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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老人名下房屋,部分子女主张存在口头借名买房,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可

发布日期:2024-07-09 责任编辑:创始人 阅读:0
导读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陈先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某杰、赵女士、陈某涛、陈某辉、陈某霞、陈某旭协助我办理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本案的诉讼费由陈某杰、赵女士、陈某涛、陈某辉、陈某霞、陈某旭负担。

事实和理由:陈某贤与高某共生有五子一女,即陈某涛、陈某辉、陈某贵、陈先生、陈某霞、陈某旭。陈某贵与赵女士系夫妻,生有一子陈某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登记在陈某贤名下,但该房屋是由我借陈某贤的名义全款出资购买,且一直由我居住至今。现陈某贤、高某、陈某贵均已去世。现我认为,涉案房屋应归我所有,故我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陈某杰、赵女士辩称,陈先生起诉的案由是合同纠纷,但我们与陈先生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存在对应的合同义务,故陈先生的起诉没有依据。而且借名买房的理由没有达到高度可能性,法院应该驳回。综上,我们不同意陈先生的诉讼请求。

陈某涛辩称,我同意陈先生的诉讼请求。

陈某辉辩称,我同意陈先生的诉讼请求。

陈某霞辩称,我同意陈先生的诉讼请求。

陈某旭辩称,我同意陈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陈某贤与高某生有五子一女,即陈某涛、陈某旭、陈某辉、陈某贵、陈先生、陈某霞。陈某贤于2004年去世,高某于2016年去世;陈某贵于20101219日去世,陈某贵与赵女士生有一子陈某杰。

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原系单位分配给陈某贤的公房。

陈先生主张,19959月,其与陈某贤达成口头协议,其以陈某贤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后陈某贤与单位签订买卖协议,涉案房屋现登记在陈某贤名下。涉案房屋由其夫妇出资购买,购房款一部分是其借款,一部分是其家庭存款。涉案房屋分配下来后一直由其一家居住使用,房屋没有装修过;自2004年开始,如轮到其照顾高某时,高某也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另外,涉案房屋的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购房款发票均由其一直持有。

陈先生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房屋买卖契约。该契约显示:某单位于1999年与陈某贤签订房屋买卖契约,陈某贤购买涉案房屋,购房款及其他费用共计3878572元。陈某杰、赵女士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陈某涛、陈某辉、陈某霞、陈某旭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陈先生提供收据。上述收据显示陈某贤交纳购房款的情况,其中部分票据显示交款人为陈先生或其爱人周某芳。

陈某杰、赵女士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陈某涛、陈某辉、陈某霞、陈某旭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陈先生提供证人秦先生的证言。该证人证明:其是陈先生爱人的同事;199512月,陈先生的爱人从其处借款7000元,用于购房,后于1997年左右偿还了借款。陈某杰、赵女士不认可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陈某涛、陈某辉、陈某霞、陈某旭认可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陈某杰、赵女士主张,不存在陈先生借名买房的口头协议。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由陈某贤、高某夫妇出资。房屋分配后,一直由陈先生一家居住使用,房屋没有装修过;自2004年开始,如轮到陈先生照顾高某时,高某也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另外,其不清楚谁持有涉案房屋的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购房款发票。

陈某涛主张,其后来听说存在借名买房的口头协议。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由陈先生出资。房屋分配后,一直由陈先生一家居住使用,房屋没有装修过;自2004年开始,如轮到陈先生照顾高某时,高某也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另外,涉案房屋的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购房款发票一直由陈先生持有。

陈某辉主张,其后来听说存在借名买房的口头协议。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由陈先生出资。房屋分配后,一直由陈先生一家居住使用,房屋没有装修过;自2004年开始,如轮到陈先生照顾高某时,高某也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另外,涉案房屋的的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购房款发票一直由陈先生持有。

陈某霞主张,其听说陈某贤与陈先生达成借名买房的口头协议。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由陈先生出资。房屋分配后,一直由陈先生一家居住使用,房屋没有装修过;自2004年开始,如轮到陈先生照顾高某时,高某也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另外,涉案房屋的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购房款发票一直由陈先生持有。

陈某旭主张,陈某贤跟其说过,其建议让陈某霞买房,但是陈某贤说让陈先生买房。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由陈先生出资。房屋分配后,一直由陈先生一家居住使用,房屋没有装修过;自2004年开始,如轮到陈先生照顾高某时,高某也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另外,涉案房屋的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购房款发票一直由陈先生持有。

 

裁判结果

驳回陈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陈先生主张其与陈某贤就借名买房达成口头协议,陈先生理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现陈先生提供了房屋买卖契约、交款收据、记账单、证人证言,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陈某贤就借名买房已经达成口头协议,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同时,上述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陈先生基于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支付的全部的购房款等费用;

另外,陈先生就其一直持有涉案房屋的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购房款发票的主张,也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鉴于此,陈先生一直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的情况,也不足以判定陈先生与陈某贤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的建立。综上,在陈先生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陈某贤已经建立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并已实际支付了购房款等费用的情况下,陈先生要求陈某杰、赵女士、陈某涛、陈某辉、陈某霞、陈某旭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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