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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遗嘱在老人脑部疾病影响下被法院判无效

发布日期:2024-08-11 责任编辑:创始人 阅读:0
导读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王某涛所立遗嘱中遗赠条款合法有效;2.依法判决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北京市西城区二号房屋、北京市西城区三号房屋中属于王某涛的50%份额归原告所有,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份额过户手续;3.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如下:被继承人王某涛与林女士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初婚,婚后生育四名子女即王某鑫、王某飞、王某超、王某辉。王某涛于201937日死亡。王某涛与林女士自1982年开始分居,分居后王某涛无人照顾,自1984年开始将侄女王某文带到北京生活,王某文像女儿一样照顾王某涛直至其去世,所以王某涛在2009年订立遗嘱将所有财产遗赠给原告。该公证过程合法,遗嘱有效,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林女士、王某超、王某辉、王某鑫、王某飞辩称:认可原告所述的王某涛的家庭亲属关系及死亡情况。原告提交的遗嘱和公证书是无效的。王某涛曾经在1999年和2000年被诊断为血管性痴呆,其智力功能已经相应衰退,病情不可治愈,导致执行能力、智力、性格、情感、记忆力、神经系统的障碍等。其处理财产时已经不具备立遗嘱的民事行为能力。

 

老人的财产并非老人的个人合法财产,房产的出资人是三子王某超,权属有争议。公证形式不合法,公证程序违法,公证员有意引导。王某涛的子女一直对王某涛进行赡养,并非原告所述由其进行照顾。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过法院委托,由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现已评定被继承人王某涛立遗嘱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原告提交的公证遗嘱应为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王某涛与被告林女士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初婚,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长子王某鑫、次子王某飞、三子王某超、四子王某辉。被告继承人王某涛于201937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本案诉争的三套房产分别为: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一套,产权登记在王某涛名下;北京市西城区二号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林女士名下;北京西城区三号房屋产权登记在林女士名下。原、被告均认可上述房屋属于王某涛与林女士夫妻共同财产。

 

200941日,公证处为王某涛办理公证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家庭情况。我有法定继承人五人,妻子林女士,长子王某鑫、次子王某飞、三子王某超、四子王某辉。我于1982年与妻子林女士分居至今。四个儿子经济条件都较为宽裕,住房条件也都较为宽绰。另有我的嫡亲侄女王某文,在我独处困境时,照顾起居、承担家务、护理住院,成家以后对我的日常生活亦多有照顾,如同父女。我的房产情况。就我所知,目前我与林女士夫妻二人共有如下四套房产。我处置房产的理由依据。上述夫妻共有的房产中,一号/二号房屋均系单位福利分房,后由个人购买产权,这三套房产均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且单位分配住房时,是在考虑夫妻二人的职务、工龄、夫妻关系等情况后分配的,无论是根据法律规定,还是于情于理,我都可以处置属于我的房产产权份额。

 

据林女士称:四号房屋是其购买的商品房,具体情况我并不清楚。此房的取得时间虽在夫妻分居之后,但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按照法律的明确规定,我也依法享有其中百分之五十的房产份额,现我自愿就我与林女士夫妻共有的房产中属于我的部分产权,立如下遗嘱:在我去世后,将我与林女士夫妻共有的上述北京一号房屋、二号,三号房产这三套房产中属于我的所有的房屋产权份额全部遗赠给王某文所有;上述房产份额只遗赠给王某文个人,不得作为王某文与其丈夫的夫妻共同财产。”

 

王某涛在遗嘱下方立遗嘱人处签字,落款日期为200941日。同日,公证处出具公证书。201937日王某涛死亡。

 

2019412日,原告王某文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接受遗赠声明》,声明接受上述遗赠。

 

诉讼中,被告林女士向本院提交王某涛生前在多家医院的病历资料,以王某涛生前患有脑部疾病为由,要求对王某涛在200941日做遗嘱公证期间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根据该鉴定意见书记载,“本案有被鉴定人王某涛自1998年以来至其200941日进行遗嘱公证前后,先后在多家医院较完整的住院病历资料,有其20094月在公证书进行遗嘱公证,制作公证书时的遗嘱复印件及公正过程录像。这些材料真实记录和固定了其病情、立遗嘱时的精神状态,是评定其当时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的重要依据。根据其200941日进行遗嘱公证时的录像,可以判断其当时的意识、智能、记忆、思维、情感反应等精神状态以及民事行为能力状况。

 

……被鉴定人王某涛根据上述病历资料显示,先后被诊断为:多发性腔隙性脑梗塞、脑梗塞后遗症、多发脑梗塞等;根据200941日进行遗嘱公证时的录像显示,被鉴定人意识清楚,老年貌,年貌相当,衣着整,回答部分问题时反应明显迟钝、语速较慢、语言不流畅、时有重复语言。以上表面被鉴定人理解能力明显受损、常常答非所问,思维不完善,是由赘述,智能明显受损,社会功能受损。

 

综上,被鉴定人明确患有脑部疾病,有明确的精神症状,主要表现为定向力障碍、记忆障碍、智能障碍,社会功能受损;被鉴定人有精神障碍,对所进行的民事行为的辨认能力削弱,但尚未达到丧失的程度,其辨认能力削弱由精神障碍所致。

 

最终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涛200941日在公证处进行遗嘱公证,制作公证书时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原告收到该鉴定书后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

 

裁判结果

 

一、王某涛所立公证遗嘱无效;

 

二、驳回原告王某文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被继承人王某涛所留公证遗嘱,但经被告申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被鉴定人王某涛200941日在公证处进行遗嘱公证,制作(公证书时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依据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因此王某涛在被确认设立遗嘱时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所留遗嘱应确认无效。故原告依据该公证遗嘱要求继承王某涛房产,法院无法支持。

 

办案心得

本案件清晰地展示了遗嘱有效性的重要考量因素。遗嘱人在设立遗嘱时,其民事行为能力是决定遗嘱是否有效的关键。即使遗嘱经过公证,如果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处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状态,遗嘱仍可能被认定无效。这提醒我们,在处理遗嘱相关事务时,必须确保遗嘱人的精神状态和民事行为能力符合法律要求。

 

司法鉴定在本案中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对于遗嘱人行为能力存在争议的情况,通过专业的司法鉴定能够提供客观、科学的依据。这提示我们,在涉及类似纠纷时,司法鉴定可以成为解决争议的重要手段,但同时也需要确保鉴定程序的合法性和鉴定结果的准确性。

 

原告主张遗嘱有效,但被告通过提交病历资料并申请司法鉴定成功反驳。这表明在法律诉讼中,各方都需要充分准备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或反驳对方的观点。任何一方证据的缺失或不足都可能导致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还涉及到房产的出资人及权属争议。这提醒我们,在处理财产继承问题时,首先要明确财产的权属,避免因权属不清而引发纠纷。对于家庭共同财产,尤其需要清晰界定各自的份额和权利。

 

尽管遗嘱经过公证,但仍可能因遗嘱人的行为能力问题而无效。这警示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业务时,应当更加严谨地审查遗嘱人的精神状态和行为能力,确保公证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以维护公证的公信力。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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