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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屋律师——父亲名下房屋在其生前立下遗嘱留给继母,然而当时未持有房产证,此遗嘱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24-08-11 责任编辑:创始人 阅读:0
导读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王女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按照遗嘱依法继承位于丰台区甲号房屋,王女士占 75%份额,李女士占 25%份额。

 

事实与理由:王女士和李女士系母女关系,王女士与张某涛是夫妻关系,2016 7 12 日王女士与张某涛购买了丰台区甲号房屋一套。张某涛于 2017 11 30 日去世,生前留有遗嘱。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被继承人张某涛去世后,50%属于王女士所有,被继承人张某涛的 50%属于遗产按照遗嘱继承。即张某涛的遗产份额王女士继承遗产的一半,李女士继承遗产的一半。

 

被告辩称

 

被告李女士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认可我占 25%,房屋是原告和被继承人夫妻共同财产,我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将近 20 年,尽了赡养义务,这些年我们问心无愧。

 

被告张某辉、张某杰辩称:

1. 张某涛在订立遗嘱时,案涉甲号房屋(以下简称“甲号房屋”)尚未取得产权,不符合“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范畴,故而该遗嘱中对其进行处分的行为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第二十六条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认定该部分遗嘱无效。

2017 11 18 日,张某涛在医院立下《代书遗嘱》时处分了甲号房屋,此时甲号房屋物权仍属于 Z 公司,张某涛只是签署了《Z 公司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并未取得甲号房屋的物权。张某涛以遗嘱处分了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遗嘱无效。而且甲号房屋的取得,是基于张某涛的父亲赵某超 1992 年原住 B 号房屋拆迁安置所得,当时张某辉户口在 B 号房屋中,安置的涉案房屋有张某辉的利益,且有张某辉的居住权。张某涛无权剥夺其他人的利益,无权处置涉案房屋。

安置后的甲号房屋是三居室,根据当时的安置政策有张某辉的面积,张某涛购买甲号房屋时,未征得张某辉的同意,且张某涛既不是 Z 公司职工,购买时又没有使用他的工龄,其自行购买并未取得物权,其所立遗嘱无效。

2. 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遗嘱是无效遗嘱。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根据《北京高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七条“遗嘱的形式要件认定规则,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作出的遗嘱,人民法院应认定无效。”2011 12 6 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曾就“关于代书遗嘱虽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但确系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能否认定有效”问题作出明确答复,代书遗嘱虽确系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不符合形式要件,故不宜认定为有效。

也就是说即便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其不符合形式要件亦不应认定有效。代书遗嘱是由立遗嘱人亲口陈述,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后,再由代书人执笔书写,后经由立遗嘱人对遗嘱内容进行确认无误后签字方可完成。在本案中,该代书遗嘱并非按立遗嘱人自己的亲口陈述由代书人代书形成,而是事先已经打印完成。从视频中明显能看到,见证人与立遗嘱人并未出现在一个镜头里,张某涛一开始就是对着镜头是在念已经形成的文稿,过程中出现严重的停顿,见证人在不断指导张某涛如何复述文稿内容,最后见证人也迅速照着文稿念了一遍,之后直接该份事先形成的文稿拿给立遗嘱人签字。

整个视频过程中可以明显看出,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遗嘱是无效遗嘱。

3. 座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乙号房屋属于张某涛的部分,应当作为遗产按法定继承分割。

 

综上,答辩人认为该代书遗嘱真实性和客观性均存在严重问题,不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违反了代书遗嘱的立法本意,该遗嘱应为无效,属于张某涛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依法继承。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张某涛与孙某佳原系夫妻,二人于 1986 10 月离婚,婚后育有子女二人,分别为女儿张某杰、儿子张某辉。李女士为王女士和案外人李某鹏之女。2004 12 3 日张某涛与王女士再婚,2017 11 30 日,张某涛死亡。

 

2016 7 12 日,张某涛与 Z 公司签订《Z 公司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约定张某涛购买北京市丰台区甲号房屋,张某涛支付房款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同日,张某涛支付房款、公共维修基金和办证费用共计 71939 元。2019 10 15 日,上述房屋登记在张某涛名下。

 

2017 11 18 日,被继承人张某涛委托律师代书遗嘱,见证律师右下角签字。《代书遗嘱》上载:“立遗嘱人:张某涛,立遗嘱人在立遗嘱时精神清醒,思维正常,遗嘱内容如下:北京市丰台区甲号和我妻子王女士购买的北京市丰台区乙号属于我的份额及拆迁利益,我百年以后,把我的财产都给继女李女士和王女士继承。”张某涛在立遗嘱人处签字和按捺手印,高某聪在代书人处签字,高某聪、徐某洁在见证人处签字。材料中附有视频、户口本、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收据、离婚证、结婚证、村民住房困难购房协议书和建房审批表、谈话笔录等。

