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违背,法院不予采信。现孙某丽已经去世,生前并未留有遗嘱,其本人父母亦先于其去世,故涉案房屋中一半的产权份额应当作为被继承人孙某丽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林某辉、林某峰、林某刚、林某梅、林某涛依法予以继承。林某辉却在孙某丽去世后,未征得其他继承人同意擅自将涉案房屋以房屋买卖交易形式过户给林某英。
后经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林某辉与林某英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人在主观上存在恶意串通,均存在主观过错,损害了其他继承人的利益。现涉案房屋又被出售给了赵某清,导致其他继承人无法继承涉案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孙某丽的产权份额,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财产权益。因此,原告林某梅、林某刚、林某峰、第三人林某涛作为继承人有权向被告林某辉、林某英主张损害赔偿。故法院对被告林某英主张的原告林某梅诉讼主体不适格,无权要求支付房屋折价款,林某英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均不予采信。
鉴于林某辉、林某英的共同行为造成涉案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孙某丽的遗产损失,故二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林某涛表示不向被告林某辉、林某英主张损害赔偿,该意思表示应当视为林某涛对自身合法权利的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其次,案件审理中,原告林某梅、林某峰及被告林某英、林某辉、第三人林某涛均认可原告林某刚在法院审理另案法定继承诉讼过程中,口头向法院作出了放弃继承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并记载于法院的开庭笔录中由其本人签字确认。被告林某英更是认为林某刚已无权主张赔偿份额。
在诉讼中,继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
根据法院审理法定继承纠纷的开庭笔录可以看出,作为孙某丽法定继承人之一的林某刚在遗产尚未分割前,已经依法作出了放弃继承涉案房屋产权份额的意思表示。现林某刚在本案审理中,自行做出了不放弃继承权利的意思表示,应当视为对放弃继承的翻悔。但从其在庭审中陈述的翻悔理由可知,其是因对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属以及涉案房屋中是否含有孙某丽的遗产问题不确定才做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现在涉案房屋已经被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林某辉与孙某丽的夫妻共同财产,从而含有孙某丽的遗产份额,故其作出翻悔决定。
然而林某刚在法定继承纠纷的开庭笔录中的陈述是如涉案房屋含有被继承人的产权份额,其也不要求继承。换言之,无论涉案房屋的权属性质如何认定,是否含有被继承人孙某丽的产权份额,其均放弃继承。因此,林某刚在本案诉讼中提出翻悔的理由,缺乏合理逻辑性,法院决定不予承认。既然林某刚已经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故涉案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孙某丽的产权份额应当由林某辉、林某梅、林某峰、林某涛依法予以继承。林某刚因放弃继承对涉案房屋中属于遗产的产权份额不再享有权利,从而不能向被告林某辉、林某英主张损害赔偿,其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根据法院调取的房屋交易档案内容,结合当事人的一致意见,法院确认涉案房屋由林某英出售给赵某清的交易金额为 323 万元。现涉案房屋由赵某清合法取得,故法院对三原告主张以涉案房屋交易金额作为房屋折价款,按照法定继承份额主张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但超出实际交易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
具体赔偿金额,法院将以涉案房屋的实际成交金额为基数,并结合被继承人孙某丽应当享有的涉案房屋产权份额比例,依照法定继承规则予以确认。尽管被告林某英主张第三人林某涛对父母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应当多分得遗产,但其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且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与法定继承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进一步讲,正是由于遗产被侵害才导致继承无法进行,继承人的合法权利无法得到应有的确认保障,故法院对林某英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林某梅、林某峰要求被告林某辉、林某英连带赔偿房屋折价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于情合理,法院予以支持。
办案心得
关于遗产继承与财产处分
在本案中,我们可以看到遗产继承问题往往伴随着复杂的家庭关系和财产处分行为。首先,明确遗产的范围至关重要。就像本案中的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一方名下,但经过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在一方去世后,该房屋的一半产权份额应作为遗产进行继承。
对于继承人来说,在继承开始后,应及时确定遗产的范围和价值,避免因财产处分不当而导致自身权益受损。同时,对于被继承人而言,最好能够留下遗嘱,明确财产的分配方式,这样可以减少继承人之间的纠纷和矛盾。
在财产处分方面,本案中的林某辉在未征得其他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房屋过户给孙女林某英,这种行为被认定为无效。这提醒我们,在处理共有财产时,尤其是涉及到遗产的情况下,必须经过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否则可能会面临法律风险。
关于继承人的权利与义务
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同时,也享有相应的权利和承担一定的义务。在本案中,林某英作为孙女,并非第一顺位继承人,但她参与了房屋的买卖行为,最终被认定为与林某辉恶意串通,损害了其他继承人的利益。这表明,即使不是第一顺位继承人,也不能随意侵犯其他继承人的权益。
对于尽到较多赡养义务的继承人,虽然在法律上可能会考虑适当多分遗产,但在本案中,由于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与法定继承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所以法院未予采信。这提醒我们,在主张多分遗产时,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尽孝行为。
同时,继承人在诉讼中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必须谨慎。一旦作出放弃继承的决定,在遗产分割前想要翻悔,必须有合理的理由,并且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承认。本案中林某刚因翻悔理由缺乏合理逻辑性而未被法院承认,这给我们敲响了警钟,继承人在作出重大决定时应充分考虑后果。
关于法律程序与证据收集
本案历经多次诉讼,最终法院根据证据和法律规定作出了判决。这凸显了法律程序的重要性和证据收集的关键作用。在遗产纠纷中,当事人应积极配合法院的审理工作,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
对于律师来说,在代理此类案件时,要深入了解案件的事实情况,仔细收集和整理证据,包括遗嘱、财产凭证、赡养记录等,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合法权益。同时,要准确把握法律关系,合理运用法律规定,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和诉讼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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