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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解析一起婚内购房登记在一方名下,离婚后对方起诉确认份额的纠纷

发布日期:2024-08-11 责任编辑:创始人 阅读:0
导读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钱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名下北京市西城区一号,要求确认原告享有 50%的份额,房产证添加原告姓名;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双方于 1986 1 13 日登记结婚,因婚后无房,被告向单位申请分配公租房 2 间。1996 年,危改拆迁回购原告拿出婚前积蓄购得西城区一号,房产证只写被告一人名下。后因关系不好原告要求被告在房产证添加原告姓名,被告一直就把房产证藏起来了。现在只能通过法院来讨回公道。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应当只占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理由为:第一,本案案由适用错误,不应当定为所有权确认纠纷,而应当适用离婚后财产纠纷。并且被告已知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了一套位于东城区的房屋,同时离婚时也并未对原告名下属于夫妻共有的存款进行分割,为避免累诉,请求法院同意变更案由,将上述两项内容纳入审理范围。第二,原 A 号院是被告向自己的工作单位申请的公租房,购房时也是被告出资较多,对房屋贡献较大,应当占有的份额多。第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对被告一直有防备心理,未尽到对家庭的义务与责任。原告在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上,应当承担主要的责任,所以财产分割时,应当少分。综上所述,被告对家庭贡献大,对房屋贡献也较多,同时被告现生活困难,案涉房屋是孩子四岁才得到的,我付出的更多,安置时我们三方享有共同的待遇,我对房子也付出了很大责任,没有之前的两间平房就不会有现在这套房,我方主张我方应享有案涉房屋 2/3 的份额,剩余的 1/3 的份额归原告和第三人共有。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钱某琪述称:我觉得是我一直跟我父母居住,在房屋拆迁后,我也是被安置人口。房屋上面有我的安置利益,房屋也是我跟我父母共同居住,现在我名下无房也未婚,所以该房屋上应该有我的权益。我们一家三口都是被安置人,都应享有同等的权利、有同等房屋面积。也因为这次拆迁,我是被安置人口,现不符合购买北京市共有产权房购房资格。我父亲在我成长过程中未尽到抚养义务,也在生活中对我和母亲进行言语身体暴力,给我的母亲和我的身体带来一定的伤害。我觉得这套房是我出生,我母亲向单位特批才给我们的。我母亲和我对这套房屋作出了很多贡献,我舅舅也希望我能有个完整的家,在购买一号房屋的时候,还掏出了自己的积蓄。现在我母亲身体不好,需要钱治病,我父亲还要跟我争夺本属于我的利益。所以,我希望法官可以根据我们家的实际情况给予公正的判决。

 

法院查明

 

原告钱某杰与被告孙某英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 1986 1 13 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 1987 1 17 日生育一女即第三人钱某琪。1996 11 月,钱某杰、孙某英(乙方)与北京 F 公司(甲方)签订《购买房屋合同书》(一次性预付房价款)。2002 2 月,诉争的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一号房屋登记至孙某英名下。

 

2020 8 月,钱某杰因离婚纠纷一案将孙某英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分割西城区一号房产。在该案中,孙某英主张上述房屋由钱某杰、钱某琪和自己各占三分之一份额。钱某杰认为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由钱某杰和孙某英各占 1/2 份额。钱某琪于 2020 11 25 日针对该房屋向本院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2020 11 26 日,本院判决:一、准予原告钱某杰和被告孙某英离婚;二、驳回原告钱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在判决书中,作出如下认定:关于钱某杰要求分割一号房屋的诉讼请求,因案外人钱某琪已经针对一号房屋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现该房屋的真实权属情况尚不清晰,本院对一号房屋不予分割,双方可待一号房屋权属情况明晰后另行主张。

 