 

针对上述遗嘱,原告申请代书遗嘱见证人徐某洁和高某聪出庭作证。立遗嘱当天,张某涛精神状况正常,张某涛陈述,其通过打印形式代书见证人签字。

 

被告张某杰和张某辉不认可遗嘱,立遗嘱时,甲号房屋并未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被继承人并未取得物权,其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立遗嘱时物权属于单位,该处分无效。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两名见证人及立遗嘱人均未全程在视频中体现,根据法律规定,该遗嘱是无效遗嘱,视频中被继承人明确表示甲号房屋未取得产权,故遗嘱形式实质要件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张某杰和张某辉不认可证人证言,徐某洁陈述的在场人员前后矛盾,从视频中可以听出还有案外人在现场,所陈述的甲号房屋和乙号房屋,见证人无法表达两套房屋有产权,在没有产权的情况下进行见证遗嘱是无效的,当时张某涛在医院属于病危状态,无法委托见证人,在视频中只有张某涛一个人,且张某涛不是口述,而是在宣读,有人进行提醒,该见证不符合遗嘱形式,应当无效。

 

被告张某辉向本院提交拆迁协议书和证明信,证明甲号房屋是张某涛的父亲房屋拆迁安置所得,而张某辉户口在拆迁房屋中,故张某辉对甲号房屋由拆迁利益,张某辉有居住权,张某涛无权处置甲号房屋,当时拆迁安置有张某辉的面积,张某涛购买时并未征得张某辉同意,张某涛并非 Z 公司职工,购买时并未使用其工龄,张某涛自行购买并未取得物权,所立遗嘱无效。

 

张某杰认可上述证据。王女士和李女士不认可拆迁协议书,因该证据没有原件,甲号房屋与拆迁协议书无关,认可证明信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该证明信无法证明张某辉是张某涛之子。

 

裁判结果

 

被继承人张某涛名下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甲号房屋中 50%归原告王女士所有,被继承人张某涛 50%的份额,由原告王女士和被告李女士各继承 25%

 

房产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甲号房屋在张某涛和王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涛去世,应将王女士的份额分出为王女士所有,其余为张某涛的遗产依法予以分割。

 

依据张某涛所立的代书遗嘱,有两名见证人、一名代书人在场见证,张某涛在遗嘱中签字、按捺手印及见证人签名,见证人出庭陈述亦确认上述遗嘱中被继承人张某涛有意思表达能力,可见上述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张某涛明确指定由原告王女士和被告李女士继承甲号房屋,故法院认为上述遗嘱系被继承人张某涛的真实意愿,尊重被继承人张某涛的意见,现王女士要求与李女士各占张某涛房屋份额的 50%,李女士表示同意,法院不持异议,

 

关于被告张某辉和张某杰辩称上述遗嘱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并非是被继承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但未提交证据进行证明,故法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张某杰和张某辉认为张某涛订立遗嘱时甲号房屋尚未取得产权,遗嘱对其处分的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辉认为其对甲号房屋由拆迁利益,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故法院不予采信。

 

办案心得

证据的重要性

 

在继承纠纷中,各方当事人往往会提出各种主张,但最终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关键在于是否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在本案中,被告张某辉和张某杰提出了一系列关于遗嘱无效的主张,然而由于未能提供足够有力的证据,其答辩意见未被法院采纳。这提醒我们,在任何法律纠纷中,无论是主张权利还是反驳对方的诉求,都需要依靠扎实的证据。

 

例如,张某辉主张对涉案房屋有拆迁利益,但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法院未予采信。这就警示当事人,在涉及可能影响自身权益的事项时,要注重保留和收集相关证据,如拆迁协议原件、能证明自身权益的相关文件等。

 

遗嘱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遗嘱的形式和内容必须严格符合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的代书遗嘱虽然存在一些争议,但最终被法院认定为有效,这是因为其在关键的形式要件上符合法律要求,并且有见证人的出庭作证确认遗嘱人的意思表达能力。

 

对于立遗嘱人来说,应当在订立遗嘱时确保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形式,以避免遗嘱在日后引发争议和纠纷。对于继承人及其他相关方,在对遗嘱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产生质疑时,需要有充分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观点。

 

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

 

法律在处理继承问题时,在一定程度上会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只要遗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通常会按照遗嘱的内容进行遗产的分配。这体现了对个人财产处分权的尊重。

 

对于当事人来说,应当尊重遗嘱的法律效力,除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遗嘱存在无效的情形。同时,也提醒人们在生前应当妥善安排自己的财产,通过合法有效的遗嘱来表达自己的意愿,以减少身后可能产生的纠纷。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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