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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旭诉称:周某贤与宋某于1955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系周某贤与宋某于1973年收养之女。1992年被告与宋某共同购买了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2011年宋某立下代书遗嘱,将其“所有财产留给女儿周某旭继承”。2012年3月15日宋某因病去世。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享有诉争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本案诉讼费依法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贤辩称:原告所述亲属关系、宋某死亡时间和房屋情况属实。原告提交的遗嘱真实性不认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周某贤与宋某为夫妻关系,周某旭为二人养女。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一号楼房一套登记在周某贤名下。周某旭提交“遗嘱”一份,内容为:宋某,为防止突发疾病死亡和遗产继承纠纷,特立本遗嘱。现特请:陈×、王×、高某、刘×3、宋某1、宋某2、刘×4作为见证人。本人自愿将我所有财产遗留女儿周某旭继承。……代书人:宋某22011年08月01日。见证人:陈×、王×、高某、刘×3、宋某1、宋某2、刘×42011年08月01日。遗嘱见证人王×、高某、刘×3、宋某2出庭证实了代书遗嘱的真实性及原告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但证人对立遗嘱人签字是否为本人签字表述不一。
裁判结果
登记在周某贤名下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一号房屋一套变更归周某贤与周某旭共有,其中周某贤占十分之六的共有份额,周某旭占十分之四的共有份额;
房产律师点评
登记在周某贤名下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一号楼房一套为周某贤、宋某夫妻共同财产,宋某占该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宋某去世后,其所占房屋共有份额为其遗产。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原告提交的“遗嘱”,由于见证人对于立遗嘱人宋某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签字表述不一,原告没有其它证据证实代书遗嘱中立遗嘱人签字为宋某本人签字,其提交的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遗嘱继承,法院不予支持。
宋某所占诉争房屋的产权份额,法院依照法定继承依法处理;鉴于证人证实原告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分割遗产时原告可以适当多分,具体份额法院予以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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