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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的房屋拆迁,孙女作为被安置人提起共有份额之诉,因证据不足被法院拒绝

发布日期:2024-08-13 责任编辑:创始人 阅读:0
导读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王某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确认我对一号房屋拥有 50%份额。

 

王某慧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1.我作为位于原北京市宣武区 A 号(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的拆迁安置人,根据拆迁政策,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房)的被安置房屋两居室中的一间系针对我的安置,我应享有对应的拆迁利益,且一号房屋的购房款中有我的 7000 元出资,我应享有该房屋 50%份额,即使不享有 50%的份额,亦应享有 7000 元购房款对应的 8.3%的份额。

根据《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第五条,《北京市加快城市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试行)》第八条之规定,被拆迁房屋面积为 13.9 平方米,按原居住面积安置仅能安置一居室,拆迁时我已 22 周岁,符合拆迁政策异性分室的规定。我的户籍因素、被安置人身份及年龄因素、性别因素系王某江能够获得两居室安置房的重要原因,结合我始终与王某江共同生活的情况,在确认一号房共有权时应考虑我在被安置房屋中的贡献,对我的合法利益予以保护。

2.一审法院认定即便我陈述的约定存在,由于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亦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我自小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为拆迁政策确认的被安置人,2004 年王某江去世后我看到一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时即要求更改房屋所有权人信息,增加我为共有人,但王某丽拒绝配合,我作为被拆迁房屋的同住人、拆迁安置人、部分购房款缴纳人,应当对涉案房屋享有共有产权。

3.证人证言可以证明王某江认可我对一号房屋享有共有权,我与王某江之间存在约定。4.一审法院遗漏了一号房屋购房款中有我出资 7000 元的事实,认定事实不清。5.一审法院认定 2002 3 21 日,王某江通过购买取得了一号房屋的产权证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房屋系 1996 年购买,2002 年取得产权证书。

 

被告辩称

 

王某聪辩称,同意王某慧的上诉意见,不同意一审判决。

 

王某丽辩称,1.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细则》之规定,拆迁安置补助费系给予被拆迁人王某江的补偿,自行过渡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款也是给被拆迁人王某江的补助,王某慧只是被安置人之一,并不存在其所谓的她的补助款投资到买房款中的情况,王某江签订的涉案房屋的购房合同中亦未有记载。

2.1996 年拆迁原则为开发商与公房承租人王某江之间的契约关系,被拆迁房屋由王某江与妻子吴某茹长期居住,一号房屋为二人共同财产,王某慧所述其占有 50%的份额缺乏依据。3.王某慧称其与王某江始终共同居住并非事实。4.一号房屋系拆迁回迁安置房,并非房改房。

5.证人证言与一号房屋所有权认定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采信。我父母对王某慧照顾多年,不能成为王某慧抢夺遗产的理由,拆迁系对承租人王某江的补偿,且王某江已经依法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作为婚内财产,王某江之妻吴某茹享有一号房屋 50%的产权份额,该房屋合法的产权人只有王某江和吴某茹。

 

法院查明

 

王某江(2004 去世)和吴某茹(2020 年去世)系夫妻,二人育有被告王某聪、王某丽。王某慧系王某聪之女。

 

王某慧与姥爷王某江曾经共同在原宣武区 A 号的公租房居住,王某江为该公租房的承租人。1996 年间拆迁,王某江为被拆迁人,王某慧为被安置人,二人通过临时过渡,被安置到一号房屋居住。2002 3 21 日,被拆迁人王某江通过购买,取得了被安置的一号房屋的产权证书。

 

庭审中,王某慧陈述:1999 8 28 日回迁程序表中(王某慧的证据 8),我姥爷王某江承诺其中一间房屋为我所有。经查该 1999 8 28 日回迁程序表,其中确权一栏记载:原产权人王某江,新产权人王某江,回迁人数 2 人;建设用地分户调查表记载:户主王某江,家庭成员王某慧。并未见王某慧陈述的王某江的承诺材料。

 

法院认为,王某江已经于 2004 年去世,王某慧陈述其与王某江就一号房屋的产权有约定,但未提供书面证据,法院难以采信。另外,即使王某慧陈述的约定存在,由于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亦不产权物权变动的效力。

 

一号房屋登记在王某江名下,王某江已经于 2004 年去世,故一号房屋应为王某江之遗产。王某慧申请法院确认王某慧对一号房屋享有 50%的产权份额,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王某慧有确凿证据证明王某江购买该房屋时,王某慧帮助王某江支付了购房款,王某慧可根据自己掌握的证据情况,向不放弃继承王某江遗产继承权的继承人主张相应权益。

 

庭审中,王某慧主张按照拆迁政策,被拆迁房屋只能获得一居室的拆迁安置房,因考虑了王某慧的因素,才能取得一号两居室房屋,并主张该房屋购买时使用了王某慧的拆迁补助款。经询,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一号房屋购买时折算了王某江和吴某茹的工龄。

 

裁判结果

 

驳回王某慧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中,王某慧请求法院确认其对一号房屋拥有 50%份额,即确认其对房屋享有按份共有的所有权,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王某慧上诉所持的其系涉案房屋的被安置人以及拆迁安置费用问题,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显示,被拆迁房屋的公房承租人为王某江,《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确定的被拆迁人及一号房屋的购买房屋合同书的购房人均为王某江,王某慧仅为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确定的拆迁被安置人,王某慧以此作为要求确认所有权的诉讼理由,于法无据。

 

关于王某慧主张的产权约定一节,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约定存在,且约定属于可引起物权变动的基础债权关系范畴,其以此为由要求确认其物权份额,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缺乏可予支持之依据。

 

办案心得

书面证据的重要性:

王某慧主张与王某江存在关于房屋产权的约定,但因未能提供书面证据而难以被法院采信。这凸显了在涉及重大财产权益的约定中,书面证据的不可或缺性。当事人应当尽可能将重要约定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以避免日后的纠纷和举证困难。

 

物权登记的决定性:

一号房屋登记在王某江名下,这在法律上赋予了其明确的物权归属。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即使存在约定,也难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这提示我们,物权的确认和变更应以合法的登记为准,以保障产权的清晰和稳定。

 

拆迁安置权益的明确:

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各方的权益应在相关协议和文件中明确规定。王某慧作为被安置人,其具体权益应当在拆迁安置协议中有清晰的界定。这提醒我们,在面临拆迁时,当事人要仔细审查和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谨慎对待口头约定:

口头约定在法律上的证明难度较大,其效力容易受到质疑。对于重大财产事项,不应仅仅依赖口头约定,而应通过正式的书面协议来规范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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