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个案例中,存在几个关键的法律要点。首先,房产登记在继母名下这一事实并不必然决定房产的归属。虽然登记具有公示效力,但仍需审查购房资金的来源、父亲与继母之间是否有关于房产归属的约定等因素。
如果购房资金主要来源于父亲的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子女可能有主张继承的权利。但这需要子女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资金的来源情况。
同时,还要考虑父亲再婚期间的夫妻财产制度。如果是夫妻共同财产购买,那么其中一半应先作为父亲的份额,子女对这部分有权继承。
继母方面,她可能会主张房产是父亲对她的赠与或者是夫妻共同财产中归属于她的部分。
对于子女来说,起诉继承需要明确自己的诉求和依据的法律条款,准备好相关证据,如购房合同、付款凭证、父亲与继母的财产约定等,以支持自己的主张。
从法律实践的角度看,此类案件往往较为复杂,需要综合考虑各种证据和法律规定,以达到公平合理的裁决结果。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陈某杰、陈某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分割被告杨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被告向原告陈某杰支付六分之一份额的房屋折价款,被告向原告陈某旭支付六分之一份额的房屋折价款;2.被告向原告陈某杰支付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六分之一份额的房屋使用费,被告向原告陈某旭支付上述房屋六分之一份额的房屋使用费(计算标准同陈某杰一致);3.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陈某贤是二原告的父亲,二原告系陈某贤与前妻的婚生子。杨某与陈某贤为再婚家庭,于1996年登记结婚。2013年1月,被继承人陈某贤因病去世。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的房屋系陈某贤和杨某婚姻存续期间按优惠价成本价购买,购买时使用了双方的工龄,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杨某的名下,属于陈某贤和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陈某贤的父母均先于陈某贤去世。陈某贤去世时未留有遗嘱,故继承应按法定继承办理。
目前,陈某贤去世已超过多年,被告一直未解决涉案房屋的法定继承问题。起诉前,二原告曾与被告协商,被告表示可以卖房进行分割,但未确定具体的卖房时间。二原告表示遗产继承的问题最终需要解决。因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杨某辩称,被继承人家庭亲属关系及死亡情况属实,杨某与前夫于1988年离婚,二人有一个孩子朱某,由前夫抚养。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是被告单位w单位的福利分房,登记在被告名下,是被告的个人钱款支付购买,是被告的个人财产。
1.涉案房屋的性质属于“房改房”,应当综合家庭实际情况、购买资格、出资情况等因素来确定房屋权属。陈某贤以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为条件,于1995年5月左右与前妻诉讼离婚。同年8月3日,陈某贤与杨某登记结婚,二人婚后共同借住在杨某母亲家中,陈某贤当时已经退休,无个人财产,退休金仅够支撑个人生活开销。涉案房屋系杨某以个人名义与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以个人财产支付48688.8元购房款及2万元房源费后取得产权。
2.陈某贤的工龄并不是杨某取得涉案房屋购买资格的必要条件,杨某取得房屋是依据单位的住房分配方案,分配方案明确规定购房资格为本院正式职工,同时要求工作满三年并具有本市户口。在购买房屋时,杨某对是否使用陈某贤的工龄优惠购买涉案房屋具有选择权,陈某贤的工龄并不能直接创设物权。
3.二原告未履行赡养义务,不符合继承条件。2005年陈某贤确诊为脑梗,生活不能自理、生活极其困难。患病期间,二原告从未给予经济上的帮助,治疗费及生活费均由被告一人承担,二原告也未给在感情和精神上对其给予慰藉,甚至从未打电话沟通情感。如果法院认定涉案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屋是被告的唯一住处,要求房屋的所有权,但是没有能力支付折价款。且二原告没有实际履行赡养义务,不应继承。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使用费,不认可原告的计算方式,没有任何依据。
法院查明
陈某贤与杨某于1995年8月3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陈某贤与前妻生育两名子女即陈某杰、陈某旭。杨某与前夫生育一名子女,离婚时由前夫抚养,随前夫共同生活。陈某贤于2013年1月28日死亡。
2000年10月30日,杨某与w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成本价购买了涉案房屋,2000年12月15日涉案房屋登记至杨某名下,杨某认为涉案房屋是杨某单位的福利分房,非本院职工无分房资格,购买时陈某贤已经退休,购房款是其以个人财产支付。陈某杰、陈某旭认为涉案房屋在陈某贤与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杨某没有证据证明购房款以其个人财产支付,涉案房屋是陈某贤与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诉讼中,杨某认为陈某杰、陈某旭不符合继承的条件,没有实际履行赡养义务。杨某表示陈某贤在2005年确诊为脑梗,多次反复,生活困难,直至2013年去世均是卧床,生活不能自理,由杨某一人照顾,陈某杰、陈某旭从未给经济上的帮助,均是杨某一人承担,也没有打过电话关心父亲的病情。
陈某杰、陈某旭表示其没有和陈某贤一起生活,陈某贤结婚后一直和杨某一起生活,陈某贤后期只是走路不方便,并没有卧床,之后陈某贤去了昌平的一家养老院,如认为陈某杰、陈某旭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杨某应举证证明。
关于涉案房屋继承事宜,陈某杰、陈某旭认为涉案房屋每平方米10万元,要求获得房屋折价款。杨某要求获得房屋所有权,但表示没有支付房屋折价款的能力。
裁判结果
被告杨某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中属于陈某贤的1/2份额由原告陈某杰、原告陈某旭、被告杨某共同继承,其中原告陈某杰、原告陈某旭各继承3/10,被告杨某继承2/5,继承后,原告陈某杰、原告陈某旭各占该房屋3/20份额,被告杨某占该房屋7/10份额;
房产律师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本案中,涉案房屋系陈某贤与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陈某贤与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各占1/2份额。陈某贤死亡后,属于陈某贤的份额转化为遗产。杨某提出的涉案房屋是其单位的福利分房,非法院职工无分房资格,购买时陈某贤已经退休,购房款是其以个人财产支付,因此涉案房屋是杨某个人财产的意见,涉案房屋是杨某单位的福利分房,这并不影响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杨某亦没有举证证明涉案房屋系以其个人财产支付,法院对杨某关于涉案房屋是杨某个人财产的意见不予采纳。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当事人均未举证陈某贤留有有效遗嘱,本案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中,陈某贤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陈某杰、陈某旭、杨某。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陈某贤与杨某结婚后,二人一直共同生活,陈某杰、陈某旭未与陈某贤共同生活,结合当事人陈述,法院认为杨某对陈某贤尽了较多扶养义务,法院分配遗产时对其酌情予以多分。
关于涉案房屋的继承方式,陈某杰、陈某旭主张取得房屋折价款,但杨某明确表示没有履行房屋折价款的能力,法院依法对涉案房屋按份额进行继承。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关于陈某杰、陈某旭主张的涉案房屋使用费,其可另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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