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八被告返还二原告房屋一半份额的售房款以及依赵某佳遗嘱继承所取得的售房款合计 94.5 万元;返还房屋中属于钱某刚遗产部分的售房款 38.5 万元。
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于
1999 年与赵某佳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号房屋,2017 年 9 月赵某佳将该房屋出售,并收取全部售房款。赵某佳于 2017 年 11 月 3 日去世,其丈夫钱某刚于 2007 年 6 月去世,赵某佳夫妇没有子女,只有一个姐姐赵某芝健在。二原告多年与赵某佳、钱某刚同吃同住共同生活,尽了儿女的全部赡养义务,直到二老病重去世送终。期间,几个被告没有一人在上述房屋居住。赵某佳于 2017 年 9 月卖房,10 月 29 日由几被告找人做了代书遗嘱,当时二原告和李某奇在场。赵某佳去世后,八被告分走房款是侵犯了二原告的财产权益,故二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赵某芝、李某杰辩称:二原告主张其对房屋享有一半份额没有法律规定。李某芳并非钱某刚和赵某佳的法定继承人,仅凭其陪同赵某佳、钱某刚看病不能证明其承担了主要赡养义务,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赵某佳在遗嘱中采取了合法的形式处分了其单独所有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
周某辩称:同赵某芝、李某杰。房屋属于赵某佳的工龄房,不存在与二原告共同购买。认可王某曾与赵某佳共同生活,赵某佳生病前身体没问题不需要人照顾。2016 年王某生病住院,出院后是赵某佳照顾他。
李某超、李某荣辩称:同赵某芝、李某杰。
李某慧辩称:赵某佳一直在昌平生活,生活日常由李某芳、王某照顾。由于一些矛盾,李某芳和赵某佳的关系一直很紧张,平时照顾老人的生活就由王某在代替。赵某佳的遗产,我早就表示将我们的部分给奶奶赵某芝。
李某娜未答辩。
李某奇辩称:我收到了李某超给我的 21 万元,但第二天我把钱退回。二原告照顾赵某佳、钱某刚好几十年,后因李某芳和赵某佳不和才让其他人钻了空子。李某芳是我的妹妹,3 岁左右被赵某佳抱走,但没有办理收养手续。赵某佳去世之后,亲戚给的份子钱也都给李某芳了。赵某佳在立遗嘱后没几天就去世了,遗嘱不成立。钱某刚在世的时候,由王某照顾。
法院查明
钱某刚与赵某佳系夫妻关系,赵某佳于 2017 年 11 月 3 日死亡,钱某刚于 2007 年死亡,钱某刚、赵某佳未生育子女。赵某佳与赵某芝系姐妹关系,李某芳、李某杰、李某超、李某荣、李某奇、李某文系赵某芝的子女。王某与李某芳系夫妻关系。李某杰与周某系夫妻关系。李某文已去世,李某慧、李某娜系李某文的女儿。
二原告主张钱某刚、赵某佳系李某芳的养父母,李某芳自小由钱某刚、赵某佳抱养,由于上学原因李某芳的户口没有从赵某芝处迁出;自 2000 年起其与钱某刚、赵某佳共同生活,对钱某刚、赵某佳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赵某芝、李某杰、周某、李某超、李某荣主张李某芳是家中大姐,到赵某佳家中多一些,否认李某芳与赵某佳形成收养关系,主张王某与李某芳关系不和,无需王某照顾。
1999 年 5 月 10 日,赵某佳作为买方签订售房协议,赵某佳购买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购房款 6 万元。2003 年 1 月 23 日,赵某佳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赵某佳名下。二原告主张其为购买涉案房屋出资 3 万元。赵某芝、李某杰、周某、李某超、李某荣主张赵某佳向二原告借款购房,2、3 年之后将借款偿还,并就此向本院提供赵某佳与李某杰的录音。
2017 年 9 月 1 日,赵某佳、王某、李某杰、李某荣、李某超、李某奇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一致同意将房子先过户到李某超名下,房屋所有权不归李某超所有,先过户再卖。用于老人之后治疗生活费用。
2017 年 9 月 25 日,赵某佳与案外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赵某佳出售涉案房屋,售房款总计
220 万元。
2017 年 10 月 2 日,赵某佳经代书人周某代书遗嘱,内容为:本人赵某佳,聘请周某、赵某聪想为见证人,并由见证人周某代书本遗嘱。本人对自己百年之后的财产表示处理意见如下:一、本遗嘱处理的财产范围。本人在银行卡内有存款 220 万元整。本人现在的退休工资为每月人民币 4000 余元,退休工资用于本人有生之年的生活、治病、其他支出以及后事处理所需,不足支付上述费用时,从本人银行存款中支付,待本人百年之后,剩余的存款和现金按本遗嘱予以处理。二、立遗嘱人对本遗嘱所涉及的财产的处理意见。1、银行存款和现金的 30%留给我的姐姐赵某芝。2、银行存款和现金的 20%留给我的姨侄女李某杰。3、银行存款和现金的 5%留给我的姨侄孙女李某慧。4、银行存款和现金的 5%留给我的姨侄孙女李某娜。5、银行存款和现金的 10%留给我的姨侄子李某奇。6、银行存款和现金的 10%留给我的姨侄女婿王某。7、银行存款和现金的 10%留给我的姨侄子李某超。8、银行存款和现金的 10%留给我的姨侄女李某荣。
