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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亲属间签署附带条件的分家协议,因条件没达成法院判决协议不生效

发布日期:2024-07-09 责任编辑:创始人 阅读:0
导读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分割位于北京市朝阳区H号院(以下简称H号院)拆除腾退后安置房屋中的一套两居室归原告所有;2、要求H号院中北房三间对应的房屋腾退补偿款328431.33元归原告所有。

事实和理由:周某鹏与李某系夫妻,二人育有子女四人,即周某涛、周某芳、周某霞、周某旭。H号院北房两间曾分给周某涛所有。2017H号院拆除腾退,原告依法享有相应拆迁利益。李某于2017927日死亡注销户口。李某享有H号院的相应财产利益,其对应的财产利益已转化为拆迁安置补偿利益,原告有权继承。

 

被告辩称

八被告辩称,一、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H号院拆除腾退补偿所得定向安置房屋均系对特定被安置人员给与的补偿,原告并非该主体,无权获得安置房屋的补偿利益。当事人之间对拆迁安置房屋进行分配的协议,尚不具备裁判条件,故法院不应予以处理。

二、不同意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H号院内北房三间虽然经周某鹏夫妇和子女签字确认归周某涛、周某芳、周某霞每人一间,但在双方所签《家庭房屋分割协议中》,还约定子女对老人的赡养义务,若未尽赡养义务,则按放弃继承权处理。原告对老人未尽赡养义务。母亲李某生病至去世,原告从未照顾过母亲。

原告及家人自1985年就离开H号院,对父母从未过问,直到2017年拆迁前,原告才因拆迁问题诉至法院,……所以,原告并未对H号院内房屋进行确权,无权提出分家析产之诉。

 

法院查明

周某鹏与李某系夫妻,二人育有子女四人,即周某涛、周某芳、周某霞、周某旭,李某于2013918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周某旭与张某芝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女周某涵。周某霞与陈某贵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子陈某昊。

H号院未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31210日北京市朝阳区M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载明H号院房屋产权归周某鹏所有。2017928日,根据《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草案)》,北京市朝阳区某拆迁办(腾退人)与周某鹏(被腾退人)签订了《腾退补偿协议书》,约定对H号院实施拆除腾退补偿,在册户籍26人,认定户口5户,认定人口7人,分别是周某鹏、周某旭、张某芝、周某涵、周某霞、陈某贵、陈某昊,认定腾退补偿款共计3771489元,……认定人均建筑面积不足50平方米给与的补助费388740元。

基于本次腾退,给与总标准安置面积450平方米,其中周某鹏外孙陈某昊由于户口未迁入,但长期在此居住,认定为现有实际人口,且由于陈某昊年满18周岁未婚,属于大龄未婚青年,单独再多给与50平方米安置面积;周某涵已年满18周岁未婚,属于大龄未婚青年,单独再多给与50平方米安置面积。

H号院已拆除,腾退补偿款已发放至周某鹏账户。周某鹏在收到腾退补偿款后已向原告转账4万元。

案件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一份200999日由周某鹏、李某、周某芳、周某涛、周某霞、周某旭共同签订的《家庭房屋分割协议》,约定如下内容:周某鹏、李某房产位于H号,一共分为两个院,以厢房宅基地为准,分为南北两个院。北房三间为周某涛、周某芳、周某霞各一间。其中拆迁后保证周某涛两居室一套为前提下,方可同意此协议。

以厢房宅基地以南为周某旭所有。其中父母由周某旭赡养,同时四个子女都有赡养义务。在此期间未尽赡养义务的按放弃继承权处理,由父母重新分配。针对该份《家庭房屋分割协议》如何看待,双方存在争议。

其中,原告认为,因各方已经签订《家庭房屋分割协议》,确认原告分的H号院北房一间,并可在该院拆迁后获得一套两居室安置住房,故而提出本诉。八被告均认为1、原告并未尽到对周某鹏、李某的赡养义务,故无权继承房屋。2、认为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安置房屋分割事宜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3、因该协议分割的H号院内北房三间方案是基于原告获得一套两居室定向安置房屋为前提的,但原告并未获得安置资格,无权基于家庭协议获得安置房屋,所以,当事人就H号院内北房三间的分割方案条件并未成就。

关于H号院内房屋的形成情况,原告提交一份2009710日《村民建房基本情况登记表》,显示包括原告在内的家庭人口8人共同作为家庭成员身份向村委会报备申请在北房南侧建造东厢房三间、西厢房三间用于居住使用。原告认为自己也出资参与建房,八被告均认为该次建房均由周某旭出资完成。针对出资建房事宜,原告未举证。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某涛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民事案由是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反映了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是人民法院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分家析产纠纷是对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处理,该案由的确立应以家庭共同财产的客观存在为前提,继而析出相应主体的财产份额。分家析产纠纷处理的标的财产是一种共有状态的物权,该共有状态可以通过家庭协议的形式分割,也可以通过司法裁判的形式分割。

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标的财产为H号院内房产及该院腾退补偿后所得腾退补偿款和安置房屋,上述财产属性是否具备家庭共同财产的特质以及原告是否享有分割相应财产的权利基础是裁判的关键。

一、从财产的原始样态看,H号院在尚未拆除时,周某鹏夫妇和子女达成了一份《家庭房屋分割协议》,该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周某鹏夫妇及子女就H号院内房产分割事宜达成的一致意见。但关于该份协议书的效力认定问题,从协议书的行文逻辑分析,在该份协议书中已写明拆迁后保证周某涛两居室一套为前提的情况下,方可同意此协议。此表述应视为周某鹏夫妇和子女在分割H号院北院内北房三间时,是以今后保证周某涛获得一套两居室为前提的,若未能达到该条件,应视为周某鹏夫妇及子女就H号院北院内北房三间的分割方案未生效。

至于拆迁后保证周某涛获得两居室一套是否应作为周某鹏夫妇及其他子女的合同义务还是将来可得实现的安置条件,未见各方明确约定,法院无法作此认定。所以,法院认为,周某鹏夫妇及子女签订的该份《家庭房屋分割协议》成立但未生效。

二、从H号院腾退后转化所得安置利益看,H号院内房屋及宅基地相关权利均已转化为货币补偿和定向安置房屋补偿,其中货币补偿的认定标准考虑了H号院内房产和宅基地的利益转化,考虑了院内认定人口利益的转化;定向安置房屋的补偿认定标准则以认定人口7人为准核定,从腾退补偿安置利益的构成看,未见以原告名下财产权利转化所得的情形,所以,原告以分家析产纠纷主张安置补偿利益,并不符合标的财产的共有权属性。

所以,从请求权基础的构成看,原告选择以《家庭房屋分割协议》为事实基础请求法院确认H号院内共有财产分割事实的确立以及基于分割共有物而可得实现的转化拆迁利益,缺乏请求权基础,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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