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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产律师——老人生前代书遗嘱,因部分继承人不认可,我方起诉继承

发布日期:2024-07-09 责任编辑:创始人 阅读:0
导读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周女士诉称,周某湖、赵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有三个子女:周某文、周女士、周某贵。原告母亲赵某1990年去世,母亲去世后,父亲未再婚。2004年周某湖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系周某湖个人遗产。周某湖201343日去世,姐姐周某文于20093月去世,生前育有一独生子刘先生。弟弟周某贵于2012329日去世,生前未婚。

周某湖生前由周女士赡养,周某湖于2013年代书遗嘱,遗嘱指明遗产由周女士一人继承。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登记在周某湖名下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由原告周女士继承;本案的诉讼费由取得房屋所有权者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先生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刘先生不认为诉争房屋系周某湖个人遗产,系周某湖夫妻承租公房的回迁房。在赵某去世时并未进行遗产分割,购房款中可能存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部分,同时在购房时使用了赵某的工龄,因此诉争房屋不是周某湖的个人财产,而是夫妻共同财产,即使周某湖有遗嘱,也不能加以处分。

此外,刘先生认为所立遗嘱存有瑕疵,立遗嘱时,周某湖病重住院,并未出院,不可能外出委托律师,是周女士委托的律师,周女士作为继承人,与遗嘱内容有利害关系,委托律师是不符合规定的。遗嘱系打印件,医院无打印条件,因此打印非在医院完成,也不能完全确定由代书人完成。代书遗嘱虽有两个人完成,可是当时所录制的视频显示是王×一人在进行律师见证。王×律师事先打印好了遗嘱,并由见证人提×,现场由老人签字,这可能让被继承人在违背意愿之下签字。

此外,刘先生认为遗嘱上三个日期是同一人所签,录像显示,被继承人并没有写日期。王×律师与周女士存在利害关系,内容存在表述不准情况,遗嘱上的周女士的身份证号是错的。20153月,周女士曾给刘先生一份遗嘱,系周女士所提交遗嘱的修改前版本,周女士所提交遗嘱形式上进行了改动,加上了手印。周某湖所立遗嘱不符合常理。

 

法院查明

周某湖、赵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三人即周某文、周女士、周某贵。赵某1990716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周某文于2009年去世,生前育有一子刘先生。周某湖201343日去世。周某贵于2012年去世,周某贵生前未婚,双方均认可周某贵生前未生育子女。

20011123日周某湖就北京市东城区A号房屋拆迁问题与北京市某单位签订《安置合同》。200377日,周某湖就北京市东城区A号房屋拆迁问题与北京市某单位签订《就地安置补充协议书》,确定周某湖购买的回迁安置房屋,后周某湖取得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所有权。

医院于201047日为周某湖出具诊断证明书,内容为意识清楚、思维智力等均正常2013319日,周某湖立有遗嘱,该遗嘱系打印件,主要内容为为防止遗产继承纠纷,特请王×、刘先生作为见证人,并委托北京W律师代书遗嘱如下:……本人现有主要财产如下:1、座落于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给周女士本人,身份证号×××与其它人无关。……立遗嘱地点:北京某医院该遗嘱立遗嘱人处周某湖签名按手印,王×作为代书人签名按手印,刘先生在见证人处×。周某湖订立遗嘱过程中进行了录像,北京W律师事务所亦对周某湖所立该遗嘱出具《律师遗嘱见证书》。

 

裁判结果

登记在被继承人周某湖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由原告周女士继承并所有。

 

房产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公民死亡后继承已经开始。

虽周某湖与赵某系夫妻关系,但周某湖签订《安置合同》时距赵某去世已经十一年,刘先生主张购房款中可能存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部分,但未就其主张予以举证,故就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刘先生主张购买本案诉争房屋时使用了赵某的工龄,故诉争房屋属于周某湖与赵某之夫妻共同财产,因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登记在周某湖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其性质为周某湖之个人财产,周某湖生前有权订立遗嘱予以处分,在周某湖去世后该房屋系周某湖个人之遗产。就周某湖所立之遗嘱,结合周某湖订立遗嘱时的录像及订立遗嘱时的相关情况,应认定该遗嘱内容系周某湖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符合继承法对代书遗嘱所作规定,该遗嘱合法有效。

刘先生主张遗嘱中周女士的身份证号码错误,依据法院查明的事实,遗嘱上提及的周女士与本案原告系同一人。故周女士有权依据该遗嘱取得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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