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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案例:老人遗产房屋分配时部分继承人主张其在购买时有贡献,要求多继承引发的纠纷

发布日期:2024-07-22 责任编辑:创始人 阅读:0
导读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陈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陈某贤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某号房产,由原告享有1/2份额;2、请求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陈某贤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某号房产(以下简称某房产)分配问题。1985年之前,陈某贤(原告父亲)、周某娟(陈某贤妻子、原告母亲)与母亲(陈某贤母亲、原告奶奶)一起居住在西城区某胡同某号中。

1985年,陈某贤就职于某公司筹建处(现为:某有限公司)期间,该公司有拆迁政策以旧房换新房。陈某贤有一个三居室楼房的置换机会,但是需要三间平房进行置换。可是陈某贤自住的西城区某胡同某号只有平房两间,还需要一间平房才可以符合置换三居室楼房的条件。

陈某贤为了其母亲的生活便利,希望可以置换到三居室房产中居住,楼房具有独立的卫生间,生活也更加得便捷。于是,陈某贤恳求本住在某号(一间平房)的原告以旧房换新房,置换到某房产和陈某贤、周某娟及其母亲一起居住。原告考虑到奶奶的身体状况,并在其父陈某贤再三恳求下,于是同意了房屋置换的提议。将自己居住的某号平房一间和陈某贤位于西城区某胡同某号的平房两间一起置换来了三居室的某房产。

198536日,原告及其爱人与陈某贤、周某娟及母亲一起入住到某房产中。对此,2012821日,原告父亲陈某贤作出《关于我的住房产权情况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在该《说明》中陈某贤明确表述:“1985年西城区某公司拆迁我用西城区某胡同某号平房贰间,大儿子陈某文用海淀区某号平房壹间换的某号叁居室壹套。因此我应有该房三分之二的产权,陈某文应有三分之一的产权。2002年房改时我们购买的此房,当时由四个子女掏的钱每人壹万元,产权证写的我的名字陈某贤,但是产权应该只有我的三分之二,陈某文的三分之一。因此在我去世后他们继承时,只能继承这三分之二,另三分之一归陈某文个人所有。

20084月,被继承人陈某贤爱人周某娟去世,未留遗嘱,某房产未做分割。202312日,陈某贤去世,在原被告处理陈某贤后事之际,照顾陈某贤生活起居的保姆敬女士,拿出了陈某贤生前2018312日所立《遗嘱》,这时原、被告才知道该《遗嘱》的存在。《遗嘱》写明:我陈某贤现在立下遗嘱:我决定把我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某号三居屋产权房证我的4个子女平均分配,每人各分得4分之一……”

原告被告多次协商无果。被继承人陈某贤有四个子女,分别是长女陈某芝、次女陈某娜、长子陈某文、次子陈某坤。现陈某娜去世。原告与三被告多次沟通处理某房产事宜,因为《说明》及《遗嘱》有存在表述冲突的部分,所以为了避免家庭矛盾升级,原告寻求司法途径来公平公正处理。

三、被继承人陈某贤无权对属于原告的房产份额作出处分。陈某贤设立的上述《遗嘱》,将某房产完全视为自己所有,与事实情况不符。陈某贤对于属于原告三分之一的房产份额作出无权处分,该《遗嘱》的这一部分无效,处分其本人应有的三分之二房产份额的这一部分有效。综上,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陈某芝、陈某坤、秦某杰、秦某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是老人的财产,没有原告的份额。涉案房屋原为陈某贤单位分配的公房,承租人是陈某贤,2000年进行的房改,房改时用了陈某贤和周某娟的工龄,2002年拿到房产证,登记在陈某贤名下,拿到房产证之后,涉案房屋的产权没有变更过,也没有抵押等情况。

 

法院查明

陈某贤和周某娟系夫妻关系,二人系初婚,共育有陈某文、陈某坤、陈某芝、陈某娜四个子女。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陈某贤和周某娟无养子女、继子女。

周某娟于200844日死亡,周某娟死亡后陈某贤未再婚,陈某贤于202312日死亡。

陈某娜与秦某峰系夫妻关系,二人系初婚,生育秦某杰一个子女,后陈某娜因死亡注销户口。

198031日,陈某文承租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号的北房一间,并办理了房屋租赁契约。

198536日,陈某文取得了涉案房屋的准住证,该准住证载明:新址为涉案房屋,原址为某号,人口一人,间数一间,备注某换证。

2001年土地管理局(甲方)和陈某贤(乙方)签订了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载明:甲方将座落在西城区某号楼房一套,出售给乙方。后北京市西城区某号房屋登记至陈某贤名下。

20008月,陈某贤、陈某文、陈某芝、陈某坤、陈某娜签订了《关于房屋产权协议书》载明:北京市西城区某号三居室楼房一套,以陈某贤的名字于20008月从西城区房管局购买了房屋产权,价格总计肆万元。四个子女:陈某芝、陈某文、陈某坤、陈某娜每人拿出壹万元购买,经共同协商取得如下协议:该房在老人陈某贤和其老伴周某娟生前有居住权,任何子女不得干涉。只要二位老人有一人健在,就有权居住,任何人不得提出异议。如二位老人都离开人世,该房房屋产权由四个子女共有,每人拥有四分之一房权。该房到时如何处理,如卖出或谁居住,由四个人平等协商解决。本协议一式五份,老人及四个子女各只一份。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关于我的住房产权情况的说明》一份,载明:1985年西城区某公司拆迁我用西城区某胡同某号平房贰间,大儿子陈某文用海淀区某号平房壹间换的某号叁居室壹套。因此我应有该房三分之二的产权,陈某文应有三分之一的产权。2002年房改时我们购买的此房,当时由四个子女掏的钱每人壹万元,产权证写的我的名字陈某贤,但是产权应该只有我的三分之二,陈某文的三分之一。因此在我去世后他们继承时,只能继承这三分之二,另三分之一归陈某文个人所有。该材料尾部签有陈某贤三个字,时间为2012821日。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某文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本案中原告以涉案房屋系由三间平房置换而来,因原告系其中一间平房的公房承租人,故要求确认对涉案房屋享有部分所有权。然而调换承租公房并不会导致房屋所有权的变化,导致涉案房屋所有权变化的原因是陈某贤参加房改购买涉案房屋的行为,在房改购房时使用了陈某贤和周某娟的工龄,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确认对涉案房屋享有一半的所有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着实难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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