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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纠纷律师——父亲逝世后母亲以双方工龄买房并办理过户,部分子女不同意,其他子女能否对其进行分割

发布日期:2024-08-08 责任编辑:创始人 阅读:0
导读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钱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中属于钱先生工龄所对应的房产价值。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钱先生与被继承人高女士共育有六个女儿,分别为钱某文、钱某慧、钱某鑫、钱某达、钱某刚、钱某超。被继承人钱先生于1994914日去世,被继承人高女士于202125日病故。被继承人生前留有房产一套,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关于该房屋,2000316日高女士与北京市T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买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2003年该房屋登记在高女士名下,但购买时使用了钱先生年的工龄。

 

20122月高女士与钱某慧通过买卖形式将该房屋过户到钱某慧的名下。该房屋一直由钱某慧占用,未依法进行分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与五被告协商上述工龄对应房产价值部分继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钱某慧辩称,涉案房屋原为高女士个人所有,现已经登记至钱某慧名下,目前为钱某慧合法所有。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钱先生已于1994915日死亡,涉案房屋于2000316日购买,均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原告无权要求继承财产。父母生前都是由钱某慧在照顾赡养,原告从未赡养老人、履行扶养义务,其无权分得遗产。假使本案存在钱先生工龄对应的财产继承问题,也应该根据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判定。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钱先生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计算参考公式为:(已死亡配偶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房屋现值。其中,“购买公房时的房屋市值”不应理解为公房的成本价而应理解为当时该房屋所对应的商品房的市场价值。假使本案钱先生工龄对应的财产性权益存在继承问题,高女士已经将其继承份额赠予钱某慧。

 

被告钱某鑫、钱某达、钱某刚、钱某超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亲属关系和房屋情况,涉案房屋中使用了父亲的工龄,应依法分割对应的财产价值。

 

法院查明

 

钱先生与高女士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子女六人,即钱某文、钱某慧、钱某鑫、钱某达、钱某刚、钱某超。钱先生于1994年因死亡注销户口,高女士于202125日去世。钱先生生前未留有遗嘱。

 

2000316日,高女士与北京市T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高女士以按成本价每平方米1485元购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高女士按照房改售房有关规定交纳的各项费用包括房屋实际售价35752.4元,及其他费用,合计37226.3元。经查询,涉案房屋购房时,使用了钱先生的工龄42年,使用了高女士的工龄22年,享受了相应购房优惠折扣政策,成本价购房的年工龄折扣率为0.9%。根据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记载,涉案房屋的房价具体算式为:(1485 - 1395.9×0.9%×64)×(1 + 11%)×(51.83 + 3.83×50%)×(1 - 6×2%= 35752.44元。

 

200394日,高女士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

 

20031119日,高女士在北京市某公证处立有遗嘱,主要内容为将其名下坐落在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留给女儿钱某慧继承(不包括配偶)。

 

2012210日,高女士与钱某慧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以买卖形式转让于钱某慧。钱某慧于2012213日取得了涉案房屋房产证,登记为其单独所有。

 

庭审中,各方均认可涉案房屋现价值为550万元,亦均表示房屋购买时的市场价值由法院核实确定。

 

裁判结果

 

钱某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向钱某文、钱某鑫、钱某达、钱某刚、钱某超每人给付房屋补偿款97114.85元。

 

房产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公民所享有民事权利和民事权利能力因死亡而终止。本案中,钱先生死亡后民事权利能力归于终止。高女士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时,钱先生的民事权利能力已因为死亡而终止,其不具备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主体资格。

 

高女士购买涉案房屋时虽使用了钱先生的工龄,并因此减少了购房款数额,但其性质系特定时期所规定的一种政策性福利,并不对房屋产权判定产生影响。故本案涉案房屋性质仍应认定为高女士的个人财产。需指出,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故使用钱先生工龄而获得的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钱先生遗产,由其配偶和子女继承。

 

高女士生前将该房屋过户至钱某慧名下,视为对其所有财产的处分行为,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但由于该房产中包含钱先生工龄价值部分遗产,故钱某慧在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后,应负担钱先生工龄对应遗产价值部分继承后的给付义务。法院依据钱先生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各方确定的房屋现值依法确定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

 

关于高女士购买涉案房屋时的房屋市值,各方均不申请鉴定,由法院依法酌定。

 

关于钱某慧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法院考虑以下因素:其一,本案诉讼中,经调取涉案房屋档案,查询涉案房屋登记情况后,各继承人才得知房屋已经确定过户至钱某慧名下和高女士当年购买涉案房屋时使用了钱先生年工龄的事实,方知晓该房屋中存在钱先生的财产性利益;

 

其二,被继承人钱先生去世后,对本案遗产未曾进行析产,钱先生遗产部分价值一直尚未确定。现各继承人主张就涉案房屋中对钱先生工龄所对应的财产价值依法析产并予以继承并未怠于主张权利,故法院对钱某慧时效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办案心得

 

首先,案件中涉及的工龄优惠政策所对应的财产价值认定是一个复杂而关键的问题。这需要我们对相关政策法规有深入的理解和准确的把握,同时要结合具体案件中的事实情况进行细致的分析。在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存在模糊地带时,需要通过研究司法实践和相关案例来寻找合理的解决途径。

 

其次,关于诉讼时效的判断也是一个重要的环节。在本案中,被告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但法院通过综合考虑继承人知晓相关事实的时间以及遗产未进行析产等因素,最终未采纳被告的时效抗辩。这提醒我们,在处理类似案件时,不能简单地依据表面的时间节点来判断诉讼时效,而要深入分析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的权利主张情况。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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