本案审理中,原告钱某杰主张诉争的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系其与被告孙某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取得,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各占 50%份额。另外钱某杰陈述,购房款系其一人出资。被告孙某英主张双方离婚原告责任较大,应当少分财产,自己对家庭贡献较大,对房屋贡献多,现自己身体患病,经济困难。并且,原来房屋是自己单位所分,有钱某琪份额。因此,诉争房屋应由孙某英占有三分之二份额,原告钱某杰和第三人钱某琪共有三分之一份额。

 

孙某英陈述购房款系由其向弟弟借款 20000 元,并交纳了 6000 元的安房费,其余款项由钱某杰出资。第三人钱某琪主张,诉争房屋是因母亲单位因为自己出生,分配了两间平房拆迁所得,自己作为被安置人之一,应与钱某杰、孙某英享有同等权利。并且钱某杰未尽到抚养义务。第三人钱某琪主张诉争房屋应由其和钱某杰、孙某英各占三分之一份额。钱某琪陈述购房款由孙某英出资较多。

 

经本院庭审中释明第三人钱某琪,其对诉争房屋提出了独立的诉讼请求,应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钱某琪在收到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后,未在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

 

另查: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购买诉争房屋时,使用了原、被告的工龄。第三人钱某琪表示不清楚此事。原、被告另外确认,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共同财产和房产均无特殊约定,对诉争房屋归属也与第三人无约定。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一号房屋归原告钱某杰、被告孙某英共同所有,其中钱某杰占百分之五十份额,孙某英占百分之五十份额;

 

二、被告孙某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原告钱某杰办理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一号房屋的登记过户手续,将该房屋登记至双方名下。

 

房产律师点评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诉争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一号房屋系在原告钱某杰、被告孙某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双方共同名义签订购房合同,共同以夫妻双方工龄购买,后登记于孙某英名下。

 

虽然双方对于各自出资比例有一定争议,但在双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和诉争房屋所有权均无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并不影响本案诉争房屋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诉争房屋应归双方共同所有。因此,原告钱某杰主张该房屋由其与被告孙某英各占 50%份额理由正当,其要求孙某英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孙某英所持抗辩意见,在已生效的判决书中未予认定钱某杰有应当少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因此对于孙某英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另外,对于被告孙某英、第三人钱某琪认为分配原被拆迁住房时有钱某琪的贡献、钱某琪系拆迁被安置人之一,钱某琪应当享有诉争房屋份额的意见,与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认定原则相悖,且以上理由均不能作为认定钱某琪享有房屋所有权的依据。故对于孙某英、钱某琪认为钱某琪享有诉争房屋份额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与明晰

 

在婚姻关系中,对于共同财产的认定需要清晰明确。本案中,房产的归属因婚姻状况的变化而产生争议,提醒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应当对重要财产的性质、来源和归属有清楚的约定和记录。尤其是在购房等重大财产交易时,明确各自的出资比例和产权份额,避免日后产生纠纷。

 

例如,本案中双方对于购房款的出资比例存在争议,如果在购房时有明确的书面约定,可能会减少后续的纠纷和争议。

 

离婚时财产分割的复杂性

 

离婚不仅涉及情感的破裂,还伴随着财产的分割。这一过程往往复杂且容易引发矛盾。在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时对于房产的分割未能达成一致,导致了后续的诉讼。

 

对于当事人来说,在离婚时应当全面、客观地评估夫妻共同财产,遵循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进行协商分割。若无法协商一致,应依靠法律途径解决,但要准备充分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子女在家庭财产中的权益

 

本案中第三人作为子女,主张在房产中享有份额。然而,法律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有明确的规定,子女并非当然享有父母婚姻期间共同财产的份额,除非有特殊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情形。

 

这启示家庭成员在处理财产问题时,要明确子女的权益范围,避免因误解而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案由的准确选择

 

案由的选择对于案件的审理和裁判具有重要影响。在本案中,被告提出案由适用错误的观点,这提醒当事人和律师在提起诉讼时,要准确选择案由,确保案件能够在正确的法律框架下进行审理。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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