该遗嘱由赵某佳、周某、赵某聪想分别签字并书写日期。审理中,二原告主张立遗嘱时赵某佳已患肺癌晚期,二原告对赵某佳的意识清醒度有异议,主张上述遗嘱无效。赵某芝、李某杰、周某、李某超、李某荣主张代书人周某是李某荣女儿的同事,见证人赵某聪想是周某的朋友,在立上述遗嘱前,已对赵某佳的谈话进行录音。赵某芝、李某杰、周某、李某超、李某荣向本院提供证人周某的证言以及录音资料。
审理中,赵某芝、李某杰、周某、李某超、李某荣主张大家商量赵某佳先借用该款项看病,待房屋出售后再从售房款中返还;现账户余款为 630523.84 元,已将该款项进行理财。赵某芝、李某杰、周某、李某超、李某荣就该主张向本院提供银行帐户明细。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李某芳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本案中,就李某芳与钱某刚、赵某佳是否形成收养关系,双方各执一词。《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于 1992 年 4 月 1 日起实施,对收养对象、收养程序等内容均有明确规定,同时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中规定,对于收养法实施前已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当事人可以申办事实收养公证。凡当事人能够证实双方确认共同生活多年,以父母子女相称,建立了事实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且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已消除的,可以为当事人办理收养公证。
本案中,李某芳虽曾与钱某刚、赵某佳共同生活,但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外以父母子女相称,李某芳与其生父母之间的关系亦未消除,赵某佳在遗嘱中亦写明“没有子女”,赵某佳对其与李某芳建立收养关系并无提及,故对李某芳主张其与钱某刚、赵某佳存在收养关系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涉案房屋系钱某刚与赵某佳婚后购买所得,是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二原告主张其为购买涉案房屋出资 3 万元,并以此为由主张其对涉案房屋享有一半份额。因二原告并非售房协议中的买受人,二原告无证据证明存在其借用赵某佳名义购房关系,且根据赵某佳与李某杰的录音,赵某佳称其已将向二原告的购房借款偿还,故对二原告的该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在钱某刚死亡后,涉案房屋的一半归赵某佳所有,另一半属于钱某刚的遗产,应由其继承人即赵某佳继承。二原告主张其对钱某刚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要求继承钱某刚的遗产。因二原告在与钱某刚共同生活期间,虽对钱某刚有生活帮助行为,但考虑到并非由二原告出资对钱某刚进行扶养,或者钱某刚的对外事务均由二原告负责管理,不能认定二原告是对钱某刚扶养较多的人员,故对二原告要求继承钱某刚遗产的意见,法院亦不予采纳。
赵某佳生前留有代书遗嘱,该遗嘱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具有法律效力。赵某佳对其遗产的处理意见,应当予以尊重并遵照履行。继承开始后,王某已取得赵某佳的遗产 23 万元,所取得款项并不低于赵某佳对遗产的分割处理意见。二原告要求分得其他遗产及售房款,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办案心得
收养关系的认定需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在本案中,对于是否构成收养关系的判断,法律有明确的程序和条件要求。律师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必须准确把握相关法律规定,收集充分的证据来证明或否定收养关系的存在。
财产出资与所有权的明确:若主张对房屋的出资及相应份额,需有明确的证据支持,如购房协议中的约定、出资凭证等。否则,仅以出资为由主张房屋份额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遗嘱的形式和效力:代书遗嘱的有效性取决于其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律师在为当事人起草或审查遗嘱时,应确保遗嘱的形式合规,内容清晰,以避免后续的争议。
赡养义务与遗产继承的关联:尽管当事人可能对被继承人提供了生活上的帮助,但要达到“扶养较多”从而主张继承遗产的程度,需要有更明确、有力的证据证明在经济上的付出和对外事务的管理等方面的实质性贡献。
证据的保存和收集:在涉及财产分割和继承的纠纷中,各方应注重保存相关证据,如录音、协议、财务记录等,这些证据可能对案件的结果产生关键影响。
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合法有效的遗嘱体现了被继承人对自身财产的处分意愿,在法律上应得到尊重和执行。
了解法律变更和时效:法律规定可能会发生变化,律师需要及时更新知识,同时注意案件的诉讼时效,确保当事人的权益得到及时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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