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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律师——子女间就父亲承租公房签署分配协议后部分人反悔了怎么办

发布日期:2024-07-22 责任编辑:创始人 阅读:0
导读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协助三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北京市朝阳区A号房屋40%的所有权变更至秦某霖名下,20%的所有权变更至秦某涛、秦某坤、秦某霖名下。

事实和理由:北京市朝阳区A室原为公租房,承租人为秦某鹏。秦某鹏生前育有四子:秦某涛、秦某贵、秦某坤、秦某霖。被告系秦某贵之子,秦某贵于20182月去世。秦某鹏于2015123日去世,秦某鹏的妻子于2015118日去世。

秦某鹏去世后,三原告与被告就该房屋于201736日达成一致协议:决定变更新的承租人为被告,并由被告和秦某霖俩人共同承租该房。房改之后,变更产权人为被告,该房屋所有权的40%归秦某霖所有,房屋20%所有权归秦某霖、秦某坤、秦某涛共同所有。三原告与被告至今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三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房屋为被告单独所有,协议中约定比例为房屋出卖后房款比例并非房屋按份共有。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位于北京市朝阳区A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原为秦某鹏承租的公房。2015123日,秦某鹏去世。秦某鹏共有四个子女,分别为秦某涛、秦某贵(被告之父,20181月去世)、秦某坤、秦某霖。

2015127日,被告与秦某霖就涉案房屋签订了《房屋费用承担协议书》,约定:自原承租人秦某鹏去世后,使用此房屋产生的费用如房费、水费、电费、燃气费、取暖费、网费等一切费用,均由秦某霖和秦某辉俩人共同承担,由秦某霖代为缴付费用,具体每项费用各自承担多少可自行协商,本协议不做详细说明,但是不可以一人全部承担,必须由秦某霖和秦某辉共同承担。

201736日,三原告、被告、秦某贵等人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内容如下:A号住房因原承租人秦某鹏去世,决定变更新的承租人为秦某辉,并由秦某辉和秦某霖俩人共同承租此住房。房改房之后,变更产权人为秦某辉,此房必须出售。出售房款按秦某鹏生前遗愿,秦某辉分得40%,秦某霖分得40%,剩下20%由秦某霖、秦某坤、秦某涛三人共同拥有。同日,被告作为借款人、秦某霖作为贷款人签署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如下:借款人秦某辉,向贷款人秦某霖借款拾壹万元整用于支付A号房改房过户费,经与贷款人商议,还款方式为将上述房屋出售后的钱款,必须首先从全款中拿出拾壹万元整归还于贷款人,特立此据为凭。原告和秦某霖均签字并按捺确认。

20176月,涉案房屋变更由被告承租,由秦某霖出资108291.31元于2017623日购买至被告名下,并于2018116日颁发了产权证。被告将该产权证交给秦某霖。201913日,被告补办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

目前,秦某霖及其配偶颜某静、儿子秦某鹏均居住于涉案房屋内。经询,被告表示不确定房屋的出售时间。

 

裁判结果

一、被告秦某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秦某霖办理房屋的所有权过户手续,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A号房屋百分之四十份额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原告秦某霖名下;

二、被告秦某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秦某涛、秦某坤、秦某霖办理房屋的所有权过户手续,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A号房屋百分之二十份额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原告秦某涛、秦某坤、秦某霖名下,原告秦某涛、秦某坤、秦某霖对该百分之二十份额共同共有。

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A号房屋百分之四十份额的所有权仍登记于被告秦某辉名下。

 

房产律师点评

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登记人(出名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予支持。被告虽登记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但根据三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签订的系列协议,涉案房屋由被告承租并在购买后登记于被告名下系为了不违反公有住房的相关规定,应属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各方还约定被告应出售涉案房屋后按份额将相关款项给付三原告,上述约定系基于三原告和被告均享有对涉案房屋所有权而作出。

《协议书》中虽约定分割涉案房屋的出售款,但前提为房屋必须出售后的房款处理,本质仍是基于对房屋所有权的处分所做出的约定。本案审理中,被告表示不确定房屋的出售时间,如被告怠于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则三原告的相关权益无法实现,亦无其他救济途径。故三原告的